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

邹自检与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民初2256号之一
原告:邹自检,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中州路,组织机构代码73898727-8。
法定代表人:刘晓武。
被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邹自检与被告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20年3月26日,原告邹自检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邹自检撤回对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3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322元,由邹自检负担。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
书记员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