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与新疆道路桥梁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民初59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农民工,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不详。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第三人秦洲,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秦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813.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中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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