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3943号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区朱泾镇鸿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吉路泉州市建筑服务产业园办公大楼成洲工业区A10栋1-38。
负责人:***。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为813,107.76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3,107.7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盛棠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