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676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埔塔东路171号8层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1号漳州新百货大楼第十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7291875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各被告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外滩明珠花园2#楼项目位于漳州市芗城区,于2006年5月31日开工建设,2017年5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方,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承包人。***挂靠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前述工程项目,并将砌体、楼地面、楼梯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8月1日,***出具《外滩明珠花园2#楼泥水项目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明确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万元整,已预借出工程款肆佰捌拾叁万元,余款拾柒万元人民币未支付。2020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协议甲方位置仅***个人签名,其在合同签署甲方处无盖章,其并不代表任何签章单位,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一人,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的甲乙双方仅***及***,均非其。2、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及审判实践,本案与其无关。***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承担共同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要有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否则不得随意扩大。虽然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实际施工人仍然不能直接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综上,原告对其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系案涉工程发包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相对方,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原告据以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及《项目结算单》系原告与***签订,答辩人未在上述材料中作出确认,案涉纠纷系原告与***双方之间,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661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总表记载,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方,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外滩明珠花园)2#楼项目于2006年5月31日开工建设,2017年5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挂靠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外滩明珠花园)2#楼工程的施工项目。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页显示,外滩明珠花园2幢开发公司为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2013年11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为外滩明珠(****)2#楼及地下室。承包项目泥水,班组负责人***。2、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主楼计算方法为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综合承包单价为11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砌体按月进度款的40%,粉刷内外墙按月进度款的50%。主体中间验收完毕15天内付至进度的70%,主体外架落架后完成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进度款的75%,拆架完成且在泥水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至总进度款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三个月内付清。3、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4、工程质量为合格。***、***在合同落款乙方和甲方处分别签字确认。合同骑缝处盖有“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章,合同“室外部分”条款修改处盖有“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章。 三、2020年8月1日,***(项目负责人)向***(班组负责人)出具《外滩明珠2#楼泥水项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摘要):根据原合同外滩明珠2#楼泥水工程项目总工程量,双方结算一致,总价**万元整,已预借出工程款483万元,余款17万元人民币未付。2020年春节前付清。 ***所领工程款项均来自***支付,其并未直接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项。 四、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2021)闽06民终2661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外滩明珠花园2#楼泥水项目结算单》、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售许可网页截图及原、被告的庭审**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挂靠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外滩明珠花园)2#楼工程的施工项目,并且《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合同骑缝处盖有“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章,合同“室外部分”条款修改处盖有“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认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的合同相对人是***,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书》上虽有加盖“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章,但“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章系内部使用的印章,不能应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代表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并未作为合同主体在合同落款乙方和甲方处予以签章确认,《外滩明珠花园2#楼泥水项目结算单》更无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检部的盖章,***也并未从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接收工程款项,故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主***的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对***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了原告起诉的权利,关于实体权利主张仍然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未能提供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因此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情况,且本案情形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要求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被告***与其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书》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现已全部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余款17万元,并同意于2021年2月12日(2020年春节)前付清,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万元,有原告与被告***结算单为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万元,并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并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奕圣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