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03执1256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白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445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龙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73088023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鄂05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00元及违约金(以11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345元。因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00元、律师代理费3345元,负担案件诉讼费1527元,本案执行费1646元,以上合计118018元;并以11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1801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1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执行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148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锦城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聂飘
书记员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