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浠水县铁路桥钢管租赁站、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铁路桥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马铺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25MA4BLDME9Y。 经营者:***,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铁路桥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铁路桥租赁站”)、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5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新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铁路桥租赁站、新八公司承担。上诉事由:1、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债务转移,不是债务加入,更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三方当事人对建筑设备租金进行结算后签署了结算协议,经协商一致,***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新八公司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是铁路桥租赁站不愿购买商品房,违反约定,导致以房抵债无法实现,责任在铁路桥租赁站。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551条关于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而不是第523条代为履行的规定。 铁路桥租赁站、新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铁路桥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八公司共同支付钢管扣件等租金1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以后损失顺延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9日,铁路桥租赁站与***对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工字钢等建筑设备进行结算,***应付租金总计105240.27元。该结算单载明“经协商,***最终支付租金等壹拾万元整,该款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代表铁路桥租赁站、***签署姓名,***代理新八公司签署“该款项纳入项目部总款数都作抵房依据”。后,铁路桥租赁站未向新八公司浠水御河城市公园项目部购买商品房,亦未以该租金抵偿购房款,径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本案中,铁路桥租赁站、***表示的内容是“经协商,***最终支付租金等壹拾万元整,该款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欲发生的效果意思是,***的租金债务由第三人新八公司向债权人铁路桥租赁站履行;新八公司表示的内容是“该款项纳入项目部总款数都作抵房依据”,欲发生的效果意思是,债权人铁路桥租赁站可以以***的租金债务充抵购房款,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铁路桥租赁站主张,新八公司系加入其与***之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仍应履行其与铁路桥租赁站之间的债务,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遂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浠水县铁路桥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10000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二、驳回浠水县铁路桥钢管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浠水县铁路桥钢管租赁站已预交),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铁路桥租赁站、***及新八公司虽同在《铁路桥租赁站租金结算单》上签字,但对于铁路桥租赁站、***表示“经协商,***最终支付租金等壹拾万元整,该款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的内容,新八公司补充了“该款项纳入项目部总款数都作抵房依据”,按通常理解只能解释为新八公司同意案涉租金可抵购房款而不是自愿承担***下欠铁路桥租赁站的租金,因此不能认定为新八公司作出了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认为本案构成债务转移、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 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