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

某某、畹町某某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某某*砂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31民终3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生,现住德宏州瑞丽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畹町**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砂石场,经营场所畹町*****山,注册号533101600013537。
经营者:***,男,1988年5月7日生,住保山市隆阳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前,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5月17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6710700212J。
法定代表人:何成太。
上诉人***、畹町**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砂石场(下称畹町戌砂石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下称兴达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畹町戌砂石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与***共同支付所欠上诉人的***187085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187085元,未将被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作为合同相对人而让其承担相应支付***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中标,负责承建第十七合同段(即畹町段黑山门东段)建设工程,并成立了兴达工程部**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上诉人***为该项目部土石方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工程建设过程中,被上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赊购了毛石,这些毛石确实也是用在项目部承建的**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土石方工程中,以上事实有《收条》、《证明》、《委托书》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项目部在事实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因项目部为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实际上是代表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实施民事行为,相应的民事后果理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来承担,即应当由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承担支付上诉人***187085元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写下《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上诉人的***作了保证,对此,被上诉人**方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187085元的义务,一审判决却将兴达工程部排除在本案合同相对人之外,未让其承担支付***的义务,明显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未将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判决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收条可以看出,出具时间为2014年元月1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时间为2014年元月1日至2017年元月1日,而上诉人向瑞丽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该时间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向**高速公路畹町段建设协调工作办公室反映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并非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是向无关的当事人陈述,故本案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2012年兴达工程部因施工需要,以自己的名义挂名使用芒棒石场恢复生产经营,***因无个人施工资质,因此挂靠在兴达工程部,作为施工队长受兴达工程部的委托全权处理与芒棒石场的一切业务(恢复生产、材料运输、采购等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至规定,该委托直接约束的是上诉人及兴达工程部,因此,本案应当由兴达工程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由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畹町戌砂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兴达工程部支付***、畹町戌砂石场***187085元;2.***、兴达工程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畹町戌砂石场原注册登记名称为畹町*****砂石场,2013年8月30日,注册登记名称变更为畹町戌砂石场,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二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1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老板毛石带运费1245方,自运2654方,1245方×65=80925元,2654方×40=106060元,共计187085元,计壹拾捌万柒仟零捌拾伍元。”***在收货人处签字按手印。2017年8月30日,**高速公路畹町段建设协调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建畹町段黑山门东段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正式开工建设。***系**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土石方工程分包施工队负责人,该施工队自开工伊始便从畹町镇*****砂石场***处购进建筑用毛石,用于畹町段黑山门东段土石方工程。2014年初,***、***双方结束供销关系,进行了结算。时至今日,***未向***支付分文***。在此期间,***多次向我办公室请求帮助,办公室无数次做***、***及**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部的工作,但欠款至今未能落实解决。”经依职权到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三所调取畹町戌砂石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明,2016年1月14日,瑞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瑞政办发[2016]9号文件载明,原告畹町戌砂石场为关闭企业范围。2018年5月22日,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三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畹町戌砂石场目前经营状态为正常,但因未参与相关年报年检工作,现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畹町戌砂石场的登记经营者***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畹町戌砂石场与被告***、兴达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畹町戌砂石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状态为正常,实际经营者***与***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未损坏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达工程部在承建**高速公路十七标项目过程中,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向畹町戌砂石场购买毛石用于土石方工程。***虽持有加盖兴达工程部**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委托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协商购买毛石时向***出示了该《委托书》、及向***表明其代表**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项目经理部购买毛石,***并不知晓二者的委托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订立毛石买卖合同,毛石用于自己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中,***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向***出具的《收条》,从内容上看是对购买毛石数量及价格的结算,该《收条》实质为一份结算单,***并无证据证明当时为何书写“收条”而不书写“欠条、结算单”,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关于合同直接约束***及兴达工程部的主张不予支持。个体工商户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从事工商业经营并依法登记的自然人或家庭,可以字号对外从事活动,其产生的债务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畹町戌砂石场虽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并未注销,其经营状态为正常,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畹町戌砂石场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二者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但登记经营者***明确表示放弃向***、兴达工程部主张实体权利,该放弃声明合法、自愿,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故对登记经营者***不予追加到诉讼中。***为畹町戌砂石场的实际经营者,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收条》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并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即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兴达工程部向***、畹町戌砂石场支付***187085元的问题。兴达工程部与***、畹町戌砂石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畹町戌砂石场要求兴达工程部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关于***、畹町戌砂石场应支付每年报酬费5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共计187085元无异议,本院对***、畹町戌砂石场要求***支付***1870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畹町**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砂石场(实际经营者原告***)支付***187085元。二、驳回原告畹町**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砂石场(实际经营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9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系**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土石方工程分包施工队负责人”有异议,我们对其是施工队负责人的事实认可,不清楚***与兴达公司之间是否是分包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高速公路畹町段建设协调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兴达工程部负责承建**高速第十七合同段,***为该项目的土石方负责人。项目部***和***都表示等拨到工程款后就支付。
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和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应否共同支付上诉人畹町**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砂石场***1870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仅对数量、价款、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如何履行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和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应否共同支付上诉人畹町**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砂石场***1870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承建的**高速第十七标段的土石方施工负责人,其向上诉人赊购毛石系以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高速第十七标段项目部的名义购买,同时兴达公司**高速四十七标段项目部向其出具《委托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赊购毛石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承担。故本案中上诉人的***187085元,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7)云3102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由被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畹町**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砂石场***187085元;
三、驳回上诉人***、畹町**高速第十七标项目部*****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4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