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恢4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127号天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二层04、05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兆昌,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罗湾商务区月亮岛1号。

法定代表人:马炳志,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HsinChongGroup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63号9楼

法定代表人:林卓延,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天津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HsinChongGroupHoldingsLimite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津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3116161.20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索世宁

审判员  周金清

审判员  郭胜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鹏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恢4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127号天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二层04、05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兆昌,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罗湾商务区月亮岛1号。

法定代表人:马炳志,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HsinChongGroup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63号9楼

法定代表人:林卓延,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天津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HsinChongGroupHoldingsLimite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津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3116161.20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索世宁

审判员  周金清

审判员  郭胜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