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刘某与新疆道路桥梁总公司山平高速公路路基桥隧第五项目部、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621民初44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成年,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总公司山平高速公路路基桥隧第五项目部,住所地:山阴县龙泉休闲会馆四楼山平高速办事处。
负责人:**,经理。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新疆道路桥梁总公司山平高速公路路基桥隧第五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