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

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商初字第0685号
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成太,该工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高**,女,1974年10月30日生,蒙古族。
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批机械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收取租金,但被告自2012年8月13日设备最后退场至今仍有81600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1600元及违约金5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7日,以36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以361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以18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816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81600元,但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被告要求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3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型号、数量、租金数额、使用期限、运输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结算单四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的租赁期限及租金等进行了结算。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路面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ABG423摊铺机两台、月租金为75000元/台、租赁期暂定三个月,租赁原告ABG8620摊铺机两台、月租金为12万元/台、租赁期暂定三个月,设备租赁日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如被告使用设备超过租赁期的,则按照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计算租金,租赁期按每月30天计算;原告有权按约定期限和约定租金额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到期不支付,视为被告违约;若设备使用不足三个月,被告承担往返双程运费,若超过三个月原告负责返程运费,单程运费15000元/台;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一条款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付款方式是满月付款,起租日期以设备实际到场时间双方确认为准。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的四台设备。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型号为ABG423的两台摊铺机的使用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应付租金45万元;型号为ABG423的一台摊铺机使用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3日,应付租金55000元;型号为ABG8620的两台摊铺机的使用期间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18日,应付租金528000元,以上合计产生租金103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确认租金总额为1033000元,运费为9万元,合计112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35400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4月25日支付3万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18万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18万元,2012年7月3日支付6万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30万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54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8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
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两台压路机合计产生租金1033000元、运费9万元,合计112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35400元,尚欠原告87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亦不超过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问题,因涉案设备的租金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816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7日,以367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以361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25日,以18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816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最高不超过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3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员柴修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