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邢秀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实,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4270XXXX0020227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玲,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仑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实、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玲、胡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路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102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合同内工程款问题。山阳法院判决的由上诉人项目部支付张宏650128元水泥款的水泥明确用于商漫15标项目,水泥当时由***签收,但其在本案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其领用该笔水泥的单据为由,拒绝承认使用了该笔水泥。但其签收之后没有相应的入库证明,说明这笔水泥一直在***手中。如果按照***认可的水泥和砂石料用量,根本无法完成诉争工程,除非***存在偷工减料行为,且该笔水泥款项目部已支付,故将该笔水泥款计入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是有依据的,一审采信***的说法未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错误。***认可其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工程系关某某完成,关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五支队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结算给关某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款判决重复支付给***,严重偏离事实。其他没有***签字的款项亦用于***桥梁工程,项目部在工程结算单中一并计算给了***,且已经支付,因此该部分理应计算在应付款中。一审法院忽略建设施工领域中存在的专业问题,一概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对***提供的证据一概认可。在对杨某某调查取证中仅对有利于***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不够客观全面。对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单位批复的混凝土配合比资料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单方提供不予采信,未进一步核实。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的双重标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双方争议问题的相关证据带到法庭供双方核对,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2、关于隧道零星工程款问题。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内的范畴,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并审理,违反一事一议原则。该部分工程没有任何施工过程中项目方的需求单、认证单、结算单等程序文件,根本无法证实工程量的真实性。***提供的《诉求统计表》上虽然有杨某某的签字,但杨某某在2013年就不在部队工作,其签字没有任何效力。一审法院对杨某某调查取证,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剥夺了上诉人质证、询问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以《诉求统计表》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平的判决。

***辩称,关于水泥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水泥等材料是从上诉人项目部领取,有实物出库凭证,并以此为依据核算后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主张的650128元水泥款,虽然被上诉人向水泥供应商张宏出具了欠条,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了该笔款项的水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关某某桩基工程款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凭证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关某某桩基工程款。事实是上诉人自知其提交的工资表证据漏洞百出,撤掉后为了平账,将毫无事实依据的“关某某桩基工程款”故意编排进账册企图蒙骗法庭,一审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的款项,客观上并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也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对上述款项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的双重标准,纯属其主观臆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官未组织质证,系其凭空捏造。关于隧道零星工程,上诉人主张另案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制造诉累,逃避付款义务。对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诉求统计表》是武警五支队召集杨某某、谭某某等人通过协商形成的。为了查清事实,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76036.79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仑路港公XX队XX队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该公XX公路XX段工程后,交由武警第五支队施工。2006年9月20日,武警第五支队(甲方)与师兵锋施工队(乙方)签订《租赁、劳务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商漫15标项目部、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杨某某签名,乙方处有***签名。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员协助甲方完成双幅桥梁205.845米/2座,乙方的设备和人员编入甲方桥梁施工队。后***组织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09年11月17日,项目经理杨某某、后期计划负责人谭某某向武警第五支队提交《关于商漫十五标后期结算事宜有关情况的汇报》,记载***劳务队已完成结算金额18282607元。该汇报材料附件有***施工队租赁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单上有桂良琦、王增波、**清、杨耀辉、杨某某、张保成、谭某某等人签字。2011年1月29日,武警第五支队财务人员李明宝和***双方签字确认《商漫15标项目部***结算明细汇总表》,明确结算金额18202902元,李明宝签署“经查原始单据,结算金额18202902元。李明宝2011年1月29日”。

2009年7月22日,被告项目部向***出具《协作队伍结算清单一览表》,载明工程细目C40混泥土路面、水泥碎石基层等16项,合计金额5250065元,该表计划结算意见处有谭某某签名,项目经理意见处有杨某某签名。同日,被告项目部出具《劳务工程计量支付结算单》,载明***隧道及零星工程已完工程价款5250065元,备注“本次结算***队在15标完成卜吉沟、田家沟隧道工程及零星工程款”,该表现场计量人员处有张保成签名,计划部门处有谭某某签名,项目经理处有杨某某签名。

2009年10月16日,商漫高速正式通车。2016年6月12日,武警第五支队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92275.98元,附言为“商漫15标工程款”。2016年11月,***以被告拖欠工程款5250065元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将案件移送至山阳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第一次立案受理。

2017年1月14日,杨某某、谭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原武警第五支队驻地对商漫高速公路项目中***施工的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汇总统计,出具《***诉求统计表》,对***18项诉求内容逐一罗列,后附谈判确认情况,其中1-4项列明算式和金额并注明有“情况属实”,其余14项的确认人员签字处均有杨某某签字,该表明确***工程款诉求内容3760034.87元,谈判确认金额2525624.79元,该表由杨某某、谭某某签字确认。同日,***出具声明,记载“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武警交通第五支队)商漫15标项目部对***办理的结算单(编号:2009-005*,结算金额¥:5250065元,大写:伍佰贰拾伍万零陆拾伍元整)经原项目部主任杨某某、项目收尾计划负责人谭某某和施工队负责人***共同核实、确认,一致认定此结算单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部队对***的结算、支付依据。特此声明。声明人:***、杨某某、谭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撤诉。2018年9月20日,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武警第五支队为XX队XX队,部队改革整编后,原交通第二总队及武警第五支队均已撤编,新成立XX队XX队交通第二支队,原武警第五支队债权债务问题由XX队XX组(驻北京)统一处理。XX队XX组以武警第五支队撤编事宜属军事机密为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干警在XX队XX组XX座谈时,该单位领导表示如确实存在债务,由该工作组负责。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书面通知XX队XX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书XX队XX组是为了妥善解决武警原交通部队调整整编后遗留问题,由武警部队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独立资金账户和机构印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武警第五支队、XX队XX组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3、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问题;4、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5、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6、原告请求合同内工程款与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款是否应一并处理问题。

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昆仑路港公XX队XX队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单位,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昆仑路港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由武警第五支队施工,在武警第五支队与***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有昆仑路港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武警第五支队已被撤编,故昆仑路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昆仑路港公司,该公司将工程交武警第五支队施工,武警第五支队与***签订《租赁、劳务合同》,合同名为“租赁、劳务合同”,从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看属于武警第五支队将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工队施工,该工队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武警第五支队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

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案涉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1550412元。2011年1月29日武警第五支队《商漫15标项目部***结算明细汇总表》记载结算总金额18202902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被告辩解工程款已付清,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对被告提供付款凭证逐一核对,***对被告提供付款凭证183XXXXX.03元中的1686828.07元提出异议,针对原告有异议款项,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款(扣款)的真实性、合理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被告对合同内工程款争议金额为:结算总金额18202902元-(被告付款凭证总金额183XXXXX.03元-原告提出异议金额1686828.07元)=1506971.04元。***主张合同内欠付工程款1550412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以1506971.04元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付***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1506971.04元。

二是,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款2525624.79元。2017年1月14日形成的《***诉求统计表》记载金额2525624.79元,《***诉求统计表》可与《协作队伍结算清单一览表》、《劳务工程计量支付结算单》及声明互相印证,根据记载内容可确定是武警第五支队召回原商漫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某某、谭某某参与处理***施工工程遗留问题,地点在西安市长安区武警第五支队驻地,对***18项诉求内容逐一罗列,后附谈判确认情况,载明***工程款诉求为3760034.87元,谈判确认2525624.79元。***、杨某某、谭某某于同日出具声明,宣称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武警交通第五支队)商漫15标项目部对***办理的结算单5250065元无效。据此可知,对***施工的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经双方2017年1月14日谈判确认金额为2525624.79元,应认定为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重新达成协议。

以上两项合计为4032595.8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依据利率计算政策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查,武警第五支队于2016年6月12日曾向***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向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起诉,2017年1月3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撤诉,***施工的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于2017年1月14日谈判重新确认金额,2018年9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故本案原告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6、原告请求合同内工程款与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款是否应一并处理问题。

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内工程款与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合同内工程款与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一审法院与善后办座谈时善后办工作人员也提出上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的合同内工程款双方已达成结算且双方认可,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虽然不属《租赁、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但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该施工工程属于被告中标、承建工程,在***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原武警第五支队召回原商漫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某某、谭某某参与处理***施工工程遗留问题,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谈判形成《***诉求统计表》,载明应付***工程款2525624.79元,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32595.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5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将中标工程交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施工,武警交通第五支队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工队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武警交通第五支队与***签订的《租赁、劳务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案涉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对合同内、合同外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合同内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首先,上诉人主张的650128元水泥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主张的650128元水泥款,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经手收取水泥并向水泥供应商张宏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表上诉人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说明***是代替上诉人项目部收取水泥。***向张宏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10月3日,上诉人项目部与***进行工程结算在2011年1月29日,结算应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款项核算后的结果,对结算结果18202902元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该笔水泥款在结算时已作处理。该笔水泥款后经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现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对此亦未申请再审,故该笔水泥款的判决是正确的。***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全部材料,双方均认可从上诉人项目部领取,以“实务出库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在工程款中扣除,现上诉人不能提供***领用650128元水泥的出库凭证,其仅凭单方推算说明650128元水泥用于***工程,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650128元水泥款缺乏事实基础,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关某某桩基工程款问题。***合同内的部分桩基工程由关某某完成,施工所用的材料、工程款的领取均是以***的名义给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的手续,***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对此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认可关某某完成的桩基工程款已结算在***的工程款之中,对结算总金额18202902元亦无异议。在已付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认为已包含关某某桩基工程,上诉人认为不包含,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关某某桩基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其他没有***签字的款项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对没有其本人签字部分提出异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的真实性、合理性,不能达到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目的,故一审未认定为已付款是正确的。上诉人辩解应计入已付款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合同内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合同外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完成的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属于上诉人的施工内容,***提交的《***诉求统计表》、《协作队伍结算清单一览表》、《劳务工程量支付结算单》及声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完成的合同外工程经双方谈判、确认工程款为2525624.79元,一审据此认定合同外工程款为2525624.7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杨某某已不在部队工作,其在《***诉求统计表》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诉求统计表》是武警交通第五支队组织原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某某、谭某某等人处理***工程遗留问题时形成的,应视为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诉求统计表》认定***合同外工程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完成的合同外隧道及零星工程虽不属于其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该工程仍属于上诉人中标承建的工程,且工程价款双方已达成协议,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与合同内工程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调查原项目部经理杨某某,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均组织质证,有***的书面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叶 军

审 判 员 闫莉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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