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

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8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天位,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祥银,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启建,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祥礼,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章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因与被申请人***、***、***等22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作出的(2017)晋08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与被申请人***、***等22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等22人受实际施工人***雇佣,工资由***发放,不受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管理,未与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追加工程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申请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已将全部的工程价款付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与***、***等22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综合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运城至灵宝高速公路LJ2合同段项目部晋运宝施字(2015)15号文件”关于2#竖井立即复工的通知”、运宝高速公路LJ2合同段项目部隧道工区的负责人***与工人代表***签订《2#竖井开挖、初支承包合同书》、运宝高速公路LJ2合同段项目部隧道工区”关于2#竖井井壁须立即进行补喷砼的通知”、运盐劳仲裁字(2015)42号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运城高速公路管理局将山西运宝高速公路LJ2标段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通过***与被申请人***等22名工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从2015年4月23日”关于2#竖井井壁须立即进行补喷砼的通知”上看,***系运宝高速公路LJ2合同段项目部隧道工区负责人,系代表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资并未付清,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