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荆门市沙洋县,现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的主体为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公司,且**并未举证证明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至**通知了新八建设公司。2.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新八建设公司与**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双方为安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结算书》系新八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并非新八建设公司与**的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安装费为692000元错误。且该结算书系新八建设公司单方统计的结算资料,并未最终确定。4.该项目至今仍存在空调未安装完毕的情况,开发单位已向新八建设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未完工程量为361473元,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除一审认定的120000元外,还应包含2013年12月6日的90000元和材料费22000元,共计232000元。新八建设公司已支付完**的款项,不存在欠款情况。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八建设公司支付空调设备及安装款592000元;2.判令新八建设公司以69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新八建设公司与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新八建设公司承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城天街都市岸泊商业广场1至3层商场装饰施工图纸和**装饰公司设计的4至8层宾馆装饰施工图中内容以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施工的内容及都市岸泊二期一栋28层、3栋19层商住楼工程总承包。2013年12月10日,新八建设公司与陈**军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新八建设公司将荆门市都市岸泊宾馆和1至3层商场装饰工程分包给陈**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军又与**签订合同,**为都市岸泊宾馆5-8层空调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新八建设公司要求,**以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新八建设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新八建设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60000元,4月29日支付**40000元,5月26日,**领取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度款20000元。2014年7月2日,新八建设公司造价员***编制了一份《工程结算书》,上载5-8层空调安装工程计价为6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否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实际进行的空调安装属于建筑活动,双方法律关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实际以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新八建设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后,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新八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现新八建设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已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合计692000元,故新八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572000元工程款。关于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要求新八建设公司支付以57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2000元及利息(以57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070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收97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20元。 二审期间,新八建设公司提交望开学工程量明细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没有完成案涉工程。**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算的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整个工程合同价款是100多万元,该份情况说明落款是2023年4月15日,系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之后提供,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 本院经审核认为,望开学工程量明细为新八建设公司单方提供,且望开学非本案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是否应为**的施工范围,不予采信。 二审中新八建设公司除对一审查明的已付款数额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八建设公司陈述:2013年12月10日新八建设公司与陈**军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最初系分包给陈**军,后陈**军施工一半后拒绝施工,**系陈**军团队的施工人,后新八建设公司和**签订合同;新八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施工,但认为**未施工完毕;新八建设公司与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实际为事后补签,合同实际的签订时间约为2016年底或2017年初;新八建设公司未向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亦未与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或**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 二审中,**提交(2017)鄂0802民初2518号[该判决被本院撤销后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案号为(2018)鄂0802民初2253号]案件中,新八建设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领款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陈**军领款合计430000元,包含2013年12月26日的90000元。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鄂080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载明,陈**军认可新八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当;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三、案涉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根据订约双方的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承包和分包两大类。直接承包是指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包括工程总承包和单项工程承包两种方式。分包是指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为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属于建设工程范围。新八建设公司系总承包人的身份,其将在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又进行了分包,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新八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适格主体应为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非**。根据新八建设公司的陈述,其与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采购及工程安装合同》系2016年底或2017年年初补签,其认可案涉工程系**施工,且出具《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一般而言,工程结算书系在工程完工后才会出具,结合新八建设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新八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合同的相对方实为**,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故**以其自身名义向新八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对新八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新八建设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7月2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虽上诉认为不能以此为依据与**结算,但未提交其与**或荆门大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达成的结算文件,对新八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9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2013年12月6日的90000元已查明系新八建设公司支付给陈**军的款项,而新八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材料费22000元属**的工程款,故一审对该两笔款项未认定为案涉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新八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