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昭山两型产业发展中心西楼二楼213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彭荣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湛江聚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龙门镇火炬农场3队办公楼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偕林,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茵,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州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聚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光伏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潭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被上诉人聚能光伏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原审第三人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潭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二、改判聚能光伏公司向潭州电力公司偿还工程款8320131.52元(其中,欠付工程进度款1313362.52元;阻工损失、民工窝工、停工损失及二次调遣费4168300元;保护性施工费2028863元;代付李兴四、朱平的费用330000元;承兑汇票产生的贴现手续费479606元。);三、判令聚能光伏公司向潭州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欠付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466663.48元,详见附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聚能光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各增补项目客观真实发生,所产生的合同外费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判决遗漏该等重要事实,导致错判,应予纠正。1、关于阻工损失、民工窝工、停工损失及二次调遣费4168300元。根据2018年5月28日北和镇人民政府告知书等证据可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光伏发电项目均未办理通过环评手续,此情况直接影响到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光伏发电项目的正常施工。因未办理环评手续,引发当地群众多次且大规模的打砸阻工群体事件,潭州电力公司被迫从2018年4月15日起全线停工,人机物处于窝工状态。截止2018年4月14日因阻工、停工窝工等情况发生增补费用3821490元。2018年4月15日,聚能光伏公司向当地政府提交报告,确认潭州电力公司因数次阻工事件造成严重损失,损失已达507390元。聚能光伏公司为项目工期和进度,指令要求潭州电力公司组织人机物两次进场施工。因阻工、停工、窝工和人机物二次调遣损失高达4168300元,聚能光伏公司应足额赔偿。2、关于保护性施工费2028863元。因阻工事件,案涉工程无法施工,聚能光伏公司指令潭州电力公司强行施工,据潭州电力公司因此需采取保护性施工措施,额外产生了保护性施工费用,聚能光伏公司和江苏大航公司对此清楚并认可,也为此支付了40万元协调费。案涉的保护性施工费2028863因聚能光伏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的违约行为及强行施工指令所引起,应由聚能光伏公司承担,并足额赔偿费潭州电力公司。3、关于应聚能光伏公司指令代付李兴四、朱平的费用330000元。2018年1月29日,刘军通知潭州电力公司张伟为聚能光伏公司向案外人李兴四、朱平分别代付23万元及10万元项目款项,潭州电力公司据此已经支付。刘军也承认其指令潭州电力公司向李兴四、朱平支付330000元的事实。刘军为聚能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聚能光伏公司承担,潭州电力公司已实际代付,聚能光伏公司应返还。4、关于承兑汇票产生的贴现手续费479606元。合同约定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事实上聚能光伏公司使用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产生的手续费应由聚能光伏公司赔偿。5、关于追讨工程款及农民工追讨工资所产生的维权费用200000元。聚能光伏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潭州电力公司追讨工程款及农民工追讨公司的工作持续近两年的时间,产生大量维权支出,应由聚能光伏公司赔偿。二、一审判决以聚能光伏公司单方委托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根据建设工程结算的现行规范,聚能广光伏公司收到结算书后逾期未答复亦未提出审核意见,应视为认可结算书,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是潭州电力提交的结算书。2、根据建设工程结算的现行规范,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后,聚能光伏公司不得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重复审核,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聚能光伏公司单方委托实施的审价没有审核和处理案涉增补项目,所形成的造价咨询报告是不全面、不客观的,不是也不能作为竣工结算文件。三、聚能光伏公司拖欠工程款,潭州电力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移交工程竣工材料。一审判决错判,应予纠正。
聚能光伏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工程竣工前已经签署相关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以聚能光伏公司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后聚能光伏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结算,审计结算结果亦已经聚能光伏公司和潭州电力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存在结算金额以外的其他费用,聚能光伏公司亦无需支付结算金额之外的其他费用。二、根据聚能光伏公司与潭州电力公司签订的《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施工协议》的约定,涉案的工程项目除合同价款以外不再存在结算金额以外的其他费用,聚能光伏公司亦无需支付结算金额以外的其他费用。三、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9条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两部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1、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一旦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2、发承包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后,承包人即原告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四、根据(2017)最高法民再97号判决书和(2019)粤民再16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相关类似案件的精神,均一致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潭州电力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从未向潭州电力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更未参与过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二、聚能光伏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聚能光伏公司的对外债务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承担的义务。
刘军答辩称:刘军作为聚能光伏公司代理人期间,其在本涉案工程内的民事行为均在代理权限内,故刘军作为本案第三人仅有配合法庭查明事实之义务,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刘军已于2019年8月28日卸任聚能光伏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后刘军未以聚能光伏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民事行为。
潭州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能光伏公司、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潭州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8320131.52元(其中,欠付工程进度款1313362.52元;阻工损失、民工窝工、停工损失及二次调遣费4168300元;保护性施工费2028863元;应聚能光伏公司要求代付李兴四、朱平的费用330000元;承兑汇票产生的贴现手续费479606元。);2.判令聚能光伏公司、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潭州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欠付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466663.48元,详见附后的《利息计算方式》);3.判令聚能光伏公司、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潭州电力公司支付追讨工程款及民工追讨工资所产生的维权费用20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聚能光伏公司、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暂共计:人民币8986795元。
聚能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潭州电力公司立即向聚能光伏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详见诉状附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潭州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0日,(承包人,乙方)潭州电力公司与聚能光伏公司签订《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施工协议》,约定聚能光伏公司将湛江聚能雷州北和镇4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外线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潭州电力公司施工建设。潭州电力公司、聚能光伏公司还于合同中约定以下重要事项:1.承包方式:EPC总承包(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投产等一切手续、备案等)。2.乙方施工完成后3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3.合同价格:工程间隔、采购安装、调试、架空外线等釆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1580000元。(1)固定总价包含工程主体及输电线路沿线的塔基征地和塔基、线型、施工道路、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等一切与输电工程相关的费用;(2)承包工程范围内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试验、验收、竣工资料提交等所有与本合同下工程有关的内容费用;合同价格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费用:职工工资、工具用具费、机械设备费、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办公费、窝工费、路工费、利润、场内二次搬运费、文明施工费、成品保护费、安全措施费、技术措施费、赶工期措施费、人员办证费、冬雨季施工费劳保用费(安全帽)、人员来回路费、调迁费、远征费等一切费用(在固定单价内施工现场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4.甲方委派刘军作为甲方现场代表,代表甲方根据合同进行工作。5.支付及结算:(1)预付款:为加快设备定货,甲乙双方签订《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施工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电汇8632000元;(2)输电线路基础转序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6474000元;(3)放紧线转序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316000元;(4)第四次付款:并网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158000元;(5)余款支付按《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余款处理协议》(合同编号:J2017115)执行;(6)支付方式:现金转账。6.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现场乙方人员的安全。
签订上述协议后,2017年12月20日,潭州电力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潭州电力公司完成上述相应工程后,于2019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聚能光伏公司使用。尔后,聚能光伏公司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0月30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苏宏信基(2020)第215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聚能光伏公司:……(二)审核范围、依据。1.审核范围:湛江聚能雷州北和镇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0KV输电工程的竣工结算;(三)审核结果。……该工程原结算送审价为23680063元,现审定价为22140562.52元,核减金额为1539500.48元,主要核减原因为工程量和价格有误、税差调整等。(四)有关说明。本工程无甲供材,审定价格已经甲乙双方代表签章确认。请贵单位按上述审定金额及附件与乙方办理结算。”。聚能光伏公司已向潭州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8272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313362.52元(22140562.52元-20827200元),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现潭州电力公司以该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仅对合同内造价及N1、N2塔增加费用进行审定并未处理民工窝工、停工损失费等增补项目,聚能光伏公司实际拖欠潭州电力公司包含上述工程进度款1313362.52元在内共计金额应为8320131.52元而聚能光伏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聚能光伏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潭州电力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庭审中,潭州电力公司亦承认未向聚能光伏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
另查明,于2019年12月8日,聚能光伏公司与潭州电力公司签订《关于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原协议内容乙方应当促成湛江供电局收购甲方拥有的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线路全部资产,收购成功则乙方总包建设的该线路合同工程价款为3158万元,如不能促成收购则合同总包价款应当为2158万元;因至今未能促成收购,现双方同意合同总包价为2158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2.由于原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未能实现,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协议。……”。
再查明,刘军原为聚能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28日卸任聚能光伏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原为聚能光伏公司的法人股东,且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于2020年12月23日,大航公司将其持有的聚能光伏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广东省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聚能光伏公司与潭州电力公司签订的《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施工协议》、《关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聚能光伏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二、大航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三、聚能光伏公司反诉请求潭州电力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聚能光伏公司与潭州电力公司于《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而作为甲方的聚能光伏公司已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总结算价经双方签字确认盖章确认为22140562.52元,聚能光伏公司已支付20827200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313362.5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潭州电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聚能光伏公司使用,聚能光伏公司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聚能光伏公司关于不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潭州电力公司未向其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潭州电力公司主张上述结算审核报告未处理民工窝工、停工损失费等增补项目,聚能光伏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8320131.5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款清结的最终依据。潭州电力公司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聚能光伏公司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理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至于利息计付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潭州电力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潭州电力公司主张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3315.8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后产生的利息,以131336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针对焦点二,首先,大航公司从未与湘潭电力签订任何协议、合同,更未参与过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航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案涉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聚能光伏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对外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大航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虽系聚能光伏公司的股东,但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在没证据证明其具有与聚能光伏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之前提下,潭州电力公司要求大航公司与聚能光伏公司一起承担债务,是对聚能光伏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大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三,首先,聚能光伏公司与潭州电力公司于《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施工协议》中约定乙方施工完成后3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至潭州电力公司起诉时已远超30日。其次,交付竣工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在建设施工竣工后承包方应配合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因此潭州电力公司在完成建设施工后,有义务交付竣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据此,聚能光伏公司反诉请求潭州电力公司向其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湛江聚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313362.52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3315.82元;其后产生的利息,以1313362.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限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聚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详见诉状附件);三、驳回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707.57元(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877.46元,由湛江聚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830.11元(湛江聚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行支付给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4707.57元(反诉原告湛江聚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行支付给湛江聚能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潭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潭州电力公司主张的增补项目费用不予支持,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合理。二、潭州电力公司应否向聚能光伏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
关于一审法院对潭州电力公司主张的增补项目费用不予支持,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是否合理的问题。1、阻工损失、民工窝工、停工损失及二次调遣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施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窝工费、场内二次搬运费、赶工期措施费、人员来回路费、调迁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总承包工程款中。在双方没有就窝工等费用另行约定或进行签证的情况下,潭州电力公司另行主张阻工损失、民工窝工、停工损失及二次调遣费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保护性施工费。施工的方式除双方约定外,应由施工方决定。潭州电力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聚能光伏公司另行支付,但根据《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施工协议》的约定,文明施工费、安全措施费、技术措施费等费用已包含在总承包工程款中。潭州电力公司未能提供签证凭证,其主张另行支付亦无依据。3、代付的330000元。潭州电力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是根据聚能光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协议等合同依据,明确代付事项并明确约定计入工程款。其主张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缺乏依据。如潭州电力公司与聚能光伏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军因该笔款项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4、承兑汇票贴现费用。《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潭州电力公司在接收了承兑汇票付款的款项后,主张相关贴现费用应由聚能光伏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贴现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聚能光伏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追讨工程款及农民工追讨工资所产生的维权费用。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进行约定,如存在违约事实,权利主体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聚能光伏公司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支持相应利息。潭州电力公司另行主张维权费用,未能提供合同依据,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双方签订了《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现双方同意合同总包价2158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案涉工程经聚能光伏公司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经潭州电力公司、聚能光伏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22140562.52元。结算后,潭州电力公司已经接收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经双方合意一致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现潭州电力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未处理民工窝工、停工损失费等增补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聚能光伏公司签证确认,或双方对结算另有约定。潭州电力公司以该部分费用未结算为由,认为不应采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应以潭州电力公司竣工结算书为准,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亦与潭州电力公司确认结算的行为相悖,潭州电力公司对此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潭州电力公司应否向聚能光伏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雷州110KV北和聚能光伏项目外线施工协议》的签订是合同双方聚能光伏公司与潭州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完成后30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的条件已成就,潭州电力公司应在施工完毕后交付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潭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7.57元,由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玲
审 判 员 陈志清
审 判 员 吴春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沛婷
书 记 员 梁树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