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与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一初字第226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59号。
负责人:***,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迟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时任党群工作部部长,工龄27.5年。2012年12月31日,原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宣布破产,成立了破产管理人,具体负责破产重组职工的安置补偿工作。在发放原告经济补偿金过程中,由于破产管理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有误,错误的把原告2011年的考核工资19978元计算到2012年的收入中,扩大了原告2012年收入的基数,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少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930.6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辩称,我单位经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产权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实施破产重组,并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宣告破产,目前清算工作已近尾声。根据相关规定,经测算并报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2013年11月28日财政厅核拨了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3年12月前全部发放给了职工。原告在破产前12个月属高收入者,按照政策依法应将2011年的考核工资计入2012年,其个人月收入均在1万元左右,高于2011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依法不能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故按2011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4元/月×3倍×12个月即108144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不符合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于1985年10月1日参加工作。2012年12月31日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三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13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新人社函(2013)497号《关于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对被告破产后职工安置费用问题予以函复。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以新财企(2013)258号《关于核拨原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通知》,决定核拨被告安置费用32087.01万元,其中包括2161名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19649.06万元。被告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载明: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8095元(含2011年考核薪酬19978元、2011年奖励薪酬18848元)、6269元、6269元、6269元、6821元、6269元、6419元、6269元、6269元、6269元、6269元、6269元,合计117756元,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13元,企业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11元,补偿标准9012元,工龄27.5年,补偿金额108144元,此款原告已领取。因被告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年,原告对此经济补偿金发放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9日经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八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破产重组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该预案三、经济补偿政策规定:···(二)职工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以上所称月工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再查明,被告给原告计算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中还包括2012年考核薪酬及2012年奖励薪酬。2011年奖励薪酬系2012年支付。2011年考核薪酬系2013年6月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文件、职工经济补偿金审核发放表、民事裁定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考核薪酬及绩效薪酬在计算2012年平均工资时应否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被告在计算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时,在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中将2012年考核薪酬、奖励薪酬计算在内,同时将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也计算在内,本院认为,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不属于2012年的工资范畴,因此在计算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时不应包含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原告主张在计算时仅扣除2011年考核薪酬19978元,也是明显不合理的,同时应当扣除2011年的奖励薪酬18848元,扣除2011年考核薪酬和奖励薪酬后原告2012年平均工资为6577.5元/月,此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此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原告1985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被告被宣告破产之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1985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已满22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满5年,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略高,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448.5元(1985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6577.5元/月×27个月-10814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