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59号。
负责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治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未说明本案为什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2.原审裁定及一审法官未告知我本案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处理和我应向哪个机关申请解决;3.我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严重违反原劳动部、国家档案管理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精神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之规定,使我的历史资料和个人档案丢失,从而致使我的退休待遇问题无法解决,其理应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治林的诉请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治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按国家规定补发***10年(200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退休工资待遇;2、判令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为***办理退休手续并使***能够享有与其他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治林要求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使***享有与其他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并要求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于2017年1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要求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有与其他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并要求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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