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481民初69号
原告***,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宁江新苑。
法定代表人黄柏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彬、杨润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变电站侧第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芬、黄尚骏,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润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宁市神光山山顶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细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及路灯,路灯倒地后碰压到行人杨伟中的交通事故,造成杨伟中、原告***受伤及路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即被送往兴宁市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危重于当天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弓峡部裂,腰5椎不稳,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10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编号为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122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中、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一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应该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四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374元;具体费用明细详见赔偿费用清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2463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在方圆搅拌站打工,当时是搅拌站的现场施工员叫我开车载隔沙网去神光山工地用,施工员叫杨亮,下时在贵丰村细坑路段时,看见***在横过公路,我就急刹车并打方向,车的尾巴甩到了她,当时她在种花,为啥交警说全部责任是我的,难道她走中间就没责任吗?她不在中间我先急刹打方向尾巴甩到她呢。我和方圆搅拌站打工有合同的,交通事故我不是故意的,故意是犯法的,也是意外发生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车架号为:LEFAFCA2XDHN67054、发动机号为D8121041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交警卷宗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出险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与投保时一致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杨伟中受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广东省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应预留杨伟中的份额。四、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提交对应的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根据原告和被保险人的申请,向原告住院的医院对公账户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且经过了杨伟中的同意,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医疗费限额内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10000元答辩人请求在本案中直接扣减。六、答辩人在就其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答辩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具体意见与被告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一致。七、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粤M×××××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由20141107零时起到20151106二十四时止。答辩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险责任范围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内核定赔偿金额;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34元有异议,因为该费用是院外购买药品费用,虽有2张医嘱,但是医嘱跟院外购买药品的发票不相符,请求法院重新确认该医疗费。二、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异议。根据伤情取内固定一般费用为5000元,且本费用未实际发生,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三、对于护理费51129.8元有异议。首先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长达213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上规定:脊柱骨折:误工6012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6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的护理期限,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上限为90天。其次,对于原告称护理人从事运输行业,未见相关工作证明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证明,请求法院支持护理费按照50元/人/天。请法院支持重新计算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四、对于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且原告是在本地治疗,未到外地治疗,不存在交通费,答辩人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支持。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广东省职工外伤、××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中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医疗时间为36个月。请求法院支持重新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重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六、对于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未见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答辩人不认可营养费,请求法院支持。七、对于残疾赔偿金126810.2元有争议。原告是农村户口,据前期答辩人所了解,原告一直都居住在农村,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标准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八、对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异议。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故答辩人对于伤残鉴定费2400元不予承担,请法院支持。九、对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超出当地标准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费用,且保险公司不是交通肇事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宁市神光山山顶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细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及路灯,路灯倒地后碰压到行人杨伟中的交通事故,造成杨伟中、原告***受伤及路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122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中、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宁市医院进行抢救于当天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共2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亦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弓峡部裂,腰5椎不稳,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374元。并提交1、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等。4、护理人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6、户口本、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公证书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7、部分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及其家属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提交收据证实其已经支付9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所请求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9000元,并认为其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向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委会调查证实***在10多年前因梅河高速公路征收后其家在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拆迁安置区居住,其家部分土地被征收,现该安置区属南部新城的拆迁范围其家又被安置到兴宁市福兴安置区,现原告仍住在老家刁坊镇贵丰村细坑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122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公证书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拆迁安置区,该安置区仍属农村地区,原告的户口性质没有改变,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至2017年4月29日交付置换房。原告的情形不适用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依原告***提交梅州市人民医院处方笺证实原告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及静丙等,该费用依其提交的票据认定为8734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8734元(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3、护理费依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人数及陪护人原告的儿子卢浩明的货运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可以按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51129.8元(6265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13天×1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432元(12245.6元/年×20年×21%)。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依法予以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法由原告自行负担。7、营养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未有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6309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已支付),剩下的医疗费用28734元及其余损失共53095.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按其所承保的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095.8元给原告***。被告***支付的9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预留另一受害人的份额问题,因在本院判决时另一受害人仍未向法院起诉,且该事故是被告***负全部责任,不损害另一受害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预留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计53095.8元。被告***支付的共9000元由原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返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负担43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新云
审 判 员  丘泉娥
人民陪审员  罗飞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