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单元13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晖,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开发区禾兴大道36号地下铺面。
法定代表人:徐灿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灵,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湘潭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滨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没有查清刘健飞的真正身份。《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刘健飞是滨江公司的员工。2、一审没有查清刘健飞是滨江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刘健飞与湘潭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案涉工程的后续及协调工作的。3、一审没有查清湘潭公司通过对刘健飞进行催收处理后,滨江公司已经支付了的一部分工程款。4、湘潭公司没有放弃案涉款项,湘潭公司向滨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健飞进行催收。5、滨江公司多次向法庭虚假陈述湘潭公司放弃债权及陈健飞不是其员工。6、湘潭公司与滨江公司之间只有案涉工程来往,没有其他任何往来。一审判决中论述不排除属于其他款项是胡乱臆测。二、滨江公司拖欠案涉两笔工程款是铁定的事实。湘潭公司从未放弃本案的债权。湘潭公司不断地与滨江公司沟通,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且通过对项目负责人进行催收,收到了部分的工程款,更是有对未收工程款进行催收。三、案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湘潭公司向刘健飞发送的微信信息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刘健飞是滨江公司的员工兼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湘潭公司通过向其催收工程款合情合理。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等文件就是通过刘健飞签订的,并且之前的款项也是通过刘健飞催收而收到的,即使刘健飞只是一般员工,但之前的行为已经使湘潭公司认为刘健飞是代表滨江公司的,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湘潭公司向刘健飞催收工程款是经滨江公司认可且知情的。因此,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分别从2016年10月21日和2018年8月22日起算是错误的。
滨江公司辩称:一、欧建强向刘健飞询问付款情况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一)从湘潭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等材料可以反映,滨江公司的联系人和代表是罗振志,而非刘健飞。(二)从聊天内容来看,欧建强请求帮忙询问款项,刘健飞向财务了解情况后告知欧建强,说明其只是帮欧建强打听付款情况,而非代表滨江公司作出付款承诺或接收欧建强的付款要求。滨江公司的固定付款流程是审批后付款,也就是说湘潭公司首先需向滨江公司提交请款报告或书面申请材料,而不可能仅仅通过微信询问,且滨江公司对其聊天情况也完全不知情。(三)案涉两笔欠款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21日和2018年8月22日,时间相差两年,难以确认欧建强在2019年聊天中所说的“年前两笔款”是对应这两笔款项。二、案涉其中一笔款项7万元的付款期限是2016年10月21日,但湘潭公司在2017年之后收取了滨江公司多笔工程款的情况下,却从未针对该笔款项提出付款要求,不符合常理,印证了滨江公司所述双方已经确认不再支付该笔款项。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湘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江公司支付12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万元从2018年9月1日按照每日的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湘潭公司;2.本案的受理费由滨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湘潭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另查明,湘潭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工程设计活动,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滨江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自来水厂投资建设,供水工程设计、安装、维修。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包括架空线部分配电工程、水电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两部分。其中,架空线配电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验收合格,工程总价10万元,滨江公司已付3万元,未付7万元;水电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0万元,滨江公司已付85万元,尚有5万元作为质保金。
根据湘潭公司提供的汇款明细查询显示,滨江公司从2017年9月20日至12月22日,先后四次共向欧建强名下账户转账51万元,分别为:9月20日转账20万元,10月23日转账10万元,11月22日转账10万元,12月22日转账22万元。
湘潭公司为反驳滨江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提供欧建强(微信号:×××36)与刘健飞(微信号:×××ng)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湘潭公司签约代表欧建强通过微信与滨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事项的员工刘健飞进行联系,一直有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催收。根据湘潭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8月29日,欧建强向刘健飞发出“刘总,今个月10万元的进度款一事,请帮忙跟进一下。谢谢!”,刘健飞回复“好的”。2017年8月30日,欧建强发出“刘总,帮忙问一下,今明两天钱可以划出吗”,刘健飞回复“财务说要等徐总审批后才能付”,“要是审批完,财务会第一时间通知你”。2017年9月4日,欧建强发出“刘总,笔款徐总审批完了吗?已经比计划中的晚了10天了,请帮忙再跟一下,多谢!”,刘健飞回复“已问财务,还未审批”。2017年9月18日,欧建强发出“刘总,工程款仲未到呀,请帮忙再跟进一下,好吗?”。2017年9月19日,刘健飞回复“工程款明天上午前付”“尽量两个月”。2017年9月20日,欧建强发出“刘总,八月、九月工程款已收到,多谢你帮忙”。之后,双方虽然有多次微信联系,但没有涉及工程款的事宜。2019年1月9日,欧建强发出“刘总,你好!有空请帮忙协调处理一下剩下的两笔款,多谢!”刘健飞回复“财务说要等徐总回来才能处理”。2019年1月16日,欧建强发出“徐总回来请你帮我跟一下款项的事情”,刘健飞回复“好的”。2019年1月29日,欧建强发出“如果徐总回来请你帮我跟一下款项的事情”,刘健飞通过表情图像表示同意。2019年3月20日、4月2日、4月11日、7月5日欧建强分别向刘健飞发出要求帮忙跟进款项的文字内容,刘健飞只回复表情图像或不作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湘潭公司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湘潭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的《清新滨江水厂取水泵站水电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清新滨江水厂取水泵站水电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清新滨江水厂取水泵站架空线部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湘潭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滨江公司没有按约定向湘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损害了湘潭公司的合法权益。
湘潭公司为证明滨江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12万元,提供了上述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单、汇款明细查询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滨江公司在诉讼中亦予承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滨江公司认为经过口头协商,湘潭公司放弃案涉款项12万元的催收,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本案中,双方约定架空线部分配电工程最后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七天内,水电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滨江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分别从2016年10月21日、2018年8月22日起算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诉讼时效期间内,湘潭公司理应积极行使权利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湘潭公司通过微信平台与刘健飞联系,不属于向滨江公司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理由如下:第一,湘潭公司在2017年8月至9月的聊天记录中,要求刘健飞跟进处理的款项均明确为进度款、工程款,但2019年1月后的聊天记录中,所要求刘健飞协调处理的两笔款项均没有具体性质,不排除属于案涉款项之外的其他款项。第二,刘健飞并非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回复中已经提及“财务说要等徐总审批后才能付”“财务说要等徐总回来才能处理”等内容,即已经明确告知其没有获得授权处理湘潭公司所要求跟进或协调的款项。第三,微信信息属于数据电文,案涉债务的当事人为滨江公司,湘潭公司向刘健飞发送的微信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可以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故此,湘潭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湘潭公司直至2022年1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滨江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湘潭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湘潭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湘潭公司向案外人刘健飞催收工程款的行为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涉两笔债务到期后,湘潭公司自2017年起至2019年期间一直通过案外人刘健飞进行催收,该节事实根据湘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之所以提出异议,是认为刘健飞并非其公司员工,湘潭公司向刘健飞催收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向滨江公司催款,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并不旨在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滨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否认刘健飞的员工身份,但湘潭公司提交了《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刘健飞是滨江公司员工,滨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滨江公司辩称刘健飞虽然在滨江公司参保,但实际上是滨江公司的股东广东冠亨(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鉴于滨江公司对其该节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对刘健飞是滨江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定。建立在刘健飞员工身份的基础上,微信记录显示刘健飞长期与湘潭公司负责人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通电申请等材料也是由刘健飞向湘潭公司发送,湘潭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刘健飞有权代表滨江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事宜,故湘潭公司向刘健飞催收案涉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滨江公司催收,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此外,滨江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湘潭公司放弃案涉款项的口头协议,但其对该节抗辩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节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两笔款项的支付期限,湘潭公司主张利息分别从2016年10月22日、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湘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
二、限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12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清偿之日止;剩余50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350元,由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700元,由清远市清新区滨江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其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燕
审 判 员  肖惠文
审 判 员  欧学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 骁
书 记 员  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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