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

某某、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飞,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屯河区北站路8号,现办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蚌埠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070021-2。
法定代表人:何成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项飞与被申请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以下简称兴达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0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项飞申请再审称:1、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挖石方价格为普通石方价格,合同履行中,出现了红砂岩,土石比例发生变化,开完红砂岩大大增加了施工成本,属于情势变更。经协商,兴达工程部同意增加工程价款,因增加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兴达工程部相较原来挖土石方价格多支付了29万余元工程款,说明其认可出现红砂岩致使项飞施工成本增加的事实。但仅增加29万余元不足以弥补项飞增加的施工成本。本案工程资料齐全,应由鉴定部门鉴定案涉工程开挖红砂岩的价格比开挖普通石方的价格增加多少,即可计算出应补偿数额。二审法院认可出现红砂岩增加施工难度之事实,但未处理赔偿亏损,是错误的。此外,兴达工程部在施工前未向项飞提交施工地段地质勘探资料,致使项飞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大幅增加了成本。况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暂定价格,最终价格应以土石方工程量、施工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而相应调整。2、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即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据实结算项飞所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综上,请求:1、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217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提审本案并改判兴达工程部增加支付1404699.89元工程款给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其中的结算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适用。项飞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工程价款据实结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项飞对鉴定单位确定的开挖土方工程量及开挖石方工程量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开挖红砂岩的价格确定总工程价款。因项飞未举证证明开挖石方工程量中所包含红砂岩的具体工程量,其主张按照开挖红砂岩的价格确定总工程价款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兴达项目部也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及鉴定单位确定的工程量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项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陶宝定
审判员余乃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