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初25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鹏,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炼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二层04、05单元。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昌营造厂有限公司(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海滨道163号九楼。
原告***与被告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新昌营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营造厂)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新昌营造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自2018年4月23日起不再担任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2.判令新昌公司、新昌营造厂立即协助***办理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一、2005年1月6日,新昌营造厂依据内地法律法规,在北京市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昌公司。新昌公司《章程》第四章“董事会”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2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程》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均任期4年。经投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二、2014年4月23日,***作为新昌营造厂的董事,由新昌营造厂依据章程规定委派担任新昌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三、2017年2月27日,新昌营造厂正式停任***的董事职务,***正式离职新昌营造厂,不再担任新昌营造厂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候补董事或董事职位。且自2017年2月27日起,***多次请求新昌营造厂委派第三方接替***担任新昌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四、2018年4月23日后,新昌营造厂没有继续委派***担任新昌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由于新昌营造厂怠于办理的原因,***仍为新昌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事实,***认为:首先鉴于***为新昌营造厂董事的身份,新昌营造厂才委派***担任新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7日后***已从新昌营造厂离职,***依法应当不再担任新昌公司的任何职务。其次,***在4年任期届满之日起即2018年4月23日起,新昌营造厂没有继续委派***担任新昌公司董事长,依据新昌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六条“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2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十七条“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均任期4年。经投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的规定,新昌公司董事长任期届满后必须由新昌营造厂继续委派,且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由此可见,***自2018年4月23日起继续担任新昌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是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
新昌公司及新昌营造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声明书》(附新昌公司2004年12月6日《章程》等材料)、新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昌营造厂公司资料证明等证据。新昌公司及新昌营造厂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6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新昌营造厂是新昌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新昌公司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向本院提交的新昌公司2004年12月6日《章程》,其中第四章“董事会”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2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七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均任期4年。经投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称,其曾经是新昌营造厂董事,自2014年2月23日起被新昌营造厂委派为新昌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同时,***向本院陈述,新昌公司成立后历次章程修订期间均未涉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经询,***称新昌营造厂迄今尚未委派新昌公司新任董事长。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新昌营造厂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系***作为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核心争议涉及新昌公司民事行为能力及组织机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应依据上述规定适用新昌公司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据此,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据新昌公司章程具体确定。根据***提交的证据,新昌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的规定,其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自动担任,而董事长由投资方即新昌营造厂委派产生。根据***陈述,其自2014年2月23日起被新昌营造厂委派为新昌公司董事长,4年任期届满后新昌营造厂迄今未委派新任董事长。
如前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公司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均系公司行为,登记义务主体是公司。作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中***将新昌营造厂列为共同被告并提出诉讼请求,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新昌营造厂依法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自2018年4月23日起不再担任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理由为届时其董事长任期已满,且已经不再担任新昌营造厂的任何职务。就此本院认为,***在新昌营造厂是否任职与其是否担任新昌公司董事长不存在关联关系,无论是公司法律制度相关规定还是新昌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在新昌营造厂任职是担任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至于***所述其董事长任期已经届满一节,本院认为,公司董事长应当从公司董事中产生,也当然享有董事权利并应履行董事职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之规定,在新任董事长就任前,***仍然应当依法履行新昌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并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六条之规定自动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要求新昌公司协助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动,依法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机关无权过度进行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在新昌公司尚未形成内部决议或决定的情况下,***径行要求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新昌营造厂有限公司(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秀萍
人 民 陪 审 员 殷素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邱治朝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