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与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27民初432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号第*层、第**层。
法定代表人:王宏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号。
负责人:郭仲天,系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20234元,减半收取1011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何晓琴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