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继峰,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飞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飞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再审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鑫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华美达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华美达公司)、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由鑫泰公司与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签订,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鑫泰公司,其后再指定分包给***,并不存在出借资质的问题。而且,已生效的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3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案涉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二)二审法院将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支付给***的款项56133894元抵扣鑫泰公司应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只能向鑫泰公司账户付款,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另外,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与***之间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明确其与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借贷关系,且支付高额利息,并非本案工程款,鑫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声明函可证实此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鑫泰公司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在四份施工合同中均以鑫泰公司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签字;***虽未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专用条款38.1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二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借用鑫泰公司资质订立,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鑫泰公司关于其未出借资质给***,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支付给***的56133894元款项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各方当事人对此明知,其有权就案涉工程依法向作为承包人的鑫泰公司及作为发包人的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将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支付的56133894元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妥。鑫泰公司提出的依据合同约定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只能向鑫泰公司账户付款,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与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相符,不能成立。其虽提出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支付给***款项是借贷款,并非本案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新提交的***的声明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鑫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