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202民初15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49810.8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23150.57元,且从2023年6月开始,以1149810.87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LPR)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拖欠工程款本息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将其总承包的“***34团好想你小区14、18、23#廉租房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该项目已竣工验收。该项目定案价为31206915.06元。目前,原告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尚欠1149810.8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原告承建“***好想你小区”14、18、23号楼。2022年经原告与被告对案涉的3栋楼房进行结算,双方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案涉3栋楼房总面积的7859.24平方米,金额共计16050690.10元。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中明确认可管理费按照8%扣除,即1284055.21元;税金为704625元;领取工程款11824074.29元;原告从业主处支取的甲供材料金额共计660860.7元;原告自行承担没有提供成本发票的费用258554.34元。在原告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3万余元,还剩87148.14元因疫情原因未向原告支付。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根据双方定案的价格确定给付时间,因本案是在2022年6月双方签订结账单,故本案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该以结算定案的时间来确定,双方签订结账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后因疫情原因款项未付清,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环宇公司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十四团(以下简称三十四团)好想你小区3#、7#、11#、14#、18#、23#廉租楼工程。被告环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案外人**作为乙方对承建三十四团好想你小区3#、7#、11#、14#、18#、23#廉租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负责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二、开竣工时间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1日。三、承包方式:核定交费比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负所有税金。四、本工程主合同总价为暂定2999.71万元,乙方(***、**)向甲方(环宇公司)按8%交纳费用,扣除交费后,该项目的总承包价为2759.73万元(价格固定,变更随业主增减而增减)。五、乙方在承包价中,实现利润归乙方所有,出现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款回收率达到80%时,乙方必须完成全部交费兑现任务。六、工程总造价以业主工程决算价为准,上交公司的费用按结算后造价执行。七、本工程的所有工程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八、按时提交报表,收集整理完整的原始技术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工作。九、乙方在完成施工任务并交工验收后10天内,必须向业主和甲方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30天内完成与业主的结算手续,负责该项目的回访保修工作。十、乙方要严格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配合项目会计做好项目成本账。工程项目除人工以外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要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税务发票;对于不能及时提供发票的成本费用支出,公司财务部有权扣留发票税金。若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原始票据不合法、不真实,造成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罚款,由项目承包人承担。十一、在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定案后28日内,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与甲方完成定案工作,乙方在收到结算定案单后28日内不予答复或签字确认,视为乙方对甲方出具的定案数已认可。十二、乙方负责完成并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包括施工图、竣工图、各类原始单据、报告资料、与业主监理的往来文件、备忘录和纪要等),竣工照片、工程总结、临时和最终验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了三十四团好想你小区的14、18、23#廉租房工程项目。在案涉的三栋楼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三栋楼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备案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2017年5月11日,发包方和***和监理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以下简称《结算定案单》),在该《结算定案单》中记录案涉的好想你小区3#、7#、11#、14#、18#、23#廉租楼建筑面积为12983.41元,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206915.06元。 202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了一份《34团好想你14#、18#、23#项目结账单》,该结账单上显示:项目名称为34团好想你小区,单项施工14#和18#数量共计5011.42平方米,单价2042.27元,金额为10234672.70元;23#数量为2847.82平方米,单价为2042.27元,金额为5816017.35元;以上金额共计为16050690.10元。 202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环宇公司承建的第二师三十四团好想你14、18、23楼建设项目,由承包人***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已竣工决算,现我与环宇公司做项目结算,项目内部定案价为16050690.10元。本人认可,按结算价8%交纳管理费为1284055.21元,按规定上交完工程款的税金为704625.3元。本人已领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为11824074.29元,本人从业主拿走的甲供材料合计金额为660860.7元,由于当时购材料时,没有取得成本发票,本人自愿承担缺票应承担费用258554.34元。本人承诺,以上数据真实有效,按以上数据计算还剩余金额为1318580.27元。付完此款本项目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如有人工工资出现,属于恶意计薪,本人愿意无条件支付并承担所有责任。如有欠付材料款出现,本人无条件支付,与环宇公司无关,并承担所有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和《收条》,委托被告环宇公司向《付款委托书》上罗列的人员名单和金额付款。2022年6月6日,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付款1047894.05元(359586.05元+88308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同月9日,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付案涉工程款111692元。自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9日,被告环宇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9586.05元(1047894.05元+111692元)。202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环宇公司向其付款27377.52元,次日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账户汇入45836.43元,其中18458.91元为本案的案涉工程款。2023年3月29日,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3387.16元。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3年3月29日。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71846.07元(18458.91元+53387.16元)。自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结账单后,被告环宇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231432.12元(1159586.05元+71846.07元)。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环宇公司对未向其支付案涉的工程款进行信访,被告环宇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再查明,案外人**承建了案涉好想你小区的3#、7#和11#廉租楼。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环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竣工验收备案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4团好想你14#、18#、23#项目结账单》、《***》、被告环宇公司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与环宇公司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是发包方、***和监理方签订的《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定案单)》还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4团好想你14#、18#、23#项目结账单》?《结算定案单》的签订方是发包方三十四团、***环宇公司和监理方,原告***非《结算定案单》的任何一方,且《结算定案单》涉及的廉租楼有6栋(包括案外人**承建的3栋);《34团好想你14#、18#、23#项目结账单》是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且在《结算定案单》签订日期后签订,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34团好想你14#、18#、23#项目结账单》时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证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款结算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34团好想你14#、18#、23#项目结账单》为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应以《结算定案单》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不予采信。本案工程款共计16050690.1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18890469.26元不予支持。 2.被告环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202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的《***》显示,双方经过核算,原告***认可应向被告环宇公司支付8%的管理费1284055.21元和税金704625.30元,说明原告***认可管理费和税金是分别计算,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8%的管理费已包含税金和其他费用不予采信;原告***在《***》中认可从业主处拿走的甲供材料金额合计为660860.70元,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一份《摘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甲供材料金额为350890元,但该《摘要》只是一份表格,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人,对原告主张案涉甲供材料为350890元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环宇出具《***》时违背其真实性意思表示的证据,对该《***》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该《***》显示截止2022年6月2日原告***认可被告环宇公司尚拖欠其案涉工程款为1318580.27元,扣减被告环宇公司在2022年6月2日后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被告环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87148.15元(1318580.27元-1231432.12元)。 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竣工验收备案表》虽然显示案涉三栋楼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但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款结账单的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结合被告环宇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各项票据和工程款的时间从2012年至2020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说明当时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完成施工认为并交工验收后30天内完成与业主的结算手续,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被告环宇公司向其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我单位已协调业主方与您见面,由我单位与您进行结算”的内容及原告***未提交其在交工验收案涉工程后的30日内向业主进行结算的证据,对原告***提出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不予支持。但被告环宇公司自2022年6月9日后应向原告***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均显示被告环宇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故对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定为工程款。被告环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本金为158994.22元(1318580.27元-1159586.05元),起息时间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利息为3023.10元(158994.22元×3.7%÷12个月×6个月+158994.22元×3.7%÷12个月÷30天×5天);本金为140535.31元(158994.22元-18458.91元),起息时间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按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利息为1025.90元(140535.31元×3.65%÷12个月×2个月+140535.31元×3.65%÷12个月÷30天×12天);本金为87148.15元(140535.31元-53387.16元),起息时间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经计算,被告环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3月28日的利息共计4049元(3023.10元+1025.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148.15元和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3月28日的利息共计4049元,合计91197.10元;并支付本金为87148.15元至该款付清为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原告***负担11177元,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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