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83民初2848号 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山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609113X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60727MA35HH41X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01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位于龙南经开区管桩基础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主要工作、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验收合同后,被告应支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底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6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明细表,工程总价款为7008903元。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607200元,剩余4017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证据四、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明细表,工程款为70008903元。证据五、施工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证据六、签证单,证明在合同外,发生了12378元的费用,并由被告的现场施工代表签字确认。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日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两份。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显示,工程的总造价(含工程签证单)为7008903元,被告在扣除20万元后在结算明细表盖章,法人代表也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被告要扣除20万元的原因时,原告陈述是被告要求折扣20万元,但是我们不同意,剩下的工程款就一直未付。本院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7200元,剩余401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取未果后,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为7008903元(含工程签证单),被告无正当理由扣除20万元工程款且原告也不同意扣除,被告应对7008903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已支付6607200元工程款,对剩余401700元工程款仍负有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17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即2016年10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关于利率标准,本院酌定为年利率3.85%。 被告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质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01700元给原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按年利率3.85%计算)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097元,由被告江西优信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