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6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28号金海大厦2栋1**130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9234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059074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徽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2民初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徽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案件诉讼费由浙江徽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买卖双方实际上系***和浙江徽创公司。湘潭水利电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浙江徽创公司股东***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实际上是***与***进行商谈签订,***是挂靠湘潭水利电力公司而与浙江徽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案涉实际买受人是***,一审中浙江徽创公司对此也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和***二人恶意串通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签订合同,以诈骗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巨额款项。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能够初步证明***和***之间恶意串通虚增合同款项100万元并谋划通过诉讼方式从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处骗取虚增货款200万元由二人私分,一审法院多判决1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已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和虚假诉讼,可能存在***与***二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湘潭水利电力公司100万元的情形,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后再恢复审理,或追加第三人***和***参加本案诉讼。
浙江徽创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真实,且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已确认收货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对***以公司名义**签字也没有异议。二、双方已就货物明细和金额即合同附带的《设备报价表》协商一致并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结合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庭审中已确认收到加购价值2万元的直流屏及《设备运行情况说明》的货物,可以认定实际产生货款金额为3008000元、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余欠1508000元。三、湘潭水利电力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属于孤证,没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案外人串通虚增合同标的额100万元的事实。
浙江徽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湘潭水利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浙江徽创公司货款1508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50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湘潭水利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因阜阳市颖东区中医医院门诊综合楼、医技病房综合楼和医养楼配电工程项目需要,向浙江徽创公司采购高低压配电设备。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31680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额的30%,设备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月内或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等等。该合同后附带一份《设备报价清单》,清单中注明了购买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中一台货款金额为180000元的户外环网箱未发货,故合同内的实际发货款金额为2988000元。后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于2021年1月24日又向浙江徽创公司购买直流屏65AH一套,价值20000元。综上,浙江徽创公司共计发货53台,货款金额共计3008000元。现浙江徽创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并向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单位也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了《设备运行情况说明》,证明购买的产品投入运行后产品性能良好。但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仅支付了1500000元货款,余欠1508000元货款经浙江徽创公司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另查明,浙江徽创公司为了使本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而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尚欠浙江徽创公司货款150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湘潭水利电力公司辩称其实际购买并收到的产品为52台,而发货单上显示发货为91台,与其实际购买的货物不相符。一审法院认为,经查实,《产品购销合同》内约定的货物发货的数量实际为52台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电源屏等产品,后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又另向浙江徽创公司购买直流屏65AH一套,故实际发货53台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屏,至于送货单上显示为91“台”、“套”或者“包”、“辆”的数量其中除了53台外货物,其余均为配件。湘潭水利电力公司称未收到直流屏65AH一套,但根据送货单显示已签收货物,故湘潭水利电力公司称其仅购买并收到52台货物,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湘潭水利电力公司还辩称浙江徽创公司经办这次业务的负责人***与挂靠湘潭水利电力公司的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恶意串通,虚增了100万元的合同标的额,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且案涉合同的产品价格有合同附带的《设备报价单》予以证实,货物报价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确定,故湘潭水利电力公司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湘潭水利电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给浙江徽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浙江徽创公司要求湘潭水利电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0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二、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浙江徽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减半收取9186元,由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案涉款项20000元。2.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代理人***律师和***于2024年1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一张,***通过微信发送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实际上系***和***商谈签订,在签订合同时虚增了100万元货款。浙江徽创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湘潭水利电力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个人收到款项不代表公司收取。***单方发给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代理人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该20000元与本案其他货款支付方式不同,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微信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认,即使该情况说明系***出具,亦无法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存在虚增价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浙江徽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为买方,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可以据此认定其为案涉交易当事人。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实际买受人系***,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合同所附《设备报价清单》详细记载案涉交易设备价款,湘潭水利电力公司已予确认,现湘潭水利电力公司上诉称***和***恶意串通虚增合同款项100万元,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湘潭水利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湘潭水利电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湘潭水利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