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始兴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2民初179号 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1301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太平镇兴平后街8栋B2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始兴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5000元人民币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38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始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以8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含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签订《雅和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被告开发的雅和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第10条对合同价格与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178万元,为一次性包干。2018年12月18日,原、被签订《一户一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因增加工程,材料提价和被盗原因等,除去双方认定补价15万元外,再补1.5万元,即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94.5万元。经原、被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额为147万元,尚有47.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车位抵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始兴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雅和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公路局东、永安××道以南的雅和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含税总价款178万元。合同第十一条付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生效后,主体设备进场施工后付本合同价款的40%即人民币712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并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手续完备且送电后的一周内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979000元。余款5%质保金即89000元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户一表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尽快完善雅和苑供电安装验收工作,就首尾工程双方代表经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增加工程、材料提供、被盗等原因,除原来双方认定补价15万元外,再补1.5万元,即乙方的总工程价为:178万元+15万元+1.5万元=194.5万元。双方就此事不能以任何借口提出任何补偿等问题。二、甲方已付147万元(以双方财会人员对账为最终确定数),甲方拿雅和苑地下车库3个车位顶债,每个车位13万元,即顶39万元仍欠工程款85万元,签订此补充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付6万元,余2.5万元春节前付清。三、顶车位39万元,乙方是不要车位的,甲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收回车位,双方最终结算后,扣除税费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四、乙方保证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成所有工程量,并验收合格移交供电部门。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始兴县供电局三方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主要内容是确认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同日,三方签署《接电确认书》,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报装容量1890kVA,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实际支付147万元,剩余47.5万元未支付,明确利息是以38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计算利息损失;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以8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支付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原告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交付车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雅和苑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户一表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接电确认书》确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已办完,且加盖原、被告及案外人广东电网有限责**关始兴县供电局的印章,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一户一表补充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一户一表配电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94.5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47.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一户一表补充协议》是在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原告主张以38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双方约定质保金89000元是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涉案工程是在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以89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始兴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75000元给原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以38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25元,由被告始兴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