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一单元130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9234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宏海公路841号D幢10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775250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群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鄂1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一审法院除在开庭前通过手机短信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之外,起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均未向上诉人送达。导致上诉人仓促应诉,在庭审时没有办法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进行有效抗辩,也无法对自己所提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严重损害上诉人依法应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实质性地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一审法院在庭前未依法给予上诉人应诉准备的时间,致使上诉人所委派员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核实而盲目承认;而对自己用以抗辩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即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作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非但没有给予上诉人举证机会,举行二次庭审,反而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为由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重要事实未进行查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交付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于本案查明的重要事实之一。
溧群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溧群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潭水利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0816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湘潭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溧群劳务公司(乙方)与湘潭水利公司(甲方)签订《顶管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黄冈白潭湖片区问津路电力综合管廊建设工程项目220KV及110KV高压线路改迁工程中的顶管施工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乙方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余款在完工后6个月内结清。若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管道无法顺利贯通,由此需要投入的补救措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双方签字**确认。2022年1月17日,黄冈白潭湖片区问津路电力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电缆分部工程二标段G8-G9段管道顶进工程量确认单载明,DN3000管道顶进工程量为480米,湘潭水利公司员工**在确认单上签字。2022年5月18日,湘潭水利公司出具《关于“黄冈白潭湖片区问津路电力综合管廊建设工程项目220KV及110KV高压线路改迁工程G8-G9区间DN3000顶管费用支付”***》,载明:本工程合同内项目结算价为336万,已经支付我司185.34万元,尚欠贵司劳务费150.66万元;合同外签证费用为7万元,尚未支付贵司。我司在此承诺,将于2022年6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劳务费70万元,于2022年7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劳务费60万元,于2022年9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劳务费27.6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签订《顶管劳务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溧群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湘潭水利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湘潭水利公司亦出具《***》载明欠付溧群劳务公司工程款1576600元,于2022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现溧群劳务公司自认湘潭水利公司出具《***》后,支付了工程款495000元,要求湘潭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1600元(1576600元-49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溧群劳务公司主张湘潭水利公司自立案之日(2022年12月1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湘潭水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遂判决: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溧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81600元及利息(以1081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上诉人湘潭水利公司提交了七组新证据。证据一:2022年5月29日微信截图及问题清单,拟证明2022年5月29日黄冈白潭湖片区问津路电力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电缆分部工程Ⅱ标施工项目部人员***向上诉人发送问题清单,通知上诉人G8-G9工作井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并要求整改。证据二:2022年5月30日微信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顶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G8-G9顶管隧道存在漏水、渗水问题,但被上诉人拒不整改。证据三:整改通知单,拟证明2022年7月14日,施工项目部通知上诉人,G8-G9顶管隧道因管节接缝处存在漏水、渗水问题验收不合格。证据四:防水钉承包协议、记工单、以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因被上诉人拒绝整改,上诉人为解决G8-G9顶管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将G8-G9工作井顶管隧道内的高压防水堵漏钉施工工程承包给***,经结算上诉人为高压防水堵漏钉施工支付防水钉费用及人工费用合计171640元。证据五:150吨水泥付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采购150吨水泥用于G8-G9顶管隧道堵漏,合计支付7.2万元。证据六:验收不合格罚款通知函,拟证明因G8-G9顶管漏水、渗水问题导致验收不通过,上诉人被施工项目部罚款5万元。证据七: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安全协议,拟证明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黄冈白潭湖片区问津路电力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电缆分部工程Ⅱ标段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指派***协助该项目的施工管理。
经质证,溧群劳务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问题清单我方不知情,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后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且在正常付款,只是在本案一审时,我方才听到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证据二,**是我方案涉工地负责人,上诉人和**的聊天记录中图片只能反映管道存在轻微渗水事实,但与我方顶管劳务无关,**也指出因为主材都是上诉人提供,渗水原因和我方无关,应该由管道生产厂家处理,上诉人也均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对证据三,整改通知单是业主方向上诉人出具的,我方不知情,上诉人从未向我方进行过联系。对证据四,协议是上诉人和***签订的,我方不知情,协议和***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我方的顶管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五,只能证明上诉人采购水泥的行为,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系。对证据六,是业主方向上诉人出具的,我方不知情,该函不能证明我方顶管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函是2022年11月17日出具,是在上诉人出具付款***之后,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付款。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只能证明G8-G9顶管存在漏水、渗水问题并支出了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漏水渗水问题是由于溧群劳务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湘潭水利公司与溧群劳务公司签订《顶管劳务清包合同》,溧群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湘潭水利公司亦出具《***》载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则湘潭水利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湘潭水利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渗水漏水,具有质量问题,溧群劳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溧群劳务公司造成的,且溧群劳务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湘潭水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对溧群劳务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未送达起诉状等材料,违法剥夺上诉人辩论权的问题,因上诉人湘潭水利公司已参加一审庭审,经过了庭审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湘潭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4元,由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蒿
书 记 员 刘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