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3民初84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山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609113XW。
法定代表人:郑培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军平,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现住大余县(追加)。
第三人:王小平,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大余县(追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原矿山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872859937(追加)。
法定代表人:吴晓玲,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建筑公司)、第三人张军平、第三人王小平、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第三人王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与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安府明珠小区F栋(东胜豪庭项目)工程。被告在承建中雇请我为其工程的外墙和电梯间装饰工作,在2016年9月已全部完工,可被告拖至2016年中秋节时尚欠原告工资11610元,2017年1月24日春节前在县劳动监察局支付了3500元,尚欠8110元经县劳动监察局多次催促被告,但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与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安府明珠小区F栋(东胜豪庭项目)工程。
2、东胜豪庭工程项目农民工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在承建安府明珠小区F栋(东胜豪庭项目)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资40640元。
3、2016年3月8日合同书1份。证明:王小平、张军平是被告承建安府明珠小区F栋(东胜豪庭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军平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证明: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7年1月9日向被告签发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核算本工程项目中所拖欠民工工资的具体名单与金额情况,并指令及时向全部民工一次性付清所拖欠的工资。
5、2017年10月份张军平签名的东胜豪庭工程项目农民工情况表1份。证明:张军平对原告所做的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被告嘉信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王小平、张军平是承包人与转承包人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与王小平、张军平是分包人法律关系,同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应被认定为违法,因此,原告的工资应由实际施工人王小平、张军平承担。二、根据2016年3月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七项、第四条的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实际施工人(王小平、张军平)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王小平、张军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小平、张军平)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项目的收支账目结算清楚,有我公司提交的与浩博置业公司收支账目清单为证,证明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小平、张军平)之间不存在有工程款余留问题。
被告嘉信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2016年3月8日合同书1份。证明: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项目,被告转包给了王小平、张军平,并约定了该工程负责经营活动中所需承担的营业税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以及项目管理班子资质人员的工资待遇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税费。
3、工程收付账目清单1份。证明:被告与王小平、张军平之间工程款账目结清。
第三人王小平辩称:1、大余县安府明珠F栋(东胜豪庭)发包方是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信丰嘉信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张军平,张军平与信丰嘉信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答辩人是本案涉案工程东胜豪庭的发包方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未与信丰嘉信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第三人王小平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2日张均虎借条2份。证明赣州浩博置业公司按照2016年9月9日解决方案的约定预借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
大余安府明珠F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和《外墙室内刮塑项目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大余安府明珠F栋后续工程由刘桂华、彭奕海等人完成。
3、2016年2月25日,浩博置业公司受委托人王小平与张军平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项目后续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军平。
4、关于解决大余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及后期工程的解决方案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项目后续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军平,部分民工工资已由张军平确认承担支付义务。
5、委托书一份。证明:浩博置业公司委托王小平对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项目进行负责。
第三人张军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也是有资质的企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不属于发包方的管理,与我公司无关。该项目的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到位。
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项目被告承包后,转包给了王小平、张军平施工,我公司与王小平、张军平之间系挂靠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经过结算,没有任何签字确认。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第4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之请及被告拖欠的工资。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张军平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字。
第三人王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等人的工资均未与张军平或其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大余县劳动监察局也说明对数据的真实性在核实过程中,不是确定性的数据,第三人王小平是该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王小平个人没有与信丰嘉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王小平本人签署,第三人王小平只是该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而不是承包方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限期整改不表明没有付清工资,该指令书没有具体名称和金额,王小平只是该工程发包方项目负责人,该指令书与王小平没有任何关系。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张军平本人没有到庭,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字。
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等人的工资均未与张军平或其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大余县劳动监察局也说明对数据的真实性在核实过程中,不是确定性的数据,第三人王小平是该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第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王小平个人没有与信丰嘉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王小平本人签署,第三人王小平只是该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而不是承包方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限期整改不表明没有付清工资,该指令书没有具体名称和金额,王小平只是该工程发包方项目负责人,该指令书与王小平没有任何关系。对第5组证据,我公司不清楚,因为是施工方内部的事情,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证明了王小平、张军平是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项目的经理、负责人,二人共同受甲方(被告公司)管理,并支付工资,证明王小平、张军平是公司职务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分工的行为。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王小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王小平个人没有与信丰嘉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王小平本人签署,王小平只是该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银行有效凭证,王小平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只是作为发包方(开发商)对实际施工人张军平的工程款发放进行监管。
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王小平个人没有与信丰嘉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王小平本人签署,王小平只是该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银行有效凭证,王小平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只是作为发包方(开发商)对实际施工人张军平的工程款发放进行监管。
原告对第三人王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其中一份与刘桂华的合同上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我方提供的王小平、张军平与信丰嘉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16年3月8日,该份合同王小平和张军平二人都签字确认了。对第4组证据,解决方案是调解方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情况说明是其本人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王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我公司不清楚,如果张均虎是张军平的弟弟,那么就证明了浩博置业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名为施工合同,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建筑施工的法律资质,王小平、张军平二人在上面签字确认,证明两人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王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借条是根据2016年9月9日的解决方案订立的,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份协议,张均虎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我公司支付给张均虎的款项,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反映了2017年1月被告指派的施工队张军平停工后,我公司另外安排了施工队进场施工。对第3组和第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委托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0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文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原告对该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文书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王小平实际上是与张军平一起施工的,还雇请了人员去工程上做事,按照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不能以此否认签订的合同。
被告对该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文书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合同是王小平本人签订的,鉴定结论错误,我方有人证和物证证明是其本人签字的,后续工程张军平没有做之后,王小平还叫了人去接手,这也证明了王小平与该工程项目有利害关系。后续工程是王小平叫人去做的,说明王小平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无论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的,从本案付款的事实和浩博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看,本案都与王小平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文书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王小平是我公司委托管理该项目的负责人,不可能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续零星工程是嘉信指派的工人拒绝施工,王小平才被迫叫人去接手。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浩博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嘉信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与本案相关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2、工程地点:县城伯坚大道东侧(原矿机厂)。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余发改行字【2007】42号。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5、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0466.2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涵盖的所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1270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其他价格形式。五、项目经理。承包项目经理:郑传游。2014年4月23日浩博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给王小平,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开发建设的大余县安府明珠F栋(东胜豪庭)房地产开发项目,特授权委托王小平先生作为发包方与该工程项目施工方签订相关合同。2016年3月8日,王小平、张军平挂靠于嘉信建筑公司大余分公司,并与同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与本案相关内容为:甲方: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分公司,乙方:王小平、张军平。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适应建筑市场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细则》及《赣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等,决定对安府明珠F栋工程项目施工建立以王小平、张军平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班子,实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受甲方法人委托人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负全面的管理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项目施工过程及其相关事宜的责、权、利关系等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府明珠住宅小区F栋。(2)结构层次:15层。(3)建筑面积10582m2。(4)合同总价:1428万元。(5)合同工期:330天。(6)工程质量等级:合格。二、甲方的职责。(1)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围绕工程施工合同提供服务,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2)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对乙方施工全过程的技术、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指导,帮助乙方处理施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3)负责审核乙方提交的相关技术资料,参与工程施工图纸会审,及时了解掌握和监督乙方工程施工进度,参与工程各分项的交验,强化施工合同的实施与管理。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承担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本合同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利。1、组建项目管理班子。2、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在委托的范围内签署有关合同。3、指挥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4、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企业的各项规章和规定,履行承包合同。5、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各项管理制度,若不按照施工规范违章作业,出现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保证工程质量措施落到实处,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若违反规程和质量标准造成返工,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领导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检查、7、负责经营活动中所需承担的营业税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以及项目管理班子资质人员的工资待遇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税费。8、严格按照施工图和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积极推行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创建文明工地、示范工程,努力降低项目成本,提高经济效益。9、贯彻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四、施工管理费上缴幅度及时间:乙方必须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2万元上缴施工管理费给甲方,项目经理及员工工资2300元/月。管理费缴交时间: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3万元,初验支付3万元,竣工验收支付清剩余4.2万元,五大员和项目经理工资协议签定后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计6个月,然后按月支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张军平雇请原告从事东胜豪庭工程的搭外架工作。张军平施工至2017年1月份,张军平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110元未付,张军平于2017年10月在结算单签名确认。2016年9月9日,浩博置业公司、王小平、嘉信建筑公司、张军平在大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余县城建局、大余县房管局等部门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大余安府明珠F栋施工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及后期工程的解决方案(以下简称安府明珠F栋解决方案),该方案与本案相关内容为:一、经建设单位方与施工单位双方一致确认,建设单位在2016年8月31日前共计向施工单位预付工程款(含张军平借资)2079355元(详见工程款一览表、以实际核算为准)。二、截止到2016年9月8日止,施工单位尚有承包合同约定内的120万元金额的工程量未完成(详见附表一:建筑工程预算表)。三、施工单位及承包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10月22日前完成本解决方案第二条中所约定的工程并竣工验收(化粪池最迟于2016年11月11日前完成)。四、施工单位及承包人同意在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县建设局、县房管局、赣州龙源监理公司、信丰嘉信建筑公司大余分公司、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各单位代表签字、核实确认后付以下款项。1、施工单位及承包人应制定详细的施工计划并按施工计划完成施工任务,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凭分项完成工程量交甲方及监理单位核实后支付工程款(详见附表二:施工计划及付款方式)。如果因雨天原因不能按期完工,需相关见证单位及甲方授权代表和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按天数顺延。2、建设单位同意先行垫付民工工资4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承包人所拖欠民工工资(详见附表三:东胜豪庭项目民工工资表),该款项抵扣施工单位工程款并在本方案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内。3、建设单位在9月10日前垫付20万元(含已付10万元)材料款至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人须在9月11日重新启动工程建设(需购买材料的工程在9月12日重新启动施工,所垫付的20万元材料款抵扣施工单位工程款并计算在本方案第四条约定的工程款内)。承包人购买材料时甲方代表、监理认可其材料合格后,由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分公司代行付款手续。五、本次事件涉及民工:蓝功建、肖祖龙(木工),赵远松(扎钢筋)的工资问题,由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县建设局、县房管局、赣州龙源监理公司、信丰嘉信公司、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各单位代表签字、核实确认后另行协商解决。六、施工单位及承包人确认建设单位(东胜豪庭项目部)与杨思建签订《安府明珠F栋塑钢窗制作和安装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由施工单位承包人支付(施工内容和单价予以认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套单价计算)。七、施工单位及承包人应按本方案第四条约定施工计划完成施工交房给业主。如未能按约定日期完工达到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甲方可以单方终止与施工单位及承包人的《承包施工合同》停止支付全部工程款,建设单位另行聘请施工单位完成剩余的工程,施工单位及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并赔偿建设单位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并保留对施工单位张军平追究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的权利。八、建设单位应按本方案第四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未付,施工单位可要求建设单位甲方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并赔偿施工单位的经济损失。九、建设单位按本方案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后,如再次发生施工单位承包人再次拖欠民工工资或拖欠材料款相关问题或再次出现有民工或材料供应商有关人员到东胜豪庭项目部讨薪或欠款让民工去政府部门群体上访相关问题,由施工单位承包人张军平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将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该安府明珠F栋解决方案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浩博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以借支的形式向施工单位垫付了60万元。诉讼中,王小平向本院申请对2016年3月8日王小平和张军平及嘉信建筑公司大余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王小平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0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检材上面“王小平”三个字的签名字迹与王小平本人亲笔书写的样本字迹,在“王、平”二字的搭配特征、“王、小、平”三字的运笔特征及运笔的细节特征上的差异点是本质性的差异,差异反映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2016年3月8日)最后一页乙方签字(盖章)处“王小平”三个字的签名字迹不是王小平本人亲笔所写。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审理认为:张军平挂靠于嘉信建筑公司从事东胜豪庭工程建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张军平在东胜豪庭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从事工程搭外架工作,尚欠工程款8110元,有张军平2017年10月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凭,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张军平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嘉信建筑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具备建筑资质的企业,允许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张军平挂靠其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9日,本案当事人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安府明珠F栋解决方案,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解决方案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小平作为浩博置业公司的受托人,浩博置业公司作为东胜豪庭工程的发包方,在未履行该解决方案的同时,张军平要求其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1月2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0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嘉信建筑公司与张军平、王小平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王小平的签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出王小平作为施工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和性质,将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军平尚欠***工程款81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王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军平负担,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华
人民陪审员 XX修
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向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标的款账号:13×××89
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