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4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龙洋商贸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龙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诚信公司明知**及其丈夫***没有塔吊指挥人员资质及塔吊拆装人员资质,允许**、***在现场指挥塔吊违反规定,诚信公司作为现场管理人存在明显过错。吊车司机在现场允许采用半幅吊起的方式穿钢丝,操作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仅判决诚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信公司存在过错,二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问题。本案中,诚信公司使用塔吊无偿帮助宏业公司吊卸钢管,宏业公司安排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协助卸载钢管。**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陈述,当时负责将钢管钩在吊机钩上的人员只有**及其丈夫***,并由**负责拿对讲机指挥塔吊司机下钩及起吊。在钢管起吊过程中,因钢管滑动导致**从车上摔至地面并被钢管压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助钢管卸载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其站在车辆护板上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钢管滑落系塔吊司机操作不当或未按**指令操作所致,且**对事故发生原因陈述系因钢管一头被吊起后,其丈夫***在穿另一头钢筋时因缺少支点而致钢管滑落,导致**受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认定本次事故系**及其丈夫操作不慎所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宏业公司聘请的员工,接受宏业公司指派,协助卸载钢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可向宏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以健康权法律关系仅向诚信公司主张权利,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申请再审认为诚信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