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龙洋商贸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8842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兴山县古夫镇龙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673088023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原审被告兴山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7)鄂90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7)鄂902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当,诚信公司系塔吊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在塔吊操作过程中,其操作人员在塔吊下有人的情况下实施吊装,导致**受伤并致残,其工作人员具有主要过失,且本案为高度危险的特殊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诚信公司承担10%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诚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宏业公司辩称,本案不应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出庭,本案**系以健康权起诉诚信公司,**受伤系因诚信公司塔吊操作不当,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2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宏业公司心怡酒店项目部租赁的一批钢管到达施工现场,该项目部负责人即联系邻近的康帝君兰酒店施工方,即诚信公司,请求借用诚信公司塔吊卸载钢管。宏业公司同时安排在其工地从事劳务的**等人,到诚信公司施工工地协助塔吊机装卸钢管。在吊卸过程中,钢管滑落,致使**受伤,随即**被送往神农架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转送兴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又被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髂骨及右侧骶骨翼骨折;2、左肱骨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多发腰椎横突棘骨折;6、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7、腹腔脏器损伤:小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8、左4-8肋骨多发骨折;9、急性胆囊炎、胆囊结石。**因伤先后住院140天,为此支出医疗费用212991元,其中**支出14913元。2016年3月12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九级伤残,肠穿孔十级伤残,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2017年2月22日,**以健康权纠纷为由,以诚信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认定,**于2004年5月27日生育一女***,现随**夫妇居住于兴山县××××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给予双方三个月和解期。和解期限届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数次通知**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身体不适无法到庭,并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2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诚信公司使用塔吊无偿帮助宏业公司吊卸钢管,塔吊操作人员亦具有相关的操作资质,虽塔吊设备运转正常,但是其进行吊卸作业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提醒及保障义务,致使**在卸钢管过程中受伤,作为塔吊管理方,诚信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受伤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诚信公司应当对**承担与自身过错程度相符的侵权责任。**是宏业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宏业公司安排指示后,前往协助卸载钢管,宏业公司在进行劳务指派时,应当安排熟悉工作环境、对塔吊装卸熟练的工人到现场施工,宏业公司安排**到工地施工,其在人员安排上亦有过错。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释明后,**仍坚持以健康权法律关系,以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仅向诚信公司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准许。此外,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其接受宏业公司的工作指派,到施工工地装卸钢管,装卸过程中,钢管滑落砸伤**。**在从事非熟练性工作时存在疏忽大意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对该次的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诚信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参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审酌定由诚信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本案中,对于**诉请的赔偿项目:1、**主张医疗费212991元,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主张住院治疗1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因**实际住院治疗140天,故对该项费用,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3、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及其被抚养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赔偿标准依照城镇计算的证据,故对其相应赔偿的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4、**主张就医时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一审考虑**的就医地点、次数和时间,酌定支持1000元;5、对于**请求精神抚慰金,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过失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责任,故对**诉请诚信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2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3、后续治疗费25000元;4、误工费31031.01元(31462元÷365天×360天);5、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61484.43元(12725元×20年×21%+7×10938元×21%÷2);7、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351935.34元。诚信公司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193.53元。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5193.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负担2412元,诚信公司负担199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对**本人进行了询问,其**当时在车上下钢管(即负责将钢管钩在吊机钩上)的只有**及其丈夫***两人,且由**负责拿对讲机指挥塔吊司机下钩与起吊。第一捆钢管因卡在两捆钢管之间而没有滑动因而得以顺利起吊,第二捆钢管在穿好一头钢丝而在穿另一头钢丝时因钢管滑动而导致**从车上摔下地面并被钢管压伤。
本院认为:依据**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钢管的一头被吊起在**及其丈夫对另一头穿钢丝时因另一头失去平衡而滑动才导致**从车护板上摔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钢管的滑动应该能够预见而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且其站在车辆护板上作业而未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从车辆上跌落。本案中,塔吊司机系听命于**是否起落挂钩,因此,塔吊司机(亦即诚信公司)是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吊司机是否有违**指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钢管的滑动系因塔吊司机未按**指令随意启动挂钩致使钢管滑动。相反,****,第一捆钢管因卡在另两捆钢管之间而得以顺利起吊,而在准备起吊第二捆钢管时因钢管一头被吊起在**与其丈夫对另一头穿钢筋时另一头因缺少支点而滑落才导致**受伤,在整个过程中,塔吊司机并未违反**的指令而随意操作吊机,因此,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及其丈夫操作不慎所导致,应由**及其丈夫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主**信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诚信公司作为塔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为由判令诚信公司对**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虽无法律规定,但符合情理,且诚信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