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21民初298号

原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澳铁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路桥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黄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华澳铁路公司诉被告新疆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澳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878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7448.78元,以上合计57623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永古高速公路YG2合同段桥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承包价9587843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积极努力施工,该工程按期竣工并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目前该工程已投入运营。但被告自开工至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9058.7元,尚欠工程尾款458784.3元未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推脱不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路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甘肃华澳铁路公司与被告永古二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永古二标项目部将连霍国道主干线(CZ45)永登(徐家磨)至古浪高速公路YG2合同段桥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承包价为9587842元,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施工,2011年6月30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是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标准,质量评定合格。自工程开工以来,新疆路桥公司永古高速公路YG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8412.59元,加上代扣税款310646.11元,合计9129058.7元,尚欠458784.3元。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银行转账凭证四张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甘肃华澳铁路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新疆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全部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5878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向接管单位进行了交付,按照规定应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3年1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款逾期已超三年,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4%计算符合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17448.78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8784.3元;

二、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117448.78元。

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琴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琴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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