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83民初2885号
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5X5,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黄育茂,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12,汉族,电工,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联系电话:139*****428。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深,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19,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联系电话:189*****388。经信宜市东镇街道六运社区*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0128元,以及占有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常年合作施工队“**队”的负责人。2010年10月11日**就“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向广源公司申请预付款20000元。同日,广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元到**个人银行账号并以“预付账款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会计科目作记账凭证。2011年1月21日,**就“凡亚比抢修(平塘)”项目向广源公司申请预付款10128元。同日,广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128元到**个人银行账号并“预付账款/工程外包**队平塘凡亚比台风”作记账凭证。上述两个维修项目工程系**与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非与广源公司签订。2013年1月16日,**与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已结清施工费,但一直未向广源公司返还预支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广源公司30128元预支款,给广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但经广源公司多次催收,**仍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项目资金付款审批表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2份、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0月11日**就“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向广源公司申请预付款20000元,同日,广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元到**个人银行账号并以“预付账款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会计科目作记账凭证;2011年1月21日,**就“凡亚比抢修(平塘)”项目向广源公司申请预付款10128元,同日,广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0128元到**个人银行账号并“预付账款/工程外包**队平塘凡亚比台风”作记账凭证。被告质证对项目资金付款审批表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项,2019年12月17日还通过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是收到该份律师函,但是被告认为催收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资金付款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两页,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4日已经向被告全部支付“凡亚比”工程款,且资金付款审批表中已付款为0元,证实此前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时没有抵扣。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凡亚比抢修项目无关,因为原告主张凡亚比抢修项目预付款10128元是救灾抢修的费用,当时包括有人工费、伙食费、车辆费用,被告当时有提交伙食费票据给原告报销,但当时的票据被告并没有留底。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不当得利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项目资金付款审批表》“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预付款”和2011年1月21日《项目资金付款审批表》“凡亚比抢修项目预付款”中很明确是工程项目抢修的预付款,该两笔款实质是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因为被答辩人经常会有一些应急抢修项目,都是口头通知,完工再结算支付的。一般因工程紧急,不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不是什么不当得利。而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的银行付款凭证第一栏预付款/工程外包龙福队平塘凡亚比台风和第二栏预付款/工程外包**队平塘凡亚比台风,两笔款经多层审批,不可能存在错误支出的不当得利,而且同一份审批表之中,还有龙福工程队亦为被答辩人进行过抢修,不存在误支。该银行付款凭证恰恰证明是工程合同款纠纷。因为被答辩人支付给**工程队的10128元,明确是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不是预付款,所以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称的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预付款和2011年1月21日“凡亚比抢修项目”预付款,该两笔无论是工程款抑或不当得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在2010年10月11日和2011年1月21日抢修项目至今分别有8、9年时间,期间被答辩人并没有追索过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还拖欠答辩人的项目抢修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是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负担。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称,对于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会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送、变电工程、高低压线路安装及维修,电力设备安装、维修与检修调试,电力营销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曾组建施工队,根据原告的要求对相应的供电设施进行抢修。2010年10月11日,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因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预付了20000元给被告**,且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就该已支付的20000元自行存档的项目资金付款审批表中主要写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项目类别为计划性修理,项目施工进度情况为已放低压线路2公里,完成了工程量50%,本期申请支付金额为20000元,财务栏为同意按工程进行预付,公司领导批示栏为同意预付款,领款人签收:**。本表一式三份,施工队、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各一份。”2011年1月21日,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就“凡亚比抢修(平塘)”项目支付了10128元给被告**,且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就该已支付的10128元存档的项目资金付款审批表中主要写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凡亚比抢修’,工程坐落地点为平塘,应付工程款为10128元,财务栏为同意预付施工费,公司领导批示栏为同意预付款,领款人签收:**。本表一式三份,施工队、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各一份。”被告**就2010年的“凡亚比”工程项目与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另签订有施工协议。2013年1月25日,被告**就2010年的“凡亚比”工程项目与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截至2012年1月31日**施工队已全部完成工程,总工程款为329954.85元,之后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也于2013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工程款329954.85元给被告**。2019年12月17日,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返还尚欠的预付款30128元。2020年8月18日,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以被告**应当归还其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案涉的预付款30128元给原告为由起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另查明,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虽然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均分别登记为法人,但该两个单位的人员是混同,财务人员也是相同的。庭审中,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称2010年10月11日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拟定做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但是由于内部的决策,所以该项目最终没有成立,就该项目当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商量的,具体工程内容也没有,并且就该项目是没有结算手续的。而被告**则称该20000元是东镇新寨变台区日常修理的费用,包括线路维护、更换,当时是工程项目开工后,原告才预付上述款项给被告作为工程的进度款,被告领预付款时工程还没有结束;但东镇新寨变台区的工程早已经完成,该项目的工程时间大概是两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以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案涉的两笔款项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故根据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是恰当的。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归还本案的款项30128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归还本案的款项30128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的项目资金审批表显示,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因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预付了20000元给被告**,且该审批表中的项目施工进度也写明了已放低压线路2公里,完成工程量50%。因此虽然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维修项目没有实际开展,但是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与其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的项目资金审批表中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从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的项目资金审批表,再结合原告庭审中确认对维修工程双方是有口头约定的陈述可知,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才预付该20000元给被告**,现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以被告**取得该20000元是不当得利,而主张被告**返还,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者,据被告**辩称的在其领取该预付款20000元时东镇新寨变台区维修项目是已经开始施工,且该项目的工程时间大概是两三个月,即该工程项目是早已经完成的了。因此若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对该预付款20000元有异议,也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事实上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1日预付该20000元后,直至2019年12月17日才发出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间隔9年多,且在该长达9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就该20000元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1月21日预付给被告**的10128元是为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向被告**预付的“凡亚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且结算时该预付款并没有抵减工程款。而被告**则辩称案涉的10128元与被告**及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凡亚比”工程项目无关,且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就“凡亚比”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即使按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主张案涉的10128元是其为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向被告**预付的“凡亚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且工程结算时该预付款并没有抵减工程款,但在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下,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应在该工程结算后向被告**主张返还。但据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只是在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即从结算到发出律师函,时间长达6年多,而从结算之日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也已过4年多,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案涉10128元已过诉讼时效,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本案的款项30128元和支付相应利息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宜广源农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秋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