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某某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0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1624号。
法定代表人:邢秀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系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陈涛,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169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4022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其与陈涛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建伊犁河南××县施工工程,其属于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疆昆仑路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请求对工程量的造价评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陈涛签订合伙协议,陈涛以个人名义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察县项目剖签订分包合同,承揽了本案所涉工程。因此,在本案中,与被告所形成承发包关系的主体应当是陈涛,而并非***。所以,***并非本涉案工程的任一主体一方,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陈涛系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的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与陈涛合伙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系共同债权人,***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与陈涛存在合伙事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与陈涛存在合伙关系,***只有在征得陈涛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全部债权进行主张,否则其只能主张其应得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2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瑞芳
审判员  阿娜尔
审判员  崔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赖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