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6768号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101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绿山村***一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新八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070546.24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分段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为1030303.81元,后续利息以欠付本金207054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新八公司的项目承包人,与新八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欠款处理方式、利息计算标准以及管辖法院;截至2023年4月18日,在承包项目期间,因被告***承包的项目拖欠设备租赁款导致原告新八公司被起诉,后经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判决,导致原告新八公司账户被划扣2070546.24元。经原告新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新八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由新八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不能证实被告***为河*****项目的直接或唯一承包人,新八公司既未提交项目合同书、施工现场管理机构资料、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也未提供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等相关**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新八公司遗漏其他必要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仅为鸿鼎**项目的参与承建人之一,尚有十余名原告新八公司的员工及亲属共同参与了该项目的承建,新八公司在本案中未将其他的承建人列为被告,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索赔的权利,被告***只应对由自己实际参与承建份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新八公司设备租赁费损失的直接追偿责任对象应为案外人***,***与涉案的数位项目承建人共同协商后,承包了鸿鼎**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并以新八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河北当地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机械设备。按照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有权在工程完工后获得脚手架施工工程款,所差欠的设备租赁费的清偿责任亦应由***个人承担,且***在其出具的《***》中已认可设备租赁费系其个人债务,自愿向原告新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新八公司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新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9年11月22日已产生资金被扣划损失,但原告新八公司直至2023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新八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的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因原告新八公司未能积极主动配合对方加盖竣工验收印章并办理竣工手续,致使对方至今不能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尾款,也间接导致本案债务无法及时清偿。2022年8月8日,原告新八公司向对方要求办理竣工结算的《联系函》进行了回复,但至今仍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对本案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责任。故原告新八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新八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项目经理共同参建是明知和认可的,且此前对于工程回款的领取和发放方式也印证了原告新八公司认可和接受多名项目经理共同承建案涉项目的客观事实。此前涉案项目的工程回款也是按照《材料费用表》中载明的不同参建人员所实际施工的面积进行分配的,各个参建人员均对前期工程款的分配方案认可和接受,进一步印证案涉项目参建主体并非***一人而是多人;6.被告***并非案涉项目的唯一承包人,只是由于熟悉河北项目的情况因此才经手办理了不少工程款的手续。案涉项目的总承包面积约146000平方米,由被告***个人实际承包的面积仅为9100平方米,按照所有参建人员的内部约定和前期分配方案,被告***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仅仅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约1/16的责任。7.如果原告新八公司坚持认定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则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有权决定是否加盖竣工验收章,且原告新八公司亦有义务配合项目部完成竣工验收结算。但目前原告新八公司不让被告***行使项目经理的权利,即在不配合加盖竣工验收印章的情况下却另行要求被告***作为项目经理承担内部承包责任,权利和义务明显不相统一,故原告新八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新八公司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和《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新八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是一个笼统的合同,并非针对某一个具体的项目签订的,就案涉项目与新八公司签订合同的共有三人,实际参与承建该项目的共有十一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新八公司与***之间预先就不特定项目内部交由***承包形成了合意,故本院予以采信。2.新八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1123执374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1123执374号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他28号民事裁定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人并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债务应当向案外人***主张,也可向所有参建的项目经理主张承担或从后期收回的工程尾款中扣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新八公司因鸿鼎**项目欠付建筑设备材料的租赁费被划扣2070546.2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新八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新八公司承接鸿鼎**项目后,*****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代表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新八公司提交的若干收款凭证、收款单、领款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经手办理了多笔领款手续,但认为还有其他参建的项目经理或家属代为办理了领款手续,足以表明新八公司知晓和认可涉案项目由多名参建项目经理共同参建而非由***一人内部承包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包含***在内多名人员从新八公司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后领取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提交的《材料费用表》,新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经表格中其他人员签名或**,且新八公司不予认可,故真实性难以确定。虽然该组证据与***作出的《***》、《关于新八集团衡水******项目脚手架承包情况说明》中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但即使认定其真实性,也只是记载了***与其他承建人各自实际承建面积和建筑材料使用量,与本案新八公司基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向***所行使的追偿权无关,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6.***提交的案涉项目的账目凭证,新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费用凭证具备真实性,也只能证实涉案项目实际上由包括***在内的多名人员共同承建且任何一笔项目部的支出账目均由其他多名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但与新八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所证明的新八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名义交由***进行直接承包亦不冲突,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7.***提交的17份领款单复印件,新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领款单载明的经手人虽然不一,不足以直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但所有的领款单中注明的项目经理均为***。***的儿子**也实际代为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无论是新八公司的财务人员、实际经手领款人员还是***本人均未对领款单中所记载的***的项目经理身份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据予以采信。8.***提交的由***出具的《***》和《关于新八集团衡水******项目脚手架承包情况说明》(复印件),新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新八公司只认可与新八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即便***所述属实且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租赁纠纷一案时还是判令新八公司承担了责任,本案中新八公司也是依据与***的内部承包合同主张权利,***承担责任后亦可再向***等人进行追偿。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新八公司承接了鸿鼎**项目后,将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名义交由***进行实际施工,***与其他承建人一同将鸿鼎**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交由***承包,而***又以新八公*****项目部的名义从案外人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产生了租赁费未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9.***提交的《联系函》和《回复函》,新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并不了解新八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本院认为,上述《联系函》及《回复函》能够证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实际由***等“十几个项目经理”共同承建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但与本案审理的新八公司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向***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原告新八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工程概况为甲方承建的由乙方负责投资经营的项目工程,一般情况下如果乙方是甲方所承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为该项目的承包人,特别情况下乙方是非项目经理投资人或其他项目经理挂名的投资人,以该项目主要投资负责人为承包人。承包方式约定为乙方服从甲方对项目的管理,努力实现人员、制度和责任三落实的管理格局,保证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有效控制,服从甲方统一账户管理、审核监视支出、授权签订合同、强制工伤保险、预留风险基金等管理措施,经济利益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双方责任约定为:甲方授权乙方办理工程项目的各种手续,由乙方与建设单位协商、谈判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予以协助;甲方授权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并协助乙方组建由本公司具有资质的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组成的施工现场管理机构;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竣工验收的各项手续;乙方应严格按照行业规范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按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工程合同任务,因违约或建设单位违约等发生纠纷的,由乙方全部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对局部工程需要进行分包的,乙方应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并经甲方同意。账务与核算约定为工程项目在甲方统一账务管理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该项目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项目保修费等一切在本项目中的开支),乙方应当留存并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税务稽查需要的发票和凭证;乙方负责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催收,所发生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机械租赁费等应按约定及时支付,项目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责任,引起的各类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工程款的收取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所收取的工程款应当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后转入乙方内部结算户,由乙方按工程实际情况专款专用并接受甲方监督。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总价款的%作为上交管理费、税金、预收质量和安全生产控管费。乙方应将项目《合同书》、施工现场管理机构资料、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单、备案证等完整的开工、竣工资料及荣誉证书等文件和资料的原件交由甲方统一存档。特别约定若发生纠纷,交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新八公司在甲方处**,***在乙方处签名。该《承包经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2011年4月8日,新八公司承建了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工程内容为房屋建筑、简装、水暖电,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该合同承包人代表处注明承包人*****为承包人代表。新八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名义交由***直接承包。在项目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与***、***、***、***、***、***等人共同承建案涉项目。后***等人均分别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统一以每平方米35.50元的价格分包给***承包,但具体参建人员就各自所参建的部分分别计量后与***直接进行结算。期间,***以新八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河北嘉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嘉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并租赁扣件、钢管、油托等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1524807.76元未付。2017年1月10日,河北嘉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衡***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就欠付租赁费为由将新八公司、***诉至河北省**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冀11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认定:***在租赁合同中的签字**系代表新八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相关责任应由新八公司承担。据此判令新八公司向衡***商贸有限公司给付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的租赁费1524807.76元及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新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新八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冀11民他2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新八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新八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衡***商贸有限公司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扣划新八公司执行款共计2070546.24元。另查明,在**县人民法院审理衡***商贸有限公司诉新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新八公司的法务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亦旁听了庭审过程。***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在脚手架施工期间,为了在当地租赁便利,我要求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口头承诺由我个人负全部责任。除了部分参建人员尚差欠我69万元脚手架工程款外,其他参建人员均向我付清了工程款。后因案涉项目停工等原因,我下欠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约150万余元,如造成新八公司被起诉、划扣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新八公司可向新洲法院起诉追偿。该***原件由***持有。2019年11月12日,***向新八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新八集团衡水******项目脚手架承包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与《***》一致,同时确认了案涉项目由多名承建人共同承建的事实。***同时承诺,如**法院强制划扣新八公司账户资金,扣除承建人还差欠的69万元脚手架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分期归还新八公司,2020年每个季度归还40万元,一年内还清。此后***未按期前述说明和承诺履行。期间,新八公司在收到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与***在内的多名参建人员及家属办理了领款手续。其中,2011年8月17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八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1年8月18日,新八公司的收款单(编号0005056)上载明:今收到***项目工程款、往来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万元,系河***房地产。同日,***在领款单(编号为0019193号)上注明,今收到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玖佰捌拾万元整,并备注:鸿鼎**项目工程款,***在经手人处签字。同日,新八公司转账980万元到***之子**的账户。对于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类似付款,领款手续中大部分《收款单》均注明“***项目工程款”。前述工程款经从新八公司领取后,在所有实际共同参建人员进行了分配和发放。2017年8月12日,***在一份《个人往来明细账》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基本属实”,该份《个人往来明细账》注明的部门为项目部,个人为***,科目为内部资金往来,分别注明了摘要、借方金额、贷方金额、累计金额及余额等明细。同日,***在一份《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落款“债务人签名”处签名并在内容中补充了“定于2017年11月12日前把我本人对公司的欠一次付清(鸿鼎**一次付清,青少年活动中心开票支付)”。《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经对账,***确认至2017年8月11日累计下欠新八公司1836294.30元,债务包含:1.*****少年校外活动中心营改增应补缴税费1093966.50元;2.河北******项目营改增应补缴税费698838.94元;3.个人补缴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84148.33元。如未在2017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新八公司可以按欠款总额及利息向新洲法院起诉。另查明,鸿鼎**项目于2012年基本完工,但因业主方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完成工程款最终的结算,剩余部分工程尾款未付清。2022年7月14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八公司发送一份《联系函》,内容为:案涉项目系政府回迁楼项目,由新八公司十几名项目经理承建并于2012年竣工,由于地方财政的原因,约几百万工程款滞后。但在2019年前往新八公司位于河北的分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时遭到拒绝,致使我公司与政府结算不能正常办理,资金无法回笼,进一步导致我公司无法向新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双方前期沟通的若干方案均存在一定问题,但我公司承诺办理竣工验收后会积极和政府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如政府仍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无法向新八公司支付,则我公司愿意用验收后确认产权的门面房作为抵押来支付工程尾款。2022年8月8日,新八公司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回复函》进行回复:双方尽快委派有关人员根据合同及相关协议确定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出具差欠的工程款清单及承诺。必须承诺在验收后政府拨付的工程款确保用于支付工程尾款。同意按市场价的85%以房抵债,且必须配合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此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至今尚未完成。 再查明,新八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该案被分流至诉前调解环节。后因双方分歧过大,本案于2023年10月17日正式立案。2023年4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鸿鼎**项目的内部直接承包责任人;二、原告新八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其追偿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新八公司与***之间预先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所承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即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后新八公司在案涉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上*****作为承包人代表。***不仅实际参加了案涉项目的参建工作,还在已注明“***项目工程款、往来款”、“鸿鼎**项目工程款”等内容的领款单“经手人”处签字,且部分案涉项目工程款也支付到***之子**的账户上。其他参建人员及家属亦在注明项目经理为“***”的领款单中签名。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指向***为鸿鼎**项目的项目经理和内部承包责任人。此外,***于2017年8月12日向新八公司出具《个人往来明细账》和《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进一步佐证了***系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责任人的身份。由***所提交《材料费用表》和账目凭证以及***签名确认的《***》、《关于新八集团衡水******项目脚手架承包情况说明》等证据,虽然能够间接印证案涉项目实际上由包括***在内的多名参建人员共同承建,但并非其他所有参建人员均与新八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新八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追加,故***以本案遗漏了其他参建人,依法应当予以追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亦可在向新八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与其他参建人员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新八公司与***预先签订的统一格式及内容《承包经营合同书》,虽然未明确具体工程项目,但此后新八公司在与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代表,***也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承建并经手领取多笔工程回款,足以证明新八公司和***认可并接受《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相关条款约束。《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实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项目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承担责任。上述条款明确了新八公司在案涉项目被**县人民法院实际划扣2070546.24元后,有权依照约定向***进行追偿。故对于新八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207054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由新八公司提供的划扣凭证上面没有注明利息,双方当事人前期并未对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计算进行约定,且后期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被划扣款项予以计息形成合意,故新八公司主张上述被扣划款项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新八公司未在执行款被扣划后及时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对此不利后果。结合新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的2070546.24元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070546.24元及利息(利息以2070546.24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7元,减半收取计15803.50元,由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3.5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丹二○二四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万远芳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