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6民初375号
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龙珠路。
法定代表人:莫世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
负责人:任明来,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山县榛子乡。
负责人:邢庆华,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虎,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该乡副乡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榛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军、被告青山村委会的负责人任明来、被告榛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2085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欠款付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山村委会将王明魁至杨大忠段及陈相平至雷杰秀段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公里21.656373万元。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实际完成公路硬化工程5.65公里,被告仅仅支付了24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工程单价降低为每公里13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监督方及资金支付主体,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青山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了工程完工后需要经过烟草公司和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虽然烟草公司验收合格,但是兴山县公路局没有验收合格,农村公路局出具的文件是不合格,并且表示不予拨付补助款项,因此青山村委会方认为原告没有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是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榛子政府辩称,榛子政府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榛子政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榛子政府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3日,兴山县营销部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建设榛子乡、黄粮镇烟路工程交易结果公示,案涉路段公开招标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日,宜昌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显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兴山县2012年烟叶生产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乙方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文件证实,宜昌市烟草公司委托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兴山营销部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榛子乡,黄粮镇烟路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公里216563.73元,其中烟草部门出资每公里150000元,案涉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公路5公里合同价款为332818.63元。
2012年5月14日,青山村委会欲与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郁刚为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其加盖其公司公章导致合同未签订。故于同日,原告(承包方)与青山村委会(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郁刚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监督单位为:榛子乡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青山村王明魁至杨大忠段(2700米),陈相平至雷杰秀段(2300米),全长5公里。(2)工程建设标准:1、路基路面:路基宽4.5米,水泥浇筑路面宽度3.5米,厚度18公分,混凝土强度C25,路基整治按四级公路标准。2、会车道每500米一处(宽1米、长15米);弯道处加宽(10米长、1米宽),会车道及弯道加宽900元一处,标准同硬化路面标准一样。3、增加涵管:每处500元,涵管直径300-500毫米。(3)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相关事项。(4)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工期:60天。(5)合同价款:路基路面主体工程每公里21.656373万元,工程总造价1082818.63元。弯道加宽、会车道及涵管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6)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及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拨给公路硬化专项资金,发包方给承包方总工程的95%,下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7)违约责任相关事项。(8)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9)未尽事宜,另行协议。
2012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项目组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青山村委会共同验收案涉公路,并出具合同编号为:YCYC-17-QY20120060的工程验收表。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向湖北瑞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验收5.65公里给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47500元,被告青山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24000元,按合同价款及实际验收5.65公里还剩余工程价款352085元未给付。
2013年5月22日,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兴农字[2013]22号文件,通报了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抽检不合格线路,其中“白果园至飞马寺公路”与案涉公路一致,其平均强度只有11.13MPa;该文件明确混凝土路面强度低于C20的不予验收。
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给付工程款,2017年8月7日,青山村委会向兴山县交通运输局请示,请求对案涉水泥路进行验收及拨付补助资金,但是至庭审辩论结束,原告没有提供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工程完工后,经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及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拨给公路硬化专项资金,发包方给承包方总工程的95%,下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余款。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原告仅取得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验收合格,未向兴山县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而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且兴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通报了案涉公路为不合格线路,故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另榛子政府为监督单位,不是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208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成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莉
书记员韩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