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01民初13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第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延期于同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核对工程量,本院予以准许,于同年7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欠款1037279元、逾期付款损失29951.43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按LPR的1.5倍计息),及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7279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中标“第三师前海灌区45团2019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二标段)”。2021年3月20日,被告***从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该项目中部分支渠工程。***承包后,原告**组织人员给***施工,被告仅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外,余款未支付。2021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机械费和管理人员工资1037279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与***签署的《施工协议》《45团2019年节水改造二标段结算单》无效。 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2021年4月1日,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7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08655.10元。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21年4月1日至6月20日支付涉案工程款2998299.63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1482386元、垫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材料款、油料费1315913.638元,以上费用已超出结算金额489644.538元。2.原告**是被告***找来施工,**主张的欠款1037279元,来源于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且***签字确认的工程欠款证明中详细列明了欠款明细组成,而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已完成结算,相关款项已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给被告***说先把账给原告**算清,涉案工程还有工程款,到时由公司付款。2.被告***不认可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闸门材料款和土工布施工材料款,认为应由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自行承担。3.被告***不认可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按综合税率9%扣除税款,因施工项目很多材料由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如按综合税率9%扣除税款,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1份,以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事实。2.《欠条》《工程欠款证明》各1份,以证明经被告***核实,欠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费、垫付费用共计1037279元,约定于2021年9月底之前支付的事实。3.施工长度计量单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16-3、16-4、16-5、16-31支渠的施工长度为8376.1米的事实。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针对其辩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45团2019年节水改造二标段结算单》《***》《***支付清单汇总表》各1份,以证明**代表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实行固定单价,总工程量以审计决算为准;经双方结算,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08655.10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已向被告***支付2998299.638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单》1份,以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向***银行卡转账2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3.委托书1份、劳务工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三份、七师建筑业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花名册1份、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1482386元的事实。4.委托书1份、**及**出具的借条5份,以证明***的工地管理人员向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借油料款270000元,被告***委托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代为支付油料款270000元的事实。5.委托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4份,以证明受***委托,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585570元的事实。6.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审核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3认可,但认为施工长度应扣减建筑物的长度,扣减后实际施工长度为8330.76米。原告**对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中参保人员缴费情况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可收到其中16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对证据3,认可其中**签字的部分,对该组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对证据6认可,但认为该审核报告反映不出原告单独施工的工程量。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对原告**、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45团2019年节水改造二标段结算单》,因诉讼中各方核算的施工工程造价均高于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造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6,因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中标“第三师前海灌渠45团2019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二标段)”。2021年3月20日,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甲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方根据乙方月完成工程量,于业主付工程款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提供综合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承担教育附加税;闸门、启闭机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安装;住宿、生活场地、文明安全施工已包含在单价中,乙方自行负责安排食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为清单固定单价等。被告***承包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租赁了机械、购买了聚氨酯、闭孔板、橡胶止水、沥青防腐、沥青麻絮等辅材。原告**施工的16-3、16-4、16-5、16-31支渠的施工长度为8376.1米。2021年8月底,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第三师前海灌区45团2019年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施工标段欠付机械租赁费和管理人员工资等总计1037279元,其中机械租赁费550400元、管理人员工资三人131000元、垫资355879元,机械费和管理人员工资于8月30日前支付,材料费于9月30日前支付。***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1682386元、高压闭孔板款144000元、混凝土预制管款77840元、钢筋款263730元、运输费100000元、油料费270000元。经当庭询问,原告**、被告***认可案涉工程闸门由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土工布施工由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找厂家施工完成,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支付闸门材料款108232.50元、土工布材料款202886.42元;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按综合税率9%扣缴税款149224.71元。 再查明,经本院组织现场踏勘,逐一核实工程量后,原告**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2986420.46元,该工程造价包含闸门、复合土工膜施工;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715697.01元。原告**主张双方核算工程价款的主要差距在于水毁工程量是否计入。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明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工程造价审核为由,不同意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三、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并购买部分辅助材料施工,就***与**而言,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北方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又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上述分包和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给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庭审中认可欠条是其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其欠付机械租赁费550400元、管理人员工资131000元、垫资355879元,合计1037279元,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以欠条载明的款项1037279元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最后一笔款于当年9月30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以欠付款1037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0022.32元;自2022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涉案工程而言,存在两手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关系。原告**作为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转包人***主***。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相对于其下手承包人即被告***而言,属发包人。经查,因各方自行核算的工程造价有一定的差异,且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无法认定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北方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2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1037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20022.32元;支付以1037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7136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海    峰 审判员 ***图尔贡·图尔迪 审判员 张    恒    勤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帕孜来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