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8682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刘某某,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中心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二十九团铁门关工业园中央大道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826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库尔勒某某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