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21民初1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鑫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21734元。事实和理由:鑫泰建设公司系顺昌县城西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施工单位的项目实际负责人。2022年4月,***通过与***微信沟通,决定承包顺昌县城西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二期)项目的桩基工程。***向***的报价为:Φ800-1000mm桩225元/m,砍岩桩2200元/m。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Φ800-1000mm桩的价格下调5元,即为220元/m,其余项目价格不变。协议达成后,***进行了施工,桩基工程于2022年5月底结束。根据旋挖桩施工记录记载,旋挖桩终孔深度1876.4米,砍岩深度128.41米,工程款为1876.4米×220元/米+128.41米×2200元/米=695310元。截至起诉前,鑫泰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垫付了旋挖机油款67638元、吊车油款5938元,扣减后,鑫泰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421734元。
鑫泰建设公司辩称,一、根据***起诉状自认,涉案项目是***与***自行对接,工程款由***支付。本案中,鑫泰建设公司既未有任何**确认,也未与***有任何经济往来,故***与鑫泰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鑫泰建设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起诉鑫泰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的起诉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的微信记录体现,***仅是提供单方报价,***并没有做出回应,不能视为双方达成合意。且***承认双方事后有通过口头协议进行调整,但***对口头协议的内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鑫泰建设公司事后了解当时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是根据交易习惯约定,Φ800-1000mm桩的价格由225元/米下调至220元/米,工程量根据实际施工桩数的有效桩长据实结算,对砍岩桩包干在上述单价内,不单独计价。案涉桩基工程的有效桩长为1214.76米,***应得工程款为220元/米×1214.76米=267247.2元,***自认已收取***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垫付旋挖机油67638元、吊车油款5938元,其已经实际领取273576元,超过应得工程款,故***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昌县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顺昌县城西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二期)项目发包给鑫泰建设公司施工建设。之后,鑫泰建设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施工建设,***承担上述工程施工的资金、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部责任,并按到账工程款的3%(不含工程所有税费)上缴管理费给鑫泰建设公司。2022年4月,经***介绍,***将顺昌县城西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二期)项目中的桩基工程部分承包给***施工。2022年5月29日,***承包的桩基工程完工。截至起诉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垫付了旋挖机油款67638元和吊车油款5938元。***认为鑫泰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21734元未付,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顺昌县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顺昌县城西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二期)项目发包给鑫泰建设公司,鑫泰建设公司将工程转给***内部承包,***又将部分工程转给***施工。鑫泰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对***要求鑫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21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鑫泰建设公司提出的“***与鑫泰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鑫泰建设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