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640号 原代: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代: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0539723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投公司立即支付鑫泰公司工程款尾款621270.45元,同时,以621270.45元为基数,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城投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由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中标由城投公司发包的项目名称为: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的项目,合同中标价包干价为1121270.45元。鑫泰公司中标后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但鑫泰公司仅收到城投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27527.51元税费由城投公司代征,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剩余工程尾款621270.45元未支付。综上,现为维护鑫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1、鑫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也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1121270.45元,其向城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缺乏事实依据。2、鑫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发生于2005年,鑫泰公司至今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鑫泰公司诉讼请求。综上,鑫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应裁定驳回鑫泰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鑫泰公司诉求。 鑫泰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八组证据,包括证据一鑫泰公司在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页上的“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信息,工程名称: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建设规模:路段长约1.061km(k0+000-K1+0.061)。范围:六石至漳龙高速公路龙文区出入口的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施工等。合同价格方式:固定总价合同方式。鑫泰公司与***冠、福建恒业等11家企业参与投标的事实;证据二鑫泰公司在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页上的“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中标公告、确认公告,证明经过招投标程序,鑫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单位),中标价为112.127045万元,项目经理***;证据三发票记账联、联行来账凭证,证明施工完成后,鑫泰公司仅收到5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含税费27527.51元由城建投资公司代缴,工程款472472.49元;证据四《函》,证明2021年9月,鑫泰公司向城建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城建投资公司将剩余工程款621270.45元支付给鑫泰公司,城建投资公司收《函》后即无异议也未支付;证据五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1.2007年9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鑫泰公司名称由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2010年11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鑫泰公司名称由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六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城建投资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七《工程联系单》、《结算总价》,证明2006年4月21日,鑫泰公司施工完成的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的项目,经鑫泰公司结算该项目结算总价为1121270.45元。项目施工情况,鑫泰公司以《工程联系单》形式报监理单位***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证据八关于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的项目监理单位***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讼争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的范围全部履行完毕,已实际移交使用等。 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投标文件、中标公告、确认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只能说明当时有过该项目,但至于中标人做了什么内容、做到什么程度不清楚,鑫泰公司不能据此来证明完成的工程情况。对证据三发票记账联、联行来账凭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有付过款项,不能据此证明完成的工程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城投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城投公司不存在尚欠鑫泰公司工程款621270.45元的事实。对证据五的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六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工程联系单,三性均有异议,工程联系单上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而工程联系重要的时间跟结算总价时间差不多都是在2006年;结算总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总价为鑫泰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结算总价封面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1日,工程联系单上也是同期,而上面**名称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根据鑫泰公司给自行提供的证据五显示公司名称变更为鑫泰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也即刚好印证不存原告完成施工的情况,更不存在结算的事实。对证据八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的真实性有问题,其次,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工程建设情况的证明力。项目是否有完工应以项目施工完成时由各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依据,而不是在现在才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能印证工程施工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5年4月27日,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由城投公司发包的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招标范围:六石至漳龙高速公路龙文区出入口的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施工等,中标价:112.127045万元,中标工期:45日历天。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依约组织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城投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向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代收施工单位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税款27527.51元。 2007年9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福建鑫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简称的鑫泰公司)。 2021年9月5日,鑫泰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函,载明:“由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鑫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中标由贵司发包的项目名称为: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的项目,合同中标价为1121270.45元。我司中标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但我司仅收到贵司于2005年10月26日支付的5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27527.51元税费由贵司代征,贵司资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21270.45元(1121270.45元-500000元)。为避免通过诉讼解决而影响贵单位的信誉、信用等,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十日内联系我司人员就项目的结算、剩余工程尾款的拨付、开具工程发票等问题进行协商,同时,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二十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我司。……”等内容。因城投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鑫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双方协商不成,于2022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和举证质证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鑫泰公司中标由城投公司发包的工程九龙大道人行道,弱电管线及公交站台工程项目后,即依约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城投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621270.45元等事实,有鑫泰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标公告、确认公告、发票记账联、联行来账凭证、《函》、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公示信息、《工程联系单》、《结算总价》、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鑫泰公司中标由城投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即组织施工,城投公司也支付工程款50万元,虽然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完成后即交付使用,虽然双方均未确定准确的交付使用日期,但均不否认至今已使用多年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该工程视为已竣工。 虽然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鑫泰公司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合同中标价包干价1121270.45元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城投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21270.45元,经催告后仍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城投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鑫泰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621270.45元,并以621270.45元为基数,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城投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城投公司认为鑫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诉求,鑫泰公司提供的结算总价和工程联系单都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工程量确认的材料,也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270.45元; 二、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价款62127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3元,由漳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梓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琦瑄 书记员  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