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曾映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6)粤14民终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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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核稿(签名):
年月日拟稿(承办人签名):年月日
发:当事人及代理人(6)份、原审法院(6)份、自存(10)份
共印25份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映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柏超,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映标、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40分左右,被告曾映标驾驶粤****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宁市神光山山顶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细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及路灯,路灯倒地后碰压到行人杨伟中,造成杨伟中、原告***受伤及路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122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映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中、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宁市医院进行抢救于当天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共2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亦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弓峡部裂,腰5椎不稳,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映标系粤****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粤****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粤****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374元;3、曾映标、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2463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曾映标提交收据证实其已经支付9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所请求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曾映标支付了9000元,并认为其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审依法向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委会调查证实***在10多年前因梅河高速公路征收后,其家在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拆迁安置区居住,其家部分土地被征收,现该安置区属南部新城的拆迁范围,其家又被安置到兴宁市福兴安置区,现原告仍住在老家刁坊镇贵丰村细坑屋。
原审审理认为:被告曾映标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122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映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公证书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拆迁安置区,该安置区仍属农村地区,原告的户口性质没有改变,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至2017年4月29日交付置换房。原告的情形不适用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依原告***提交梅州市人民医院处方笺证实原告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及静丙等,该费用依其提交的票据认定为8734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8734元(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3、护理费依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人数及陪护人原告的儿子卢浩明的货运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可以按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51129.8元(6265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13天×1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432元(12245.6元/年×20年×21%)。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依法予以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法由原告自行负担。7、营养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未有意见确定,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6309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已支付),剩下的医疗费用28734元及其余损失共53095.8元根据被告曾映标的过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按其所承保的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095.8元给原告***。被告曾映标支付的9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曾映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预留另一受害人的份额问题,因在原审判决时另一受害人仍未向法院起诉,且该事故是被告曾映标负全部责任,不损害另一受害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预留份额。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计53095.8元。被告曾映标支付的共9000元由原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曾映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负担43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护理费:***在住院期间确实是家属护理,但护理人员在两保险公司查勘时皆为一个老人家,并不是其儿子卢浩明,且一审时未提交有上岗证和营运证对卢浩明的职业进行证明,另经交管部门查询,卢浩明的粤****号货车在此期间内并未停运,而是一直在道路上行驶,可见并不能以卢浩明行驶证和驾驶证采用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也错误,采用年标准确定日计算后,应直接除以365天,一审法院采用240.05元/天超当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100-120元/天,故计算213天的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该项损失,应直接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71.74元/天计算护理费;3、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曾映标请求其垫付给***的9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
关于护理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依据***的儿子卢浩明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采用道路运输业的240.0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超过当地普通护工的100-120元/天的工资标准,请求改判按71.74元/年计算护理费。本案中,***提供了卢浩明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卢浩明从事车辆货运职业,诉讼中***又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本案护理费为25560元(120元/天×213天×1人)。原审认定护理费为51129.8元有误,应予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改判按71.74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了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令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其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情况,本院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28734元(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3、护理费25560元;4、残疾赔偿金51432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5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7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护理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792元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8734元(137526元-118792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曾映标垫付给***的9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34元。
另外,二审询问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陈述称其已向另一受害人杨伟中进行了赔偿,所以不存在保留份额的问题。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对应赔偿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的其余经济损失计算有误,认定护理费亦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108792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其余经济损失9734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曾映标9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负担9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负担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9元,***负担173元。***未缴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本院退回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
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
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映标,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宁江新苑div>
法定代表人:黄柏超,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变电站侧第**div>
负责人:张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映标、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40分左右,被告曾映标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宁市神光山山顶往兴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细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及路灯,路灯倒地后碰压到行人杨伟中的交通事故,造成杨伟中、原告***受伤及路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122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映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中、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宁市医院进行抢救于当天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共21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亦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弓峡部裂,腰5椎不稳,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映标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374元;3、曾映标、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2463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曾映标提交收据证实其已经支付9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所请求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曾映标支付了9000元,并认为其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审依法向兴宁市刁坊镇贵丰村委会调查证实***在10多年前因梅河高速公路征收后其家在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拆迁安置区居住,其家部分土地被征收,现该安置区属南部新城的拆迁范围其家又被安置到兴宁市福兴安置区,现原告仍住在老家刁坊镇贵丰村细坑屋。
原审审理认为:被告曾映标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1229)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映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公证书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松山下拆迁安置区,该安置区仍属农村地区,原告的户口性质没有改变,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是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至2017年4月29日交付置换房。原告的情形不适用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依原告***提交梅州市人民医院处方笺证实原告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及静丙等,该费用依其提交的票据认定为8734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8734元(被告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3、护理费依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人数及陪护人原告的儿子卢浩明的货运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可以按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为51129.8元(6265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13天×1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432元(12245.6元/年×20年×21%)。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依法予以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法由原告自行负担。7、营养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未有意见确定,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6309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已支付),剩下的医疗费用28734元及其余损失共53095.8元根据被告曾映标的过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按其所承保的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095.8元给原告***。被告曾映标支付的9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曾映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预留另一受害人的份额问题,因在原审判决时另一受害人仍未向法院起诉,且该事故是被告曾映标负全部责任,不损害另一受害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预留份额。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计53095.8元。被告曾映标支付的共9000元由原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曾映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负担43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护理费:***在住院期间确实是家属护理,但护理人员在两保险公司查勘时皆为一个老人家,并不是其儿子卢浩明,且一审时未提交有上岗证和营运证对卢浩明的职业进行证明,另经交管部门查询,卢浩明粤M×××**号货车在此期间内并未停运,而是一直在道路上行驶,可见并不能以卢浩明行驶证和驾驶证采用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也错误,采用年标准确定日计算后,应直接除以365天,一审法院采用240.05元/天超当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100-120元/天,故计算213天的护理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该项损失,应直接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承担。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71.74元/天计算护理费;3、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曾映标请求其垫付给***的9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
关于护理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依据***的儿子卢浩明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采用道路运输业的240.0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超过当地普通护工的100-120元/天的工资标准,请求改判按71.74元/年计算护理费。本案中,***提供了卢浩明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卢浩明从事车辆货运职业,诉讼中***又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本案护理费为25560元(120元/天×213天×1人)。原审认定护理费为51129.8元有误,应予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改判按71.74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了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情况,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令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其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情况,本院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28734元(兴宁市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3、护理费25560元;4、残疾赔偿金51432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5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7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护理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792元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8734元(137526元-118792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曾映标垫付给***的9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34元。
另外,二审询问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陈述称其已向另一受害人杨伟中进行了赔偿,所以不存在保留份额的问题。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的其余经济损失计算有误,认定护理费亦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108792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其余经济损失9734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曾映标9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负担9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公司负担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9元,***负担173元。***未缴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本院退回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黄伟玲
代理审判员曾柳青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