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3943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区朱泾镇鸿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吉路泉州市建筑服务产业园办公大楼成洲工业区A10栋1-38。
负责人:***。
被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23年4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