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华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号七星花园紫竹苑D座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699896962E。
法定代表人:汤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泓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1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384P。
法定代表人:邢秀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禹,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朗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1878345C。
法定代表人:孙小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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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广西万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层1322号房,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66号公路大厦8栋2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德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涛,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华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朗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朗路公司”)、上诉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下称“昆仑公司”)、原审被告广西万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万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昆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桂12民申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8年9月3日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8)桂12民再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南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桂1221民初7号民事判决。昆仑公司、华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科、姚泓良、上诉人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刘焕禹,原审被告万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邓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朗路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朗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5307555.71元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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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5日的利息,以730755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2017年1月26日起的利息,以5307555.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华诺公司(备注:一审判决已支持工程款3133819.1元,上诉请求金额为4173736.61元);2.维持一审第二项判决;3.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上诉请求金额为4173736.6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华诺公司因盗损补做、工程量变更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1833344.71元应予支持。就案涉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LH—C合同段工程中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以下简称“交安工程”),项目业主万山公司与昆仑公司的结算价为23403919元,但该价格是按照竣工图计算的,因此对盗损补做部分没有计量,而且还有部分变更工程量没有计算入内。
因华诺公司仅对交安工程部分进行施工,与昆仑公司的路面、绿化等施工同时进行,现场的安全保卫责任是由昆仑公司负责的,盗损发生的后果应由昆仑公司承担。现场发生盗损后,华诺公司是应昆仑公司的要求进行补做,由昆仑公司的现场代表进行确认。昆仑公司工程师廖建立签署的《六河高速C标交安工程盗损情况一览表》可以证明部分盗损情况,华诺公司因此可计工程款69931.44元。同时,根据华诺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工程量明细表》,还发生了其它的盗损,应计工程款171941.94元给华诺公司。
由于昆仑公司在与万山公司结算时,怠于主张交安工程上因工程量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导致漏计量,但华诺公司已经实际施工该部分增加工程,故应计取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额为《变更签证工程量明细表》中的未计量标志667890元、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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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83382.93元、隔离栅364350.8元、钻孔176128元、铺设镀锌钢管110535.6元、电缆托架189184元,合计金额1591471.33元。
二、应付华诺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应扣除管理费。
一审判决从应付华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0%的管理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LH-C合同段交通安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交安工程承包合同》”),实质是朗路公司将分包得的交安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朗路公司向华诺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依据。
第二、朗路公司代表韩奕向武警交通六支队六河高速路面C标项目部(即昆仑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LH-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由朗路公司施工的交安工程全权授权交由汤积利负责,包括合同洽谈、签订、结算、付款等与交安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这表明朗路公司已经将交安工程完全交给华诺公司施工、管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诺公司也是直接与昆仑公司、万山公司对接,由华诺公司整理清款资料,工程款也是由昆仑公司直接支付给华诺公司的。因此,朗路公司对交安工程完全没有进行任何管理活动,无权收取管理费。
第三、从公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角度出发,法院也不应支持朗路公司收取管理费。华诺公司是交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施工的全部成本及风险,也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交安工程,朗路公司未尽任何管理义务就拿走10%的所谓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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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不公。华诺公司为完成交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费用,现华诺公司身负数百万债务,经营举步维艰,对应的大量农民工工资得不到支付。如再扣除管理费,则必然亏损。
第四、退一万步来说,万山公司代扣材料款11500208元,昆仑公司代扣材料款1140000元,合计12640208元,不应再扣lO%的管理费。华诺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已经知道交安工程所需的钢护栏材料全部是由业主万山公司供应,该费用也会从交安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因此,在与朗路公司签署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中才约定交安工程总价约为8656980元,这个工程总价是不包括甲方供材料费用的。华诺公司不可能在业主供应的钢护栏材料费用基础上再扣除10%管理费给朗路公司,因为这部分款项华诺公司并未实际获得,再行扣除不符合常理。
综上,上诉人对一审部分判决不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昆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上诉人华诺公司对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华诺公司诉上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审理,作出(2019)桂1221民初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份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朗路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133819.10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万山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23403919元扣除代扣的材料款12640208元再扣减10%管理费即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该认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朗路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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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原告实际发生了多少工程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中,对原告到底干了多少工程,原告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与万山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原告的结算依据。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工程量明细表》不予认定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
上诉人提供的这份《结算工程量明细表》系华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提供给被告朗路公司,这份明细表详细记载了华诺公司真实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就很容易计算出华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然而对这份重要证据,华诺公司拒不提供,一审法院以没有万山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签证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华诺公司并非施工单位,其与朗路公司的结算不需要任何其他单位的认可,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朗路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朗路公司仅仅是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已查明交安工程材料由万山公司(业主单位)及上诉人提供,并非工程分包;其次,朗路公司具备交通路标工程施工资质,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具备相应资质。再次,上诉人与朗路公司已结清了工程款,上诉人现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审判决自2012年7月10日按年6.4%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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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万山公司、监理单位于2017年7月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2018年9月25日万山公司才付清了全部款项。因此上诉人认为,最终确定交安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7月,业主单位最终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8年9月,一审判决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按年6.4%的标准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现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只能按年4.75%计算。
五、一审判决将诉讼中法院扣划的200万元直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且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一审法院暂停执行的情况下仍擅自将扣划的款项给付200万元给华诺公司,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一审判决中将扣划的200万元直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未采信本案关键证据,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华诺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朗路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万山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已就其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工程价款审定,证明答辩人已经按结算结果付清了全部款项。
2010年8月20日,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签订了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LH-C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2017年7月18日答辩人就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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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和审定,确认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63077023元。其中已包括涉案部分的工程款23403919元。审计结束后,答辩人已经按审计结果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即答辩人未欠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桂林市华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涉案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要求按《变更签证工程量明细表》计量其因盗损补做等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增加1833344.71元工程款,并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责任,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盗损而补做工程并由答辩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被答辩人存在因盗损而补做工程的事实,则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对未交付、未完工工程负有保管义务,即被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对未交付前的项目工程妇幼保管责任,而不能要求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对其所称的盗损补做的工程承担责任。且无论答辩人是否对被答辩人所述的盗损补做工程进行结算,也因与答辩人无关而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华诺公司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朗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0575.27元;2.被告朗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830522.7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公布的3-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4%,从2012年7月暂计至2015年10月,以后利息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0411097.99元;3.被告昆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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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万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昆仑公司2010年8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我公司的中心实验室主任方劲松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名称)NOLH-C标的中标通知书、协商有关事宜和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0年8月20日,昆仑公司(承包人)与万山公司(发包人)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交安、绿化工程NOLH-C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昆仑公司作为NOLH-C标中标承包人,其工作内容包括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沥青混凝土面层、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绿化、中央分隔带机电管道铺设等土建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84070751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等。方劲松作为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该合同文件中的投标报价汇总表第600章安全设施工程和工程量清单表第600章安全设施工程记载的工程价款均为25139167元。为便于工程开展,昆仑公司成立了“昆仑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LH-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前所称的昆仑六河项目部)。之后,方劲松以昆仑六河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朗路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华诺公司提供,编号LHC0-04),约定甲方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招聘乙方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交通安全设施作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有关生产任务和责任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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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完成六河高速LH-C合同段内交通安全设施等工作任务,甲、乙双方协商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工资按管理人员150元/天、操作手120元/天、后勤人员80元/天……等。落款分别盖昆仑六河项目部章、朗路公司“合同专用章(1)”,韩奕作为乙方代表签名,但协议上没有签注日期。
昆仑公司提供的韩奕以朗路公司(乙方)名义与昆仑六河项目部(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编号LHC0-06)记载,甲、乙双方就乙方在六河高速公路路面工程LH-C标项目中向甲方提供劳务达成协议,工程项目名称:交通安全设施、标示、标线、通讯管道,工程单价、数量:见后附表,工程暂定价:2432万元。本次签订的为单价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以后不再考虑任何物价上涨或其他因素,甲方按业主已计量工程数量和合同单价结算劳务工程费,每期劳务费支付时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合同总价的5%)和领用甲方的材料款以及租用部队设备款等应扣款项后,按实际结算应支付金额的90%支付。扣留的乙方合同总价5%质量保证金,待本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自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保修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保证金后付给乙方。甲方在开工前及施工中不提供预付款,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进度计划、统计报表及原始记录和有关技术资料图表,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施工等。附件《交安工程单价表》载明的工程总价款为24324673元。
2011年7月17日,朗路公司(甲方)与华诺公司(乙方)签订《交安工程承包合同》,称“鉴于甲方已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LH-C合同段工程的施工工作,甲方将该合同段工程项目中的通信管道工程、隔离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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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标志工程、标线工程、防眩板小件工程中的劳务、材料采购、施工等全项工程交由乙方承担”。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NOLH-C合同段交安工程(详见附后工程量清单分项),工程总价约为8656980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为准。甲方分三次收取乙方10%工程总价的管理费,甲方必须在该工程竣工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施工工期、质量目标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该工程相关的工程材料、人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合同落款甲、乙方处韩奕、汤积利分别签名,并分别盖朗路公司“合同专用章(1)”、华诺公司章。落款处下方有手写“备注:此合同条款须达到符合新疆昆仑给朗路的大条款方实施,见附件1”。合同附后的工程量清单“第600章安全设施工程”载明的工程总价为25139167元,工程量清单上有昆仑公司章。另,韩奕签署《授权委托书》称,致:六河高速C标项目部,本授权人韩奕郑重宣布:在贵部交由我承担施工的工作中(交通安全施工工程),授权汤积利全权代表本授权人负责洽谈、签订、结算、付款等与此项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汤积利在本项工程范围的时间和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单据或承诺本授权人均认可。《交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华诺公司进入工地施工。华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施工期间,昆仑六河项目部直接向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积利付过款。2015年7月27日,万山公司出具《证明》称,昆仑公司承包的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C合同段,除车河大厂连接线未完成外,主线部分工程(路面、交安、绿化)已完成,于2012年7月9日通车,并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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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上旬,昆仑公司、万山公司与监理单位就昆仑公司承包的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结算支付证书》,三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63283038元,其中“600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项目(即本案涉案交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23403919元。华诺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在施工期间收到昆仑公司及韩奕支付了工程款共5289500元,万山公司代扣材料款11500208元、昆仑公司代扣材料款1140000元,代扣材料款合计为12640208元。华诺公司认为朗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580575.27元未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1月29日广西六寨至宜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关于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扣款的通知》,载明:高速公路指挥部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修复工程质量缺陷,其中昆仑公司承包的路面C标段,已计量的缺陷工程修复费用为88960元。万山公司制作的支付昆仑公司明细账显示,截至2016年5月,万山公司已支付昆仑公司款项共计162996993.16元。二、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5日南丹县人民法院扣划万山公司存款7024660元至法院执行专户,并从扣款中提取200万元支付给华诺公司。三、2017年7月,昆仑公司、万山公司与监理单位以及审核单位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LH-C合同段,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四方审定的工程总金额为163077023元,其中“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即本案涉案交安工程)的金额为23403919元。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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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9月25日,昆仑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声明书》致万山公司,称:我司与贵司于2010年9月就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84070751元,实际结算工程价款163077023元;截止2018年9月25日,贵司已全部结清工程价款、全部退还我司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预留审计款等,我司与贵司已无任何经济往来与经济纠纷。重审庭审中,昆仑公司认可《竣工结算声明书》中称的结清工程价款,包含执行中被扣划的万山公司存款,被扣划的款项属于昆仑公司应得款。
一审法院重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二)原告是否构成涉案交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四)原告华诺公司请求的8580575.27元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诺公司与朗路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目前在卷证据中,没有相关部门颁发给华诺公司和朗路公司能够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证书,故不能认定华诺公司和朗路公司具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从昆仑六河项目部与朗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昆仑公司提供)约定的价款结算支付方式、朗路公司应得价款(业主万山公司结算付款额的90%)及该合同附件《交安工程单价表》记载的总价款24324673元和罗列的工程材料数量,并对比万山公司与昆仑公司约定的涉案交安工程承包价25139167元,无法认定该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达工程承包价的90%,工程所用材料等仅占10%,与工程需用的材料价值不符。该《劳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朗路公司“完成六河高速LH-C合同段内交通安全设施等工作任务”,合同中虽然有“双方协商实行计时工资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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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按管理人员150元/天……”等内容,但该语句属假设式,而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是按“计时工资制”进行计价付酬,韩奕的《授权委托书》却能证实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积利能全权代表韩奕处理涉案交安工程事宜。因此,可以认定昆仑公司实际是将所包工程中的交安工程分(承)包给朗路公司,而不是昆仑公司辩称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没有证据证明获得发包人、业主万山公司同意,朗路公司又没有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承包资质,该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因此,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交安工程承包合同》,实质是朗路公司将分包得的交安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该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转包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华诺公司是否构成涉案交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昆仑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涉案交安工程分包给朗路公司,朗路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华诺公司。从实际履行上看,原告提交的韩奕《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加工合同》、材料采购及付款单据和汤积利(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领款人签字、方劲松作为审批人签字的《机械台班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华诺公司已经履行了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证明华诺公司是涉案交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交安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涉案交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华诺公司请求合同相对方朗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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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相对方朗路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华诺公司起诉请求发包人万山公司、中标人昆仑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关于原告华诺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及其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华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华诺公司认为朗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580575.27元未付,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分项工程中期支付汇总表》只是中期支付汇总表,并不是最终结算汇总,华诺公司以表中变更后的总价24746870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依据不足;2、华诺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盗损补做等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量或欠付工程款数额,但华诺公司主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得到业主万山公司或者监理单位的签证认可,而且华诺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在其承包的工程没有验收交付前,工程成果的被盗损风险应由华诺公司承担。
昆仑公司与朗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昆仑公司按业主(万山公司)已计量工程数量和合同单价结算劳务工程费,每期劳务费支付时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合同总价的5%)和领用甲方的材料款以及租用部队设备款等应扣除款项后,按实际结算应支付金额的90%支付朗路公司。依据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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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质量目标按照甲方(昆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该工程相关的工程材料、人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等一切债务均由乙方(华诺公司)承担,甲方(朗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朗路公司)分三次收取乙方(朗路公司)10%工程总价的管理费。从这些约定可以知道,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与业主万山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数量或价款存在直接关联,故华诺公司根据万山公司与昆仑公司的结算结果主张其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2015年11月上旬的《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结算支付证书》和2017年7月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可以确认涉案交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3403919元,该款减去华诺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代扣材料款12640208元及昆仑公司和韩奕已付款5289500元,再减去《交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10%管理费2340391.9元(23403919元×10%),华诺公司应得3133819.1元,即在华诺公司起诉时,朗路公司尚欠付华诺公司工程款3133819.1元。鉴于诉讼中法院执行扣划了200万元给华诺公司,朗路公司尚应支付给华诺公司工程款为3133819.1元-2000000元=1133819.1元。朗路公司没有在“工程竣工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时间超过三年以上,华诺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涉案交安工程具体验收时间无法查明,根据2012年7月9日昆仑公司承包的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C合同段主线已通车的事实,认定通车前涉案交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酌定从2012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
昆仑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应当知道禁止将工程分包、转包的法律法规规定。昆仑公司作为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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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标段的中标人、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其中的涉案交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朗路公司,存在过错。对郎路公司应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华诺公司的相关工程款项,昆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万山公司是业主、发包方,其是否对实际施工人华诺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在于其是否欠付承包人昆仑公司工程款。本案重审庭审中,万山公司、昆仑公司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声明书》证明万山公司与昆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并付清昆仑公司工程款。该院认为,万山公司现今没有欠付昆仑公司工程款。因此,万山公司无须再对华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认为:华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朗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1133819.1元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以31338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2017年1月26日起的利息,以11338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华诺公司;二、被告昆仑公司对被告朗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40元,共计90307元,由被告安徽朗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9747元(其中公告费1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桂林市华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6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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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效力?2.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涉案交安工程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昆仑公司是否对支付华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万山公司是否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效力如何?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交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昆仑公司与万山公司签订《合同文件》,昆仑公司即将该项目转包给朗路公司,朗路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通信管道工程、隔离栅工程、标志工程、标线工程、防眩板小件工程名为劳务实为转包行为转包给上诉人华诺公司。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华诺公司,转包人朗路公司和上诉人华诺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均无涉案项目经营资质,因此,原审重审认为该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法认定该《交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涉案交安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尽管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实际验收并交付使用,华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华诺公司请求合同相对方朗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根据2017年7月昆仑公司、万山公司与监理单位以及审核单位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广西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路面工程NO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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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合同段,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四方审定的工程总金额为163077023元,其中“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即本案涉案交安工程)的金额为23403919元。涉案工程款总金额减去代扣材料费12640208元及昆仑公司和韩奕以朗路公司名义支付给华诺公司的5289500元以及依据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扣除华诺公司应向朗路公司交纳10%管理费2340391.9元(23403919×10%)后,再扣除诉讼过程中南丹县人民法院已支付给上诉人华诺公司的2000000元。上诉人华诺公司应得涉案工程款为:1133819.1元(23403919元-12640208元-5289500元-23403919元-2000000元=1133819.1元)。华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交安工程因盗损补做、设计变更、实际施工需求等原因增加部分工程量为1833344.71元,原审认为,华诺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未得到业主原审被告万山公司或者监理单位以及设计单位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华诺公司在承包的工程尚未验收交付使用前被盗损风险应由华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根据朗路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的《交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朗路公司)分三次收取乙方(华诺公司)10%工程总价的管理费,涉案交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3403919元,朗路公司应收管理费为2340391.9元,原审在华诺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朗路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管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华诺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朗路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昆仑公司是否对支付上诉人华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昆仑公司将其与原审被告万山公司签订项目中涉案交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朗路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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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昆仑公司对朗路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昆仑公司以上诉人华诺公司到底干了多少工程,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昆仑公司与万山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与华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华诺公司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昆仑公司、万山公司与监理单位以及审核单位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四方审定金额为23403919元,足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23403919元。上诉人昆仑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山公司是否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万山公司、昆仑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申明书》足以认定万山公司已付清昆仑公司涉案工程款。原审重审认为原审被告万山公司已依据其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无需再对华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昆仑公司、华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94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华诺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90元,上诉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15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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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黄庆文
审 判 员 寇四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 静
书 记 员 黄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