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重庆渝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1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384P。
法定代表人:刑秀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210号D-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11922R。
法定代表人:胡世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查清,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昆仑公司系原武警交通指挥部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注册成立。2012年10月10日,武警交通指挥部所属交通第五支队以昆仑公司的名义与渝速公司签订了《雷波S307复建公路工程隧道通风、供配电照明、隧道监控系统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必须在材料购置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进行支付。第九条约定了工程验收标准: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二册机电工程》(JTGF80/2-2004)、《电气装置按照工程-电器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91及业主设计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渝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数量确认单及送货确认单的接受单位签字人为黄建军、王国龙两人,经昆仑公司核实,两位签字人不是昆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昆仑公司也从未授权给两位签字人进行验收。数量确认单及送货确认单也没有加盖昆仑公司的公章,同时在备注栏上对部分接受货物还备注了“数量正确,质量不保证”,另外还有部分货物备注了“数量正确,不接收”。证明渝速公司仅对交货这一事实进行了证明,但合同约定的验收双方并没有进行,更没有进行结算,渝速公司不具备收款条件。二、昆仑公司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案涉诉的工程雷波S307复建公路工程隧道通风、供配电照明、隧道监控系统,因该项工程施工周期拖延的时间较长,又赶上部队改制,以及昆仑公司与业主的结算资料在改制过程中存放的库房搬家,使得相关资料在上诉期间才找到。
渝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渝速公司只要求昆仑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由昆仑公司承担。
渝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昆仑公司向渝速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1477520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昆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渝速公司、昆仑公司签订《雷波S307复建公路工程隧道通风、供配电照明、隧道监控系统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渝速公司为昆仑公司提供隧道机电设备及材料,合同总价8175691元。2013年8月28日,渝速公司、昆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机电设备及材料采购金额为6698171元,并备注,因箱式变电站及UPS电源未安装,暂扣1477520元,待安装完成后结算。2017年6月至7月,渝速公司向昆仑公司提供了剩余的箱式变电站设备及材料,昆仑公司及昆仑公司委托签收人员确认收货,但昆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渝速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渝速公司(乙方)与昆仑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渝速公司负责在雷波S307复建公路第二合同段眉头山隧道、丁坪子隧道、老牟沟隧道、米布依西隧道、吞孜隧道、西苏角隧道完成供配电照明、通风、监控系统的设备及材料的采购;2.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技术规范、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以及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应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3.本合同总价为8175691元,交货期为2013年5月1日之前;4.结算时,昆仑公司将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有关规定从渝速公司租赁劳务费中扣除5%作为渝速公司所完成相应工程的质量风险金,待保修期满经业主验收,该工程无任何缺陷及质量问题后,由昆仑公司将风险金余款无息退还渝速公司,保修期与建设方缺陷责任期相同,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均由渝速公司承担,昆仑公司将直接从渝速公司保证金中扣除,保修期时间计算以昆仑公司所承建的标段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并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本工程期限为贰年;5.进度款支付:材料购置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进行支付;6.工程验收标准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第二册机电工程》(JTGF80/2-2004)、《电气装置按照工程-电器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91及业主设计技术规范进行验收;7.渝速公司应提供设备及材料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渝速公司应承诺在验收验收合格后配合昆仑公司进行售后维护培训工作;8.渝速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向昆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昆仑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向渝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昆仑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何俊强在负责人处签字,渝速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胡世田在负责人处签字。合同后附有《材料汇总表》、《分系统汇总表》、《眉头山隧道主要材料汇总表》、《丁坪子隧道电气主要材料汇总表》、《老牟沟隧道主要材料汇总表》、《米布依西隧道电气主要材料汇总表》、《吞孜隧道主要材料汇总表》、《西苏角隧道主要工程数量清单》作为附件,对设备及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渝速公司应供应材料及设备共计8175691元。其中,本案争议的设备数量和价格分别是:老牟沟隧道需供应箱式变电站1座,单价154560元,需供应UPS电源(UPS-15VA15KVA3/1)1套,单价53360元;丁子坪隧道需供应箱式变电站2座,单价为200560元、228160元,总价428720元,需供应UPS电源(UPS-15VA15KVA3/1)2套,单价53360元,总价106720元;吞孜隧道需供应箱式变电站1座,单价145360元,需供应UPS电源(UPS-15VA15KVA3/1)1套,单价53360元;米布依西隧道需供应箱式变电站2座,单价分别为200560元、228160元,总价428720元,需供应UPS电源(UPS-15VA15KVA3/1)2套,单价53360元,总价106720元。以上箱式变电站及UPS电源总价共计1477520元。
2013年8月28日,渝速公司、昆仑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租赁劳务费中期结算单》,主要载明:单位名称为武警交通第五支队雷波S307项目部,项目名称为溪洛渡水电站S307泸盐路南田至坝头段复建公路第二合同段,工队名称为重庆渝速科技有限公司-胡世田,本期劳务工程结算价12372079元,扣质量保证金334909元、扣质保金后结算价12037170元,累计结算价12372079元,扣质量保证金334909元,累计扣质保金后结算价12037170元。结算单后附《工程量结算清单》,主要载明:全线6座隧道的机电安装结算金额为5673908元,全线6座隧道的机电设备及材料采购结算金额为6698171元,共计12372079元。机电设备及材料采购备注栏还注明:因箱式变电站及UPS电源未安装,暂扣1477520元,待安装完成后结算。
2018年2月6日,昆仑公司向渝速公司转账支付204436.3元。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渝速公司、昆仑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涉案项目名称为溪洛渡水电站S307泸盐路南田至坝头段复建公路第二合同段,该项目于2013年5月4日投入使用;本案争议货款1477520元不包含质保金或保证金,昆仑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渝速公司转账支付的204436.3元系中期计算单载明的质量保证金,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中期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价12372079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机电安装款5673908元,二是涉案合同项下的机电设备及材料价款,已结算金额为6698171元,未结算金额为1477520元,即渝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双方就设备的安装另行签订了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本案《采购合同协议书》仅涉及设备及材料采购,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及劳务。渝速公司陈述,双方办理中期结算时该项目不具备安装箱式变电站和UPS电源的施工条件,故该部分货物暂未供货及安装,对应的货款也暂未结算,按合同约定,该部分货款应在结算后支付;供货完成后因为昆仑公司涉及撤编和改革事项,故未与昆仑公司就涉案货款进行结算。昆仑公司陈述,昆仑公司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第五支队,因部队调整和改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在2018年1月1日撤编,现昆仑公司隶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原交通部队善后工作组管理,昆仑公司进行改革整编后原来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以前结算的资料已经移交,不能随意推翻。
渝速公司为明确其主张的货款金额1477520元的组成和计算方式,另向法庭提交了计算表一份。该表记载了数量确认单以及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所记载的涉案箱式变电站及UPS电源供货数量,以及该部分货物在《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单价,并由此计算得出昆仑公司应付货款为14775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老牟沟隧道,箱式变电站1座为154560元,UPS电源1套为53360元;2.丁坪子隧道,箱式变电站2座为428720元,UPS电源2套为106720元;3.吞孜隧道,箱式变电站1座为145360元,UPS电源1套为53360元;4.米布依西隧道,箱式变电站2座为428720元,UPS电源2座为106720元,共计1477520元。昆仑公司对渝速公司供货对应的价值为1477520元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渝速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昆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渝速公司、昆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渝速公司主张昆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昆仑公司辩称对涉案设备是否安装不清楚,认为双方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未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本案渝速公司收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包括:1.涉案设备的安装是否已经完成;2.涉案设备是否进行验收,验收应否作为昆仑公司的付款条件;3.昆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4.双方未办理结算时渝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昆仑公司支付货款。对于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涉案设备的安装是否完成的问题。首先,昆仑公司确认浙**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毕德智系监理单位工作人员。2017年7月12日数量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单位、数量及使用部位,毕德智在数量确认单监理处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浙**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雷波S307复建公路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出具,该说明首先确认渝速公司已于2017年7月12日供应了涉案设备。昆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收到渝速公司供应价值1477520元货物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和昆仑公司陈述,对渝速公司已经履行涉案设备供货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昆仑公司辩称数量确认单备注栏中记载了“质量不保证”的内容,说明昆仑公司并未对渝速公司供应的设备进行验收,昆仑公司也不清楚该设备是否已经安装。但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在《情况说明》中同时确认了上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供货时间、供货内容、供货数量能够与2017年7月12日数量确认单记载的时间、内容、数量一一对应。昆仑公司仅陈述不清楚设备是否安装,但并未举示证据对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设备的安装已经完成。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进行验收以及验收应否作为昆仑公司的付款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验收应当是设备投入使用的前提,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货物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足以说明涉案设备在投入使用之前已完成验收工作。另外,对渝速公司供应的设备进行验收,并不是渝速公司、昆仑公司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因此设备是否验收不构成昆仑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合理抗辩。对昆仑公司辩称设备未验收渝速公司不具备收款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昆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渝速公司提交的计算清单记载的货款金额1477520元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及监理单位出具说明中记载的货物数量计算所得,经一审法院核算无误,且昆仑公司对渝速公司供货的事实及货物对应价款为147752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此,昆仑公司尚欠渝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477520元。
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时渝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昆仑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进度款在“材料购置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进行支付”,双方在办理中期结算时又约定“待安装完成后结算”。根据上述约定,安装和结算是昆仑公司付款的前提。首先,结合本案查明,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并安装完成,该设备经监理单位确认已投入使用,虽然双方对涉案货款未进行结算,但渝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未结算的原因已作出合理说明,即系因昆仑公司撤编和改革而未办理结算,而昆仑公司亦确认其原隶属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在2018年1月1日撤编,因部队调整和改革,现昆仑公司隶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原交通部队善后工作组管理,债权债务移交以前进行结算的资料不能推翻。其次,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并非只属于渝速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是需要渝速公司、昆仑公司共同配合完成的事项。结算是对渝速公司、昆仑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了结核算,其目的是确定渝速公司作为出卖方向昆仑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而明确昆仑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向渝速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昆仑公司应付款数额1477520元已然确定,故双方约定的办理结算手续的目的已经实现,应视为昆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买卖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渝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昆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在涉案设备已完成安装、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情形下,昆仑公司应当向渝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渝速公司请求昆仑公司支付货款14775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渝速公司自愿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系渝速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公司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渝速公司货款1477520元;二、驳回渝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3元,由昆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渝速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渝速公司只要求昆仑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由昆仑公司承担。昆仑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同意向渝速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及承担一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渝速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渝速公司在二审中仅要求昆仑公司向其支付80万元货款,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昆仑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其应向渝速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故昆仑公司应向渝速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0万元。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0566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渝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3元,由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3元,由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