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5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龙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73088023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后河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9739115148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宏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峰县***)、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9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20年6月9日,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2018年8月20日在工地受伤一事,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兴山宏业公司一次性付给***补偿金壹万肆仟元整,***不得再以五峰县***五人社工认[2019]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包括兴山宏业公司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权利。2、兴山宏业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协议达成当日,上诉人兴山宏业公司以本案已达成协议、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山宏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兴山宏业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9行初8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兴山宏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兴山宏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杨
审判员***
审判员曹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