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民初59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农民工,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第三人秦洲,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秦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813.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