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03民初1374号
原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第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以下简称新疆公路)、第三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路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复杂需追加第三人,由立案时的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公路、中盛路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经其申请本院向中盛路桥法定代表人赵万福进行调查的笔录1份,证明,1、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证人没出庭作证,只认可被告盖章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本院调查收集并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补证,证明了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信。被告提供吉林省审计厅审计决定书1份,证明增加的费用已在发包的费用中。原告认为,第一,2015年6月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针对中国建筑协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认为,地方性法规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该函精神,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第二,包含在投标造价中的施工便道,正如被告所说是乡村道路,并不是指案件涉及的工程,案件涉及的工程是完全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属于投标报价外的工程;第三,正如审计报告指出,公路路段包含两个路段(M03,M04),实际施工人为两个,M04(投标工程)工程是为M03施工便利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新疆公路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M04合同段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发包给新疆公路,合同总价为50506999元,该数额包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合同同时约定,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业主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新疆公路又将合同工程转包给中盛路桥,之后中盛路桥将合同工程交由原告实际完成,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将合同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了原告。2008年9月,原告按被告合同工程内容之外的要求,对已完工的合同工程二灰碎石基层表面采取全部素土覆盖措施,并于2009年春季合同工程面层施工前将所覆盖的素土彻底进行了清洗,该工程结束后的2009年11月22日经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100684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被告以吉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对原告施工标段路面基层二灰碎石采取覆盖土措施提出质疑要求扣回计量款为由至今未付。
另查,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全线竣工通车。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84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同工程及增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工程及增量工程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合同工程总价为50506999元,该数额包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在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已完工的合同工程二灰碎石基层表面全部采取素土覆盖及清洗的施工,该施工工程为合同工程之外新增加的工程量,应另行给付工程款,被告“包括在合同工程投标报价中,该款为多计的工程款,不应再另行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6848元;本案涉诉工程于2009年春季完工,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因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前已交付被告,虽然涉诉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付款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被告时确定,但因该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应以该时间作为被告应付款及计算利息的时间。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6848元,并给付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该款全部给付止,以1006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1元由被告辽源市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国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书 记 员 王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