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267号
原告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浦联村。
法定代表人张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街3号-3至24层101内A2708单元。
法定代表人任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仲辉,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万和,北京合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兴宁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珊、林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盾公司)与被告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营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昌营造于2013年4月11日申请追加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岚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新昌营造的委托代理人朱仲辉、叶万和,宁波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曹珊、林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盾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新昌营造与岚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岚盾公司向新昌营造承建的华为杭州二期生产基地项目的Ⅰ标段、Ⅱ标段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由新昌营造支付混凝土款项。新昌营造在岚盾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新昌营造尚欠岚盾公司1标段货款6,475,081.57元、2标段货款5,060,149.42元。岚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新昌营造支付Ⅰ标段货款6,475,081.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6,053.10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暂算至2013年3月1日,共计76天),合计6,721,134.67元。二、支付Ⅱ标段货款5,060,149.42,并支付逾期利息783453.96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暂算至2013年3月1日)。
新昌营造辩称:1、本案所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徒具形式,掩盖了形式之下的非法目的。新昌营造并非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实际上,本案合同的谈判、货物的交付,都是由宁波建工负责;货款的结算也是由宁波建工项目经理胡葵阳签字确认。3、本案已付货款,是根据宁波建工指示,划拨到新昌营造账户予以支付。4、《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已经确认本案所涉付款义务由宁波建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岚盾公司对新昌营造的诉讼请求。
宁波建工述称:1、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新昌营造与岚盾公司,宁波建工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的货款纠纷应该由新昌营造承担。2、《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等,确认宁波建工与新昌营造之间,是合作关系或代理关系。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出现的纠纷,应由新昌营造承担。3、胡葵阳的确为宁波建工项目经理,但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注明其代表新昌营造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案买卖合同所欠货款,不应该由宁波建工承担。宁波建工与新昌营造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
岚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岚盾公司与新昌营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证明岚盾公司与新昌营造之间对混凝土的结算。
新昌营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承诺书2份,证明:涉案合同的表面形式掩盖了其真实安排,宁波建工是合同当事人;新昌营造不具备当事人条件,未享有相关权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2.函件13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3.银行汇票,证明:宁波建工从新昌营造获得涉案工程足额巨额工程款,其以自身名义直接操控与岚盾公司的交易,应向岚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4.新昌营造与宁波建工之间的往来函件1份,证明:新昌营造并未拖欠宁波建工的工程款。
宁波建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采购及租赁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宁波建工接受新昌营造委托办理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宜,宁波建工是新昌营造的代理人。
2.新昌营造与宁波建工的往来款,证明:宁波建工收到新昌营造的每期工程款后,才开具对应汇票给新昌营造,由新昌营造确认支付给供货商。
3.往来函件、便签函、催款函,证明:宁波建工按约提供支付计划给新昌营造,新昌营造一直拖延支付、欠付进度款,影响到供货商的材料款的支付。
4.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合同关系主体为岚盾公司与新昌营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岚盾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新昌营造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系宁波建工一手操纵所致。宁波建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新昌营造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份结算单。宁波建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货款的结算情况,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新昌营造提供的证据。岚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宁波建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新昌营造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内容涉及宁波建工与新昌营造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宁波建工提供的证据。岚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新昌营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宁波建工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可以与岚盾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余证据内容涉及宁波建工与新昌营造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8日,新昌营造(需方)与岚盾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深圳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业主)的华为杭州二期生产基地项目Ⅰ标段、Ⅱ标段工程,向供方采购商品混凝土;本工程需方指派胡葵阳负责协调需方与供方相关工作及结算付款事宜;付款方式及时间,混凝土按月结算后三个月20日前(结算后80天)支付结算月混凝土款的80%,依次类推。余款(20%)在本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三个月付清;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岚盾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新昌营造陆续付款。该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
2012年12月28日,经胡葵阳签字确认:Ⅰ标段结算单记载如下:本期应收27,029.75元,累计应收25,502,932.11元,累计已收19,027,850.54元,累计欠款6,475,081.57元;Ⅱ标段结算单记载如下:本期应收554.18元,累计已收20,121,240.18元,累计应收26,181,389.60元,累计欠款6,060,149.42元。2013年2月7日,新昌营造支付货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货款支付主体,以及工程承建单位,均为新昌营造。据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该为新昌营造与岚盾公司。胡葵阳系经新昌营造授权与岚盾公司进行结算,故其确认的结算单,对新昌营造具有约束力。对账之后,根据合同约定,新昌营造应该及时付款。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新昌营造与宁波建工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应通过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Ⅰ标段货款人民币6,475,081.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岚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Ⅱ标段货款人民币5,060,149.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2,188元,由被告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