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

黄某、赵某1等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信宜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983民初503号
原告:黄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4092119900814488X),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朱砂镇龙埠石龙村**号,现住信宜市朝阳路*号*楼出租屋。联系电话:1577503****。
原告:赵某1,男,2009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
原告:赵某2,女,201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
原告赵某1、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本案的原告之一)。
原告:农月花,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联系。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杰,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赟,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信宜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电力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MA4X2WQH7L。
法定代表人:钟元高,该局局长。
被告: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迎宾大道(原火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657323182。
法定代表人:陈东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信宜供电局、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中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科普路7号首层(人民南路农科所),组织机构代码:58137213-5。
法定代表人:蔡林,该公司经理(本案的被告之一)。
被告:蔡林,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
被告:江雪芳,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
被告信宜市中域广告有限公司、蔡林、江雪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峰,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杰,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
被告:陈燕,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市。
被告李德杰、陈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杰、陈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赵某1、赵某2、农月花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茂名信宜供电局(以下简称信宜供电局)、信宜市信能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能公司)、信宜市中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广告公司)、蔡林、江雪芳、陈强、李德杰、陈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与赵某1、赵某2、农月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杰、卢赟,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被告中域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林,被告蔡林,被告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李德杰、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域广告公司、蔡林、江雪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峰经本院通知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不到庭代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赵某1、赵某2、农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中域广告公司、陈强、陈燕、李德杰共同赔偿人民币1440171.73元给原告黄某、赵某1、赵某2、农月花;二、判决被告江雪芳、蔡林对上述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是受害人赵继成的妻子,原告赵某1、赵某2是赵继成、黄某的亲生子女,原告农月花是赵继成的母亲。赵继成生前于2016年11月受雇于被告中域广告公司。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中域广告公司经理蔡林带领员工赵继成、周桂荣到被告李德杰、陈燕夫妇出租的信宜玉器城如意路043号楼房(该楼房权属人陈燕),为被告陈强新租的商铺安装天瑜古典红木家具直营店广告牌。在安装过程中,被告蔡林在地面扶着梯子指令赵继成爬上去作业,不幸被被告信宜供电局及其辖下的信能公司违规临时安装到被告李德杰、陈燕楼房二楼窗底下380伏线路电击,致赵继成从3米高处跌落头面部着地,当即出现神志不清,烦躁不安,不能自行站立行走,无伴大小便失禁,无伴呕吐、咯血等不适症状。受伤一小时后,于2016年12月31日17时30分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经抢救无效赵继成于2017年1月11日18时25分死亡。赵继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福新乡万秀村布坍屯人。赵继成于2009年到广西××自治区××县打工,期间与到陆××保姆工作××广东省××市朱砂镇××村女子黄某相识相恋相爱(未婚先孕),同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赵某1。2011年9月30日,赵继成与黄某到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赵继成带着妻儿来到广东省××市,赵继成于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在信宜风彩家私有限公司东镇鸿彩家具城工作(期间,赵继成、黄某的女儿赵某2于2014年5月20日出生);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在信宜天一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在信宜鼎盛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工作。赵继成在上列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基本采用底薪加提成方式领取劳动报酬。赵继成生前和妻子黄某及其子女赵某1、赵某2在信宜出租屋居住、生活多年。原告赵某1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在信宜外贸中英文幼儿园(原信宜外贸幼儿园)读书,2016年9月至现在在信宜第九小学读书。原告赵某2自2015年9月至现在在信宜职工幼儿园读书。如前所述,赵继成生前先后在信宜4间公司工作共4年多时间。4年多来,赵继成一家在市区或工作或读书,在城镇租屋居住生活。赵继成一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由此证明受害人赵继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司法解释: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地在城镇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伤亡赔偿金。只有这样,才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兼顾社会公平。原告认为,本次电击伤亡事故发生,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对施工环境没有检查,在没有安全保障前提下就安排员工作业;被告陈强作为雇请中域广告公司安装门牌广告受益者和被告李德杰、陈燕作为楼房出租收益者,他们均未尽其义务给中域广告公司安装广告牌作业提供安全场地环境,以及被告信宜供电局、被告信能公司临时搭线、违规安装380伏高压线路经过李德杰、陈燕楼房二楼窗下,造成赵继成遭遇电击跌落地面伤亡,他们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第二天,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在工作组未调查前故意破坏现场。赵继成遭受电击伤亡与上列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被告蔡林、江雪芳是合法夫妻,中域广告公司若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江雪芳、蔡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对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电击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申请,信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裁决。被告中域广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7)粤09民初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域广告公司要求撤销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已于2018年1月3日生效。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但因中域广告公司没有经济能力补偿,至今没有执行到分文。现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涉案侵权人的侵权事实,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给原告作出赔偿或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赵继成被电击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3371.73元【其中:(1)住院抢救费用5461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1人);(3)住院护理费3600元(12天×150元/天×2人);(4)住院误工费1800元(12天×150元/天×1人);(5)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6)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被抚养人赵某1抚养费157373.15元(28613.3元/年×11年÷2人);(9)被抚养人赵某2抚养费228906.40元(28613.3元/年×16年÷2人);(10)被抚养人农月花抚养费190755.33元(28613.3元/年×20年÷3人)】。减去被告蔡林已给付的43200元(其中住院押金40200元,原告临时生活费3000元)外,现上列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40171.73元。综上所述,上列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理所据充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以“……被告信宜供电局、被告信能公司临时搭线、违约安装380伏高压线路经过李德杰、陈燕楼房二楼窗下,造成赵继成遭遇电击跌落地面伤亡,他们均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为由,认为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亦是侵权人之一、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陈述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称的380伏高压线路不属实,其所称的线路是低压线,而不是高压线。2、信宜供电局第一次安装本案另一被告陈燕的用电正如原告在其证据第十一所显示的,受理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其申请办理的业务是“零散居民新装业务”。受理后,安装的街码位置位于业主陈燕房屋的二楼窗下安全位置,地面垂直高度4.8米,一直正常供电,不存在用电的安全风险,亦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规安装”。3、至于街码迁移问题,是在本案2016年12月31日发生意外事故前的2016年12月26日,嘉苑房地产已委托信能公司对该地块前涉及的电力公用线路进行迁改,而其委托迁改的原因,根据信宜省道达北线穿城路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可知,是因为“信宜几家管线单位根据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在达北线第33地块前安装自来水管道”而“需迁改部分低压电力线路”。正如原告举证的证据八所显示,信能公司收到《委托书》后,于当日收取了委托单位的施工费12563元及材料费6958元,并由信宜供电局于2017年1月8日核发了编号为026的《外来施工单位在供电所辖区内作业登记表》,施工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由此可见,信能公司进行迁改低压线街码的时间节点与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不存在因发生意外事故的原因而迁移(因为事故发生前五天已办理好委托及交费手续,且办理迁移原因在意外事故前已明确是“根据市政规划需安装自来水管道”),即2016年12月26日办理时不可能预见到2016年12月31日事故的发生。而安监局、城西派出所的材料证明是李德杰请人改动事故现场的线路,并不是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私自改动。综上所述可知,本案受害人不是在高压线触电、而是因自身违规作业等过错及雇主的工作安排等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而在原告主张受害人因触电跌落中信宜供电局存在过错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本案应依法驳回对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其既有请求被告中域广告公司违规安排员工作业的过错责任,也有请求陈强作为雇请人的责任,又有请求陈燕作为业主受益人的责任,再有就是诉求供电部门的供电责任及安装线路的信能公司的安装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对其人身受损的责任,因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较恰当体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的,而本次立案起诉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并不能反映原告诉求的事项及责任,应予纠正。三、本案受害人的意外跌落死亡后属于责任竞合,由于原告已选择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工亡待遇责任,故现再次请求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可知,原告已就赵继成的死亡申请劳动仲裁(案由:工亡待遇争议),信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书》,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7)粤09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显示,本案受害人的法定损失额已依法确定,即为698838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状所称的144万元,况且赔偿责任人也已明确,即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因此,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期间,因尚未执行到案款的原因,现原告再次以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则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域广告公司、蔡林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雪芳不作答辩。
被告陈强辩称,受害人赵继成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因触电而死亡,对该事故我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原来租用信宜市××路××号房屋,经营天瑜古典红木家具店,因要制作和安装一楼店面广告牌,我特找了中域广告公司定制和安装,即此广告牌采取我出钱,中域广告公司包工包料包安装。中域广告公司是一间有营业执照,并且具有设计、制作和安装户外广告牌的资质的正规广告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向中域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林交付了制作安装广告牌定金2380元,我与中域广告公司的承揽关系成立。中域广告公司为我做好广告牌后,于2016年12月31日下午,为我店铺安装广告牌,受害人赵继成作为中域广告公司的工人参与了安装。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因广告牌铁架上的安装扣板的锯齿型的铁皮龙骨,刮破电线的塑料胶皮造成触电,而造成赵继成从竹梯上跌下的,后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而在外地,被告蔡林于2017年1月1日晚上9点42分才告诉我其工人在安装我店铺广告牌时,广告牌铁架刮破电线胶皮造成工人触电跌伤。我于2017年1月2日10点才从外地赶回到信宜,并于2017年1月2日下午2点22分以后才与被告蔡林见上面。我租用的信宜市××路××号房屋非我所有,该房屋的电线为供电部门所拉设,我认为受害人赵继成触电的原因是忽视安全所造成的,这里面有赵继成的责任,也有其他相关被告的责任,但我是没有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在定作广告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故我无需对受害人赵继成的死亡赔偿。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被告李德杰、陈燕辩称,一、受害者赵继成与李德杰、陈燕不存在法律关系;二、李德杰、陈燕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也不是电线的产权人,没有任何责任;三、原告已经选择向劳动部门仲裁,已走工伤程序,不能走人身损害的程序。即使成立,法院也应先考虑用人单位的责任后,其他再由可能侵权人分担剩余部分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陈强围绕其答辩主张也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域广告公司、蔡林、江雪芳、李德杰、陈燕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从信宜市安监局、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2017)粤0983民初766号案调取了相应的证据(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信宜安监局对蔡林、陈强、周桂荣、李德杰等人的询问笔录等)。对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以及庭审笔录,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案中予以参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是受害人赵继成的妻子;原告赵某1、赵某2是赵继成与黄某的亲生子女;原告农月花是赵继成的母亲。原告黄某与赵继成于2011年9月3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赵继成带着妻子和子女来到广东省××市。赵继成从2012年3月至2016年10月先后在信宜风彩家私有限公司、信宜天一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信宜鼎盛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从2016年11月起在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工作。赵继成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与妻子黄某及其子女赵某1、赵某2在信宜市租屋居住生活、工作和读书。
被告中域广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经营日期至2021年8月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蔡林;投资者为江雪芳、蔡林;所属行业:广告业;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户外广告,装饰工程,展会、影视、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展览展示设计服务,会务服务,美术设计,电脑多媒体领域技术开发,舞台道具租赁,工艺礼品批发、零售。
被告陈强于2016年12月16日租赁被告李德杰、陈燕夫妻位于信宜市××路××号自建楼房的1-3楼,拟经营名为天瑜古典红木家具店,经营家具零售。被告陈强于2017年2月24日取得信宜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个体户名称为信宜天瑜家具店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玉器城如意路43号1-3楼。该家具店由于经营不善于2017年6月28日被核准注销。被告李德杰、陈燕上述楼房的二楼右边(面向楼房,以下方位相同)窗户底距地面4.8米高的外墙处有从门前电线杆接入的胶线入户电力线路,在该处由四相铁质街码固定后再接至其使用的电表。
2016年12月24日,被告陈强到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双方就被告陈强的信宜天瑜家具店店面广告牌(俗称招牌)整体设计与制作安装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中域广告公司为被告陈强制作店面广告牌,包括广告牌的整体设计和制作安装,即包工包料包安装,总价款5380元。被告陈强要求广告牌安装在外墙居中位置。当日18时许,被告陈强通过微信转账2380元给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口头约定整体完工后再支付余款。被告中域广告公司随之出了广告牌的效果图并征得被告陈强同意后进行制作。同月27日,被告陈强到被告中域广告公司要求公司察看广告牌安装现场,中域广告公司的员工赵继成、周桂荣跟随陈强到信宜市××路××号察看广告牌安装现场。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安排周桂荣、赵继成拉安装材料到被告李德杰、陈燕的屋前,周桂荣、赵继成用电焊机等工具把广告牌金属底座支架焊接好,放在该屋门口位置。次日下午l5时左右,赵继成开摩托车搭周桂荣,蔡林开工具车到信宜市××路××号,被告陈强不在现场。蔡林与赵继成二人上到二楼,通过二楼窗口放绳子下来绑住广告牌底座支架两边顶部,将该底座支架吊上二楼外墙并将绳子拴在二楼窗口的防盗网以吊稳。随之蔡林与赵继成下到一楼门口观察广告牌底座位置,因在承接该工程时被告陈强要求广告牌要安装在居中位置,因此需要把广告牌底座支架往右边(靠电线方向)移动。蔡林与周桂荣在地面扶竹梯,赵继成没有佩戴任何安全设施(安全绳、安全帽等)利用竹梯爬上到广告牌底座支架位置,用左肩托住底座支架右下端往右边移动,将底座支架从入户电力线路的第三与第四线之间由外往墙贴近墙壁,广告牌底座支架接触电线,赵继成触电从梯子站立位置上掉下来,头部着地出血。蔡林与周桂荣随即用工具车将赵继成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赵继成于2017年1月1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4617元。被告中域广告公司支付了医疗费40200元及生活费3000元。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1、颅脑外伤;2、电击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死亡记录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外伤。
原告黄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信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赵继成的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信人社工认字[2017]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继成的死亡是工伤死亡。黄某、赵某1、赵某2、农月花以中域广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信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因赵继成工亡待遇引发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壹拾捌元(¥26518元)。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叁佰贰拾元(¥672320元)(计算方式:33616元/月×20倍=672320元)。三、由被申请人从2017年1月起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赵继成生前的工资2761.80元,支付对象如下:(1)由被申请人向赵继成的母亲申请人农月花按月支付人民币捌佰贰拾捌元伍角肆分(¥828.54元)(计算方式:2761.80元×30%=828.54元),从2017年1月起直到死亡。(2)由被申请人向赵继成的长子申请人赵某1按月支付人民币捌佰贰拾捌元伍角肆分(¥828.54元)(计算方式:2761.80元×30%=828.54元),从2017年1月起直到年满18岁。(3)由被申请人向赵继成的次女申请人赵某2按月支付人民币捌佰贰拾捌元伍角肆分(¥828.54元)(计算方式:2761.80元×30%=828.54元),从2017年1月起直到年满18岁。以上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98838元,此款被申请人在此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第三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被告中域广告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35号劳动仲裁裁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粤09民初68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中域广告公司要求撤销信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裁决生效后,黄某、赵某1、赵某2、农月花申请本院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有关部门查询,均无中域广告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粤0983执81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2月2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燕为其夫妻位于信宜市××路××号楼房向被告信宜供电局办理零散居民新装用电申请手续。被告信宜供电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陈燕作出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申请业务办理):将在3工作日内为贵户办理零散居民新装业务。被告信能公司为被告陈燕、李德杰上述楼房安装入户电力线路,该电力线路用胶皮电线从楼房门前电线杆接至楼房二楼外墙右边窗户底部位置(离地面4.8米高)用四相铁质街码固定后接入。该电力线路运行电压为380伏。2016年12月26日,信宜几家管线单位根据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在达北线第33地块前安装自来水管道,需要迁改部分低压电力线路(架设方式为电杆),委托嘉苑房地产申请对该地块前涉及的电力公用线路进行迁改。同日,嘉苑房地产委托被告信能公司安装位于达北线的业主电力设施,并支付施工费12563元,材料费6958元。同月30日,嘉苑房地产达北线移线工程完成配电专业施工方案及安全风险评估报告。2017年1月8日,办理编号026的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外来施工单位在供电所辖区内作业登记表,该作业登记表载明:施工单位嘉苑房地产达北线移线工程;施工工期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信能公司拆除原电线,重新架设电线在用户的楼底接通使用。
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蔡林自行到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就触电事故报警。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依法对在事故现场的蔡林、周桂荣、李德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蔡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我和两个工人来到广东省××市东镇镇玉器街一家天瑜红木馆装广告牌。当时我们把广告牌吊起来,因为门店的老板之前就叫把广告牌移过有电线的一边,有一个叫赵继城师傅的工人就站在竹梯上去移广告牌,移过去的时候就碰到墙上的电线,然后赵继城就触电摔了下来,之后我们就直接拉他去医院了”。周桂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我、赵继成师傅和老板蔡林来到信宜东镇镇玉器街一家天瑜红木馆装广告牌,当时我和赵继成师傅就把广告牌吊上去。因为门店的老板在吊广告牌的时候就说过要靠近电线那边,这边要留出位置,之后赵继成师傅就上去把广告牌扶正,在移广告牌的过程中,赵继成就触电了,然后就掉下来的”。李德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当时我从外面回到广东省××市东镇镇长塘玉器街的自建屋,当时我就看见房子门前有一个装广告牌的人掉下了,之后我就问装广告牌的老板什么事,老板就说他装广告牌掉了下来,要我帮他叫救护车,我就跟他说你有车立即送他去医院更快,我们就跟着他们去人民医院了;当时广告牌还没有掉下来,我看见在我房子门面墙上的电线被广告牌挤压了;我看见那广告牌外边是铁质的,在安装的过程中割烂了电线”。
2017年1月3日,蔡林向信宜安监局报告事故,市安监局当即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拍照,并根据事故处理程序成立信宜城西粤桂路“12.31”触电坠落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在调查中,分别对在场人蔡林、周桂荣、李德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蔡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员工赵继成、周桂荣到事故发生的房屋门前装广告,在下午4时左右,我从公司到施工现场帮忙。我到现场时发现拟安装广告架的位置有电线,我要求赵继成不能在此位置安装,但赵继成说红木馆的老板要求安装在这个位置,赵继成坚持上去把广告牌移到老板要求的位置,就在移动广告牌底座的时候触到裸露的电线,因而掉了下来。我即时上去拉赵继成,触碰到他身体的时候,我的手指也被他身体电击了一下,手指也受伤了。我立即叫人打110报警。这个时候房东也在现场,房东叫我抱赵继成上我的工具车,和周桂荣一起送到人民医院抢救……”。周桂荣在询问笔录中陈述:“31日下午15时左右,赵继成开摩托车搭我到上述地方继续安装广告牌,蔡林自己开工具车过来。蔡林与赵继成上到二楼,通过二楼窗口放绳子下来绑住广告牌底座支架二边吊上二楼固定在窗外的防盗网上,广告牌底座支位置未放正,红木家具老板要求广告牌要正中,因此,需要把底座支架往电线这一边移动。蔡林、赵继成已经从二楼下来到门口,随后赵继成爬竹梯上到底座支架位置,我与蔡林在地面扶竹梯,赵继成用左肩驼住底座支架往电线这一边移动,我看见他把底座支架从第三与第四条电线之间隙放进去的时候,赵继成从梯子上掉了下来,他刚好掉在我前面,我看见赵继成的头部先着地,随后我看见他头部有少许血流出来。接着,我与蔡林马上送赵继成去人民医院救治,是蔡林开他的工具车,我在车兜扶着赵继成的,我扶着赵继成的时候,我发现他手部还有力气,还能用眼看东西,去到医院先救治,然后才去照CT的。照完CT之后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最近这几天我才知道赵继成死了”。李德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我在厅内抽烟,我当时听到广告公司老板在叫喂喂声,我就走出去,见到赵继成从上面掉下来,头先着地。广告公司老板叫我打120,我叫他用的士头比较快,就用的士头拉赵继成去医院。电线是供电部门安装的,是由电线杆直接接入我家电表,是三相四线16平方多支胶皮线,是入户电表前的线。我为了腾出位置好安装广告牌在2017年1月3日左右叫电工改动了电线”(街码移至与右边房屋相邻的位置)。蔡林在2016年12月31日晚上约20时左右,拿砂轮机切割广告牌右下角底座支架。我就看见底座支架从三、四线之间间距靠墙安装的时候,将原电线线路面向屋往左边改变原线的自然走向,大约四公分左右,底座支架割烂了电线。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带保险绳、没有带头盔,就连竹梯中间断开,用角铁合紧驳回的”。
2017年6月13日,信宜城西粤桂路“12.31”触电坠落事故调查组作出《关于信宜城西粤桂路“12.31”触电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的原因和性质为:(一)直接原因:赵继成无佩戴安全绳、安全帽、无使用登高作业安全措拖而移动招牌底座支架接触电线,造成触电跌落头部触地致重型颅脑外伤,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中域公司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未依法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给员工使用,未对现场作业实施有效的安全管控。2、中域广告公司组织人员在靠近低压电源供电线路附近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向施工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提供高空作业应备的安全设施。3、施工作业人员缺乏登高作业的相互保护和自我保护意识,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信宜城西粤桂路“12·31”触电坠落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庭审中,被告蔡林称,安装广告牌底座支架时先割掉底座支架右下角的支架后才向右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或者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经劳动仲裁裁决确认赵继成的工亡损害由中域广告公司承担,原告是否有权向其他被告主张民事赔偿;三、各被告在本事故中是否对受害人赵继成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或者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因其亲属即受害人赵继成在安装广告牌时触电跌落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此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经劳动仲裁裁决确认赵继成的工亡损害由中域广告公司承担,原告是否有权向其他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的问题。
受害人赵继成的死亡经信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是工伤死亡,并经信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人民币698838元及按月支付供养亲属赵某1、赵某2、农月花抚恤金。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中域广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赵继成人身损害的,四原告仍有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如对受害人赵继成的死亡构成侵权,四原告有权请求侵权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各被告在本事故中是否对受害人赵继成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在庭审称“安装广告牌底座时割掉底座支架右下角支架后才向右移动”,若是事实,则安装广告牌底座支架不会接触涉案电力线路,可避免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但蔡林、周桂荣在信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信宜安监局接受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反映安装店面广告牌底座支架时先割掉底座支架右下角的支架后再将底座支架向右边移动的陈述;相反被告李德杰在上述两单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安装底座支架时底座支架从第三、第四线之间靠墙安装的时候,将原电线线路面向屋往左边改变原线的自然走向(大约有四公分),底座支架割烂了电线;当天晚上20时左右蔡林用砂轮机切割广告牌右下角的底座支架”。被告李德杰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关于“安装广告牌底座时先割掉底座支架右下角支架后才向右移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德杰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赵继成在安装广告牌时向右移动广告牌金属底座支架从涉案电力线路的第三、第四线之间由外往墙安装时割烂了电线胶皮导致触电;二是被告中域广告公司没有配备高空作业应备的安全设施,受害人赵继成无佩戴安全绳、安全帽,无使用登高作业安全措施而移动广告牌底座支架造成触电后跌落,致重型颅脑外伤。受害人赵继成是被告中域广告公司的员工,其安装广告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职务行为中自身遭受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中域广告公司承担责任。因中域广告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中域广告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已由信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确定。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因中域广告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致原告至今尚未获得工亡补助款,但仲裁裁决确定原告的权利依然存在。故原告未获得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亡补助款不能成为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据。
案涉电力线路是用电户被告李德杰、陈燕自建楼房的电表前线路,该电力线路属于被告信宜供电局所有,由被告信能公司负责安装。该线路运行的电压是380伏,属于低压电。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即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即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应就损害事实,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本事故属于被告信宜供电局的电力运行事故,同时也没有举证被告信能公司安装涉案电力线路存在不规范,即原告未能就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在该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制作和安装店面广告牌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及技术能力。被告陈强与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双方就被告陈强的信宜天瑜家具店店面广告牌整体设计与制作安装达成口头协议,包工包料包安装,总价款为5380元,并已支付2380元,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承揽合同即承揽人中域广告公司按照定作人陈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陈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履行承揽合同时承揽人中域广告公司发现定作人陈强提出制作、安装广告牌的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陈强,如因定作人陈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定作人陈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装涉案广告牌前,中域广告公司的员工已到安装广告牌的店面察看现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建议,应认定中域广告公司具有相应的安装技术和能力,且安装广告牌时被告陈强没在现场,无法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作出指示,而被告中域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林在现场,应当预见安装该广告牌可能存在触电危险,其依法有义务及时通知定作人陈强,协商改变广告牌的规格或者安装方式,以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但蔡林并没有履行通知被告陈强的义务,也没有与被告陈强协商改变店面广告牌的规格或者安装方式,仍让员工继续冒险安装。在安装该店面广告牌的事件中,被告陈强并没有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原告也没有举证被告陈强在安装该店面广告牌的事件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被告陈强对受害人赵继成的死亡没有存在过失,对其没有构成侵权,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德杰、陈燕是涉案电力线路所在楼房的所有者,不是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其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是否安装店面广告牌或者安装店面广告牌是否安全没有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德杰、陈燕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杰、陈燕承担赵继成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林、江雪芳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蔡林、江雪芳是被告中域广告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与本案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循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被告江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中域广告公司在其员工赵继成履行职务时触电跌落死亡事件中,因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责任已由信劳人仲案终字(2017)35号仲裁裁决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域广告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陈强、陈燕、李德杰在受害人赵继成触电跌落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或过失,对受害人赵继成不构成侵权,现原告主张被告信宜供电局、信能公司、陈强、陈燕、李德杰对受害人赵继成的死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赵某1、赵某2、农月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2元(缓交),由原告黄某、赵某1、赵某2、农月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允林
人民陪审员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黎梅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荣生
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