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

辽源市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太,该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源市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速办)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晟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以下简称兴达工程部)、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速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兴达工程部与中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辽高速办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通过吉林省审计厅审计,审计报告中对该标段路面基层二灰碎石采取覆盖土措施提出质疑,要求退回计量款,故伊辽高速办认为应该驳回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兴达工程部未答辩。
中盛公司未答辩。
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辽高速办立即支付工程款1,006,848.00元及该款从2009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利息493,355.52元、从2018年1月26日起到全部工程款给付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辽高速办与兴达工程部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伊辽高速办将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工程M04合同段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发包给兴达工程部,合同总价为50,506,999.00元,该数额包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合同同时约定,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业主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兴达工程部又将合同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之后中盛公司将合同工程交由晟达公司实际完成,**高速办于2009年11月22日将合同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给付了晟达公司。2008年9月,晟达公司按伊辽高速办合同工程内容之外的要求,对已完工的合同工程二灰碎石基层表面采取全部素土覆盖措施,并于2009年春季合同工程面层施工前将所覆盖的素土彻底进行了清洗,该工程结束后的2009年11月22日经伊辽高速办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1,006,848.00元。晟达公司多次向**高速办主张该工程款,**高速办以吉林省审计厅审计决定对晟达公司施工标段路面基层二灰碎石采取覆盖土措施提出质疑,要求扣回计量款为由至今未付。另查,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全线竣工通车。一审法院认为,晟达公司为合同工程及增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工程及增量工程晟达公司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晟达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合同工程总价为50,506,999.00元,该数额包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在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晟达公司按伊辽高速办要求对已完工的合同工程二灰碎石基层表面全部采取素土覆盖及清洗的施工,该施工工程为合同工程之外新增加的工程量,应另行给付工程款,伊辽高速办“包括在合同工程投标报价中,该款为多计的工程款,不应再另行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伊辽高速办应该向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848.00元;本案涉诉工程于2009年春季完工,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因晟达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前已交付**高速办,虽然涉诉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付款时间应为工程实际交付伊辽高速办时确定,但因该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应以该时间作为伊辽高速办应付款及计算利息的时间。综上,晟达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高速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晟达公司1,006,848.00元,并给付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该款全部给付止,以1,006,8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晟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1.00元,由伊辽高速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的工程量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新增的工程及吉林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决定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关于涉案的工程量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新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兴达工程部中标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交通安全设施、绿化环保工程M04合同段工程后,与**高速办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量及工期等合同内容,并在该协议后附有工程量清单,明确了具体的施工工程量范围。兴达工程部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又将合同工程转包给晟达公司。晟达公司已按伊辽高速办与兴达工程部约定的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现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已全线通车运营,**高速办也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本案涉及的对已完工的合同工程二灰碎石基层表面采取全部素土覆盖工程并不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且**高速办于2008年9月26日下发辽高速办发(2008)27号文件,明确“为避免冬季冻融及施工车辆荷载对基层造成破坏,决定对今年完成的基层表面全部采取素土覆盖的保护措施,覆盖厚度为15CM(压实厚度),素土用推土机推平、排压。本项目各单以其他工程变更形式上报,数量以实际完成为准,因清单为不含借土填方单价,故单价采用预算借土填方并按中标下浮系数折算后单价计算”等内容,故涉案对已完工的合同工程二灰碎石基层表面采取全部素土覆盖工程属于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二、吉林省审计厅的审计决定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并未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书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且晟达公司是应伊辽高速办的要求对已完工的合同工程二灰碎石基层表面采取全部素土覆盖,伊辽高速办亦对新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006,848.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故伊辽高速办应向晟达公司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1,006,848.00元,吉林省审计厅的审计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伊辽高速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1.00元,由辽源市伊通至辽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