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5号融***11幢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312074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府前街西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8534993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立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138号排尾小区5座底层114#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8533070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信公司、上诉人金港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立特公司、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路信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做出(2021)闽0623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金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做出(2021)闽06民终4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漳浦县人民法院重审。漳浦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2年12月24日做出(2022)闽062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路信公司、金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立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路信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与立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属有效,立特公司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金港公司,施工合同实际发生于路信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金港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与路信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立特公司经金港公司同意后将隧道内专业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路信公司,完全符合规定。本案两份施工合同与《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即便金港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本案两份合同的效力。2、基于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港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向路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工程2020年9月7日经竣工验收,金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0%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路信公司支付违约金554186.65元。 金港公司辩称:案涉朝阳隧道(一期)沥青路面工程实际施工中存在肢解发包和转包以及违法发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鉴于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路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立特公司述称,《委托付款多方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各方均无约束力。按照合同相对性,路信公司应与立特公司进行结算,路信公司拒不提供工程资料,不与立特公司进行结算,绕过立特公司直接向金港公司提出诉讼,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鑫泰公司述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本案与其无关。 金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路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应对工程款折价补偿,但一审法院未经折价,直接以鉴定结果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以赔偿损失为由判决金港公司支付利息错误,该判决超出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并非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参照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的范围。合同效力直接影响违约金及利息赔偿损失诉求是否成立,如果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与否,一审对无效合同判处利息超出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合同效力也影响工程款中利润的诉求是否成立,无效合同折价补偿应按造价成本补偿,造价成本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价作为损失应按双方过程责任分担。2、《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多方协议》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协议对各方无约束力,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应以各方直接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基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1条规定,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约定无效。本案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且隧道外工程的结算顺序为路信公司与立特公司结算,立特公司与金港公司结算,隧道内工程应由路信公司与金港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按规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按递交、审核、结算、支付等程序完成结算工作。路信公司从未向金港公司提出结算要求,也未报送结算资料。3、一审法院采信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该鉴定书未经三方确认,未有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依据不足。 路信公司辩称:1、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港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其直接与路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路信公司与立特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两份《施工合同》与《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即便金港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本案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案两份《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不是总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故《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案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2、一审法院依据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金港公司向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733元是正确的。即便本案两份《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金港公司亦应向路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733元。金港公司故意曲解折价补偿的含义,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3、即便本案两份《施工合同》无效,金港公司亦应向路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两份《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金港公司向路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假设本案两份《施工合同》是无效的,金港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已给路信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应赔偿路信公司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规定,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金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路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要求金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赔偿路信公司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金港公司赔偿路信公司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出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4、《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多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1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金港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该两份协议无效,明显不能成立。5、本案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金港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明显不能成立。 立特公司述称,同意金港公司的上诉意见。 鑫泰公司述称,该案与其无关。 路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209502元及违约金55297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路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733元及违约金554186.6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80000元,由金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9日鑫泰公司与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的招投标,主办方为鑫泰公司。 2012年8月14日,金港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金港公司将其公司建设的“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发包给鑫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隧道工程、市政工程、管理用房、机电设备、电力通信、绿化工程;2、中标人应在签订合同前按中标企业的劳保核定卡上的劳保类别调整中标总价,调整后的中标总价为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价下降12.15%为合同价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向鑫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1、鑫泰公司与金港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由金港公司自行聘请班组施工;2、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金港公司办理涉案工程备案及今后办理手续之需要求鑫泰公司所为,金港公司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3、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供应、班组施工均与金港公司建立关系,鑫泰公司与建筑材料商、班组承包人、技术承包人签订的协议,只是履行手续之用,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金港公司承担;4、建筑材料款、班组工人工资、技术服务费等所有款项均由金港公司负责支付,与鑫泰公司无关。 2012年12月1日,立特公司作为承诺人,金港公司作为担保人,立特公司向鑫泰公司出具一份《***》,立特公司承诺:立特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机电市政通信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仅作为办理手续之用,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切经济责任均与鑫泰公司无关,***公司与金港公司发生关系。 2013年9月10日鑫泰公司与福州鸿坤劳务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立特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朝阳隧道道路工程,承包范围按隧道图纸道路部分施工标准施工;2、合同价款的调整:甲方(指鑫泰公司)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甲方代表签订的工程量增减,上述情况发生后,由乙方(指立特公司)编制预算书送甲方审核后,报送工程造价审查部门审定,确定合同价款增减;3、道路施工用的毛石、碎石、商品混凝土为甲供材料,根据月供料情况按市场单价计算,每月在工程量进度款中扣回材料款。 2015年6月19日,路信公司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港公司签订《福建省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金港公司将福建省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工程隧道内沥青砼路面施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路信公司施工;2、工作内容:沥青混合料的拌和、运输、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摊铺、碾压成型及相关机械设备台班费用;3、合同总价款:合同施工面积为30807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3552663元;4、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才开始施工,沥青工程施工合部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30日内支付95%的工程结算款,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一年);5、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须自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当日,金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路信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路信公司授权金港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名下的银行账户,并约定“漳州金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及时结算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至***名下银行账户上”。 2015年6月19日,路信公司为乙方与甲方立特公司也签订了一份《隧道外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立特公司将福建省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工程隧道外沥青砼路面施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路信公司施工;2、工作内容:沥青混合料的拌和、运输、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摊铺、碾压成型及相关机械设备台班费用;3、合同总价款:合同施工面积为36886.42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7506839元;4、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才开始施工,沥青工程施工合部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30日内支付95%的工程结算款,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一年);5、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须自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当日,金港公司作为甲方、路信公司作为乙方、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与立特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多方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1、乙方与丙方签订的《福建省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总造价为7506839元,立特公司授权金港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至路信公司的银行账户;2、路信公司又授权金港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至***名下的银行账户;3、金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及时结算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至***银行账户上。 路信公司与金港公司、立特公司签订合同后,路信公司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的沥青砼路面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1日,路信公司分包的“福建省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包括隧道内、外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竣工。金港公司已支付路信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2月4日,金港公司与案外人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金港公司应付路信公司进度款585万元,由路信公司应付案外人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中抵扣。2020年9月7日,涉案的“福建省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包括沥青砼路面工程的朝阳隧道总体验收合格,其中确认了沥青砼路面工程隧道内外沥青面积67883平方米,对比合同面积67693.42平方米(隧道内30807平方米、隧道外36886.42平方米)。庭审中路信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造价鉴定,经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隧道内沥青砼路面工程造价为3674326元,隧道外沥青砼路面工程造价为7409407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1083733元。路信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路信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金港公司已付路信公司工程款金额;3、路信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BT项目工程,投资商为金港公司。涉案“漳浦县朝阳隧道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被金港公司划分为二部分分包出去,一部分为“隧道内”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金港公司将其分包给路信公司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路信公司有权对金港公司主张。***为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与金港公司、路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内容看,路信公司授权***代为收取金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路信公司指定金港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发生转让,***无权向金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另一方面,金港公司作为涉案“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将“漳浦县朝阳隧道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金港公司与路信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漳浦县朝阳隧道(一期)工程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路信公司有权要求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涉案工程的另一部分即“隧道外”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金港公司借用鑫泰公司的名义与立特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立特公司与金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金港公司将其连同涉案工程的路基、绿化、市政等工程发包给立特公司(原公司名称为福州鸿坤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立特公司将涉案工程“隧道外”沥青砼路面施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路信公司施工,路信公司与立特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即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隧道外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路信公司、立特公司及***等四方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多方协议》,该协议约定:1、立特公司授权金港公司将上述《隧道外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路信公司,路信公司也授信金港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至***名下的银行账户;2、金港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及时结算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至***的银行账户。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立特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付款义务转移给金港公司支付,金港公司也表示同意并在《委托付款多方协议》上签名,***受路信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工程款,路信公司并没有将上述合同的权利转让给***。涉案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路信公司有权要求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在一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金港公司共支付路信公司工程款885万元,因立特公司与金港公司也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路基、道路等分项工程***公司施工,故金港公司支付立特公司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已付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经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鉴定工程款为11083733元,扣除金港公司已付工程款885万元,尚欠工程款2233733元。 因路信公司与金港公司及立特公司分别签订的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隧道内”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即路信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无效造成路信公司的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 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70%支付路信公司工程款2486864.10元(即3552663元×70%=2486864.1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金港公司应于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施工,金港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再付款355266.30元(即3552663元×10%=355266.3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金港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金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48479.30元(即3674326元×95%-3552663元×80%=648479.3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7日),因金港公司至今未与路信公司办理结算,金港公司应自2020年10月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金港公司应于2021年9月7日前支付路信公司的质保金为183716.30元(即3674326元×5%=183716.30元)。 关于“隧道外”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即路信公司与立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路信公司与立特公司、金港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多方协议》,立特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转移给金港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金港公司应于2015年6月19日按合同总价款70%支付路信公司工程款5254787.30元(即7506839元×70%=5254787.30元),金港公司应于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施工,金港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再付款750683.90元(即7506839元×10%=750683.90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金港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金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33465.45元(即7409407元×95%-7506839元×80%=1033465.45元),因立特公司至今未与路信公司办理结算,金港公司应自2020年10月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金港公司应于2021年9月7日前支付路信公司的质保金为370470.35元(即7409407元×5%=370470.35元)。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金港公司应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路信公司的工程款7741651.40元(2486864.10元+5254787.30元=7741651.4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款1105950.20元(355266.30元+750683.90元=1105950.20元);于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1681944.75元(即648479.30元+1033465.45元=1681944.75元);于2021年9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554186.65元(即183716.30元+370470.35元=554186.65元)。 路信公司请求金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金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损失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77416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5741651.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741651.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679546.35元(扣除抵销款5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233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路信公司请求金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7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路信公司请求金港公司支付损失554186.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77416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57416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7416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67954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233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金港公司提出本案涉及的“委托付款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而无效,该协议自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漳州金港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已支付路信公司885万元,已支付立特公司34247800元。金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合计已超过合同暂定价,应驳回路信公司的起诉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路信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373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77416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57416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74165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67954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233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3.6元,由路信公司负担4434.36元,金港公司负担246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鉴定费80000元,由金港公司负担。 二审中,路信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多方协议》甲方是金港公司、丙方是路信公司,乙方是立特公司,**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笔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金港公司、立特公司、鑫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路信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系一审笔误。经本院核实,路信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同效力问题;二、路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计算,路信公司向金港公司主张权利能否成立;三、路信公司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做出分析认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涉案工程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的项目,应受《招标投标法》约束。本案项目中标单位为鑫泰公司和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但是该联合体在中标后并未实际承建工程,而是由金港公司与鑫泰公司通过私下签订“***”的形式,鑫泰公司放弃施工,由金港公司将工程另行发包。鑫泰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仅提供相关备案手续,该行为实质系虚假招标后另行将工程肢解发包、违法发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路信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路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计算、路信公司向金港公司主张权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金港公司与路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金港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立特公司,立特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路信公司的合同均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路信公司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路信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083733元,扣除金港公司已经支付的885万元,尚欠工程折价款2233733元,金港公司应支付给路信公司。金港公司认为折价款应按建筑成本计算、应扣除利润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港公司、路信公司、立特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实际上系立特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即隧道外路面工程)经金港公司同意分包给路信公司,并且三方同意由金港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路信公司指定的账户,因此,路信公司可以直接向金港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立特公司主张应由其与路信公司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路信公司指定由***账户收款,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立特公司及金港公司认为《委托付款多方协议》无效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路信公司主张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涉案两份合同无效,路信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如果另有损失,可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金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折价款,造成路信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损失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路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552975.1元,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港公司和路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5.6元,由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103.6元,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