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81执异51号
异议人(案外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龙镇龙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730880230w。
法定代表人:莫世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
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城区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093785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8年6月2日,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东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宏业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十堰东煌公司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区桥头汉江国际职工商住楼2幢1单元1303号、1304号、1402号、1403号、1404号、1903号、2003号、20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兴山宏业公司称:2011年01月,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将汉江国际大酒店职工食堂及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规模、开工时间、质量、进度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案外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人员按质按量施工,至2017年5月27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除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被执行人尚欠案外人17877414元工程款,因双方不能就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案外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前述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申请执行人只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故请求贵院就汉江国际大酒店2#商住楼201号、301号、401号的商铺(或拍卖的价款)不予执行,望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兴山宏业公司与十堰东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兴山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十堰东煌公司向其支付建设工程款17877414元及利息100万元;2、确认原告对十堰东煌公司“汉江国际大酒店1#、2#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1年1月,兴山宏业公司与十堰东煌公司双方签订《汉江国际大酒店职工食堂及住宅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山宏业公司为十堰东煌公司汉江国际大酒店职工食堂及住宅楼承建施工,工程规模约为35000平方米,工程款的结算为分段支付。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总日历天数为450天。至2015年,兴山宏业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基本施工完毕,因十堰东煌公司的原因,该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一直拖延。目前该项目工程名称变更为“汉江国际大酒店1#、2#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7年5月,经兴山宏业公司与十堰东煌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8593764元,十堰东煌公司先后支付兴山宏业公司工程款30716350元,目前尚欠兴山宏业公司工程款17877414元,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8月1日前向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向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877414元;二、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7877414元范围内对涉案汉江国际大酒店1#、2#商住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65元,减半收取67532.5元,由被告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2017)鄂0381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向兴山宏业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异议人兴山宏业公司诉十堰东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间为2017年6月6日,也就是本案尚未结案就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其次,(2017)鄂0381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8月1日前向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向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877414元。”即该调解书的履行期限未到,兴山宏业公司就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于法无据;再次,兴山宏业公司在未持证明其债权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主张其“在17877414元范围内对涉案汉江国际大酒店1#、2#商住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却先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异议人兴山宏业公司提出“汉江国际大酒店2#商住楼201号、301号、401号的商铺(或拍卖的价款)不予执行”执行异议于法无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王汝军
人民审判员 杨 月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琰琰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